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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事故伤残等级标准关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判定依据 1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 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3)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4)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2 长期重度呼吸困难。 3 心功能长期在Ⅲ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 4 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 5 各种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者。 6 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 7 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 8 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9 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10 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 11 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2或视野半径≤20度。 12 双眼矫正视力<1或视野半径≤20度。 13 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14 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15 难治性的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年龄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16 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17 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至4级者。 2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1 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3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 (3)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2 长期中度呼吸困难。 3 心功能长期在Ⅱ级。 4 中度肝功能损害。 5 各种疾病造瘘者。 6 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7 一眼矫正视力≤05,另眼矫正视力≤3。 8 双眼矫正视力≤2或视野半径≤30度。 9 双耳听力损失≥91分贝。 10 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5至6级者。 五、判定基准 1 运动障碍判定基准 1 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划分为0至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2 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震颤或吞咽肌肉麻痹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1)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 (2)中度运动障碍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3)轻度运动障碍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2 呼吸困难及肺功能减退判定基准 1 呼吸困难分级 表1 呼吸困难分级 轻度 中度 重度 严重度 临床表现 平路快步或登山、上楼时气短明显 平路步行100米即气短 稍活动(穿衣,谈话)即气短 静息时气短 阻塞性通气功能减退:一秒钟用力呼气量占预计值百分比 ≥80% 50?79% 30?49% <30% 限制性通气功能减退肺活量 70%[ 60?69% 50?59% <50% 血氧分压 60?87毫米汞柱 <60毫米汞柱 *血气分析氧分压60?87毫米汞柱时,需参考其他肺功能结果。 3 心功能判定基准 心功能分级 Ⅰ级:体力活动不受限制。 Ⅱ级:静息时无不适,但稍重于日常生活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Ⅲ级:体力活动明显受限,静息时无不适,但低于日常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Ⅳ级:任何体力活动均引起症状,休息时亦可有心力衰竭或心绞痛。 4 肝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表2 肝功能损害的分级 轻度 中度 重度 血浆白蛋白 1-5克/分升 5-0克/分升 <5克/分升 血清胆红质 5-5毫克/分升 1-10毫克/分升 >10毫克/分升 腹水 无 或少量,治疗后消失 顽固性 脑症 无 轻度 明显 凝血酶原时间 稍延长(较对照组>3秒 延长(较对照组>6秒) 明显延长(较对照组>9秒) 5 慢性肾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表3 肾功能损害程度分期 肌酐清除率 血尿素氮 血肌酐 其他临床症状 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0-80毫升/分 正常 正常 无症状 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0-50毫升/分 20-50毫克/分升 2-5毫克/分升 乏力;轻度贫血;食欲减退 肾功能衰竭期 10-20毫升/分 50-80毫克/分升 5-8毫克/分升 贫血;代谢性酸中毒;水电解质紊乱 尿毒症期 <10毫升/分 >80毫克/分升 8毫克/分升 严重酸中毒和全身各系统症状 注:血尿素氮水平受多种因素影响,一般不单独作为衡量肾功能损害轻重的指标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划分依据一级伤残 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或采用专门设施,否则生命无法维持; 意识消失; 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 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二级伤残 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子上的活动; 不能工作; 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三级伤残 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明显职业受限; 社会交往困难。 四级伤残 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职业种类受限; 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五级伤残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 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社会交往贫乏。 六级伤残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的需要帮助; 各种活动降低; 不能胜任原工作; 社会交往狭窄。 七级伤残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 社会交往降低。 八级伤残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远距离流动受限; 断续工作; 社会交往受约束。 九级伤残 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 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 社会交往能力大部分受限。 十级伤残 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1、划分依据: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2、评定标准:1)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2)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 cm2;3)全身瘢痕面积<5%,但≥1%;4)外伤后受伤节段脊柱骨性关节炎伴腰痛,年龄在50岁以下者;5)椎间盘突出症未做手术者;6)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7)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 cm2以上);8)手背植皮面积>50 cm2,并有明显瘢痕;9)手掌、足掌植皮面积>30%者;10)除拇指外,余3~4指末节缺失;11)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12)足背植皮面积>100 cm2;13)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1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15)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Ⅱ度及Ⅱ度以上者;16)一眼矫正视力≤5,另一眼矫正视力≥8;17)双眼矫正视力≤8;1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1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20)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21)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跟,矫正视力正常者;22)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矫正视力正常者;23)晶状体部分脱位;24)眶内异物未取出者;25)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者;26)外伤性瞳孔放大;27)角巩膜穿通伤治愈者;28)双耳听力损失≥26 dB,或一耳≥56 dB;29)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30)铬鼻病(无症状者);31)嗅觉丧失;32)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33)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度;34)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35)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36)鼻中隔穿孔;37)一侧不完全性面瘫;38)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39)开胸探查术后;40)肝外伤保守治疗后;41)胰损伤保守治疗后;42)脾损伤保守治疗后;43)肾损伤保守治疗后;44)膀胱外伤保守治疗后;45)卵巢修补术后;46)输卵管修补术后;47)乳腺修补术后;48)免疫功能轻度减退;49)慢性轻度磷中毒;50)工业性氟病I期;51)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52)减压性骨坏死I期;53)一度牙酸蚀病;54)职业性皮肤病久治不愈。扩展资料:赔偿标准:十级伤残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乘以20年再乘百分之十。国务院已经修改了《工伤保险条例》,应按照新的标准来执行。如果单位交了社保,工伤基金要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X负伤前的本人月工资;2、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各地不一样,上海是3个月的上年度的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停工留薪期内,每天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各地不一样,上海是20元/天);4、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还有外省市就医交通、食宿费(标准各地不一样,上海是150元/天);5、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6、劳动能力鉴定费;7、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8、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如果单位没有交社保,上述费用由单位负担。同时,单位还应该负担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月缴纳社保;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单位还应当负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各地不一样,上海是3个月的上年度的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参考资料:十级伤残-百度百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部分条款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苏高法[2000]123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的法医据此鉴定人体损伤程度,为准确处理案件提供科学依据。但在实际工作中,各地对部分条款的理解和适用不一致。为统一和规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的司法鉴定技术部门的法医分别于2000年3月30日和4月10日就有关条款的准确适用进行了座谈并形成会议纪要。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自2000年5月1日起参照执行。2000年5月1日以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也参照本纪要,再审案件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不参照本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公安厅 二○○○年四月十一日 关于适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部分条款的座谈会纪要 为统一和规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工作,准确适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有关条款,在分别征求部分市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司法鉴定技术人员意见后,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司法鉴定技术部门部分法医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座谈。现将座谈会意见纪要如下: 一、关于皮肤创口的损伤程度鉴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皮肤创口(或疤痕)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时,应掌握以下原则: 1、头皮单个或多个创口致伤物种类不明,应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的头皮锐器创口之规定鉴定; 2、面部、头皮、颈部、四肢、躯于等多部位有创口,但同一部位的单个创口或多个创口长度累计均构不成轻伤的,可按照下列方法鉴定损伤程度: (1)单个创口(或疤痕)跨越二个部位时,应先测量不同部位的创口(或疤痕)长度,并分别除以相应条款规定的长度,再将二个数据相加,如大于1,则根据相应条款规定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2)多部位软组织创(或疤痕)长度累计达到相关部位条款中最大创(或疤痕)长度规定的,可以比照该条款做出鉴定,如面部创口(或疤痕)与头皮创口的长度累计后参照头皮创口的规定鉴定,面部、颈部、四肢创口的长度累计后参照四肢创口的规定鉴定。 二、关于头部损伤后有无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的鉴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八条之规定鉴定损伤程度时,因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是否存在受多种因素影响,对认定意识障碍或近事遗忘有争议,难以确诊的,原则上不鉴定损伤程度。 三、关于耳廓伤的损伤程度鉴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一条第(一)项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一条之规定对耳廓伤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时,应掌握以下原则: 1、耳廓缺损面积的计算宜采用耳廓背面拓印方法(简称耳背拓印法,又称耳背粘贴法)。具体测量方法为:从耳廓周边前缘至耳背根部进行拓印(或粘贴),耳屏从前面进行拓印(或粘贴),二者面积相加等于一侧耳廓面积。 2、耳廓全层或未达全层的损伤,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鉴定: (1)耳廓正面的创口(或疤痕)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之规定鉴定; (2)耳廓背面的创口(或疤痕)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之规定鉴定; (3)如耳廓正面或背面创口(或疤痕)各自长度单计或累计未能达相应条款规定的,可将两面创口(或疤痕)的长度累计后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六条之规定鉴定。 四、关于外伤性鼓膜穿孔的损伤程度鉴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外伤性鼓膜穿孔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时,应掌握以下原则: 1、是否穿孔临床诊断不一,鉴定时难以取舍;或临床非手术治疗,二个月后未检见穿孔的,原则上不鉴定损伤程度。 2、虽临床专科检见穿孔,但穿孔部位不在鼓膜紧张部,且无外伤性穿孔特征,或难以与中耳炎性穿孔等病理性改变鉴别,认定外伤性鼓膜穿孔依据不充分的,原则上不鉴定损伤程度。 五、关于外伤性牙齿折断的损伤程度鉴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外伤性牙齿折断的损伤程度鉴定时,应掌握牙齿冠折必须超过二分之一以上方可鉴定为轻伤的原则。 六、关于外伤性血尿的损伤程度鉴定 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外伤性血尿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时,应掌握以下原则: 1、对不能确诊肾、输尿管、膀眈、尿道挫伤的血尿,如认定为外伤性,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鉴定为轻伤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腹部和(或)腰背部等部位的损伤史; (2)伤后当天或次日就诊,临床考虑为“外伤性血尿”; (3)伤后24小时内首诊尿常规检验虽未见红细胞,但其后的临床经过符合外伤性血尿病理转归特点; (4)血尿持续时间超过二周,且每次检验尿液中红细胞数均在“++”(包含本数)以上。 2、经CT、B超(必须附有照片)等检查,确诊为肾、输尿管、膀脱、尿道挫伤,不论有无血尿,均可比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3、伤者泌尿系统原患有结石、肿瘤、感染、先天性畸形等疾病,在轻微外力作用后出现血尿的,原则上不鉴定损伤程度。 七、关于外伤性颅内血肿的损伤程度鉴定 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颅脑损伤致“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时,应掌握以下原则: 1、颅脑损伤致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伤后即出现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的,不论手术治疗与否,其损伤程度应鉴定为重伤。 2、颅脑损伤致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伤后未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但愈后遗有神经系统损伤体征的,其损伤程度应鉴定为重伤。 3、颅脑损伤致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伤后未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经临床非手术治疗,愈后无神经系统损伤体征的,其损伤程度原则上鉴定为轻伤。 八、关于外伤性血胸和气胸的损伤程度鉴定 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五十八条规定,对胸部损伤引起血胸和气胸,并发呼吸困难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时,应掌握以下原则: 1、胸部损伤引起血胸或者气胸,不论其出血量或肺压缩程度如何,只要出现典型的呼吸困难症状和体征(如呼吸急促、鼻翼扇动、皮肤粘膜紫绀等)的,其损伤程度应鉴定为重伤。 2、胸部损伤引起气胸,临床明确诊断为张力性气胸,虽临床病历中未记载有呼吸困难的症状和体征,但X线、CT摄片证实一侧肺压缩达到70%以上,或两侧肺压缩累计达到50%以上,或有纵隔移位,并经胸腔闭式引流治疗的,其损伤程度应鉴定为重伤。 3、胸部损伤引起血胸,虽临床病历中未记载有呼吸困难的症状和体征,但经X线、CT摄片或胸腔穿刺证实胸腔出血量累计达到1500ml以上,或经开胸手术治疗的,其损伤程度应鉴定为重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规定 1.总则 1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为基础,结合我省法医检案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残疾的鉴定提供依据。 2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的残疾程度鉴定,但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3鉴定原则 鉴定应当结合受伤当时的伤情,分析残疾同损伤之间的关系,依据人体损伤的后果或结局,实事求是进行。 4 鉴定时机 鉴定应在损伤及其所致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症状稳定状态(包括医疗终结和医疗依赖)后进行。 5 残疾等级划分 本标准依据伤者治疗后临床症状稳定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交往能力的丧失程度及其对医疗和护理依赖的程度,适当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的影响,将残疾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 残疾等级划分依据 1一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 ⑵存在医疗依赖; ⑶意识消失; ⑷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级护理依赖; ⑸各种活动严重受限而卧床; ⑹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2二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⑵存在医疗依赖; ⑶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二级以上护理依赖; ⑷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子上活动; ⑸不能工作; ⑹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3三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⑵存在医疗依赖; ⑶日常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三级以上护理依赖; ⑷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⑸明显职业受限; ⑹社会交往困难。 4四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重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⑵存在医疗依赖; ⑶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⑷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⑸职业种类受限; ⑹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5五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度的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⑵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 ⑶各种活动中度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⑷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⑸社会交往贫乏。 6六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⑵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⑶各种活动中度受限,活动能力降低; ⑷不能胜任原工作; ⑸社会交往狭窄。 7七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有并发症; ⑵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⑶各种活动中度受限,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⑷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 ⑸社会交往能力降低。 8八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轻度功能障碍; ⑵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 ⑶各种活动轻度受限,远距离流动受限; ⑷断续工作; ⑸社会交往受约束。 9九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轻度功能障碍; ⑵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 ⑶工作、学习能力下降; ⑷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10十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⑴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轻度功能障碍; ⑵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⑶工作、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⑷社会交往能力受影响。 6 多处(种)残疾的鉴定 被鉴定人有2处(种)以上的残疾等级者,应分别进行评残,并以最重的残疾等级作为最终鉴定结论。相同的最重等级达2项以上的应晋升一级。 7 对原有残疾和疾病的处理 受伤器官原有残疾或疾病的,应以本次损伤后实际致残后果或结局为依据进行鉴定,但须说明原有残疾的等级或伤病(残)比。 8 鉴定人 1鉴定人条件:鉴定人应具有法医学鉴定人资格 2鉴定人权利和义务: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场,对受伤人员进行体格检查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 2 分则 1 一级残疾 1 极重度智能减退; 2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3 三肢瘫(肌力1级); 4 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5 植物性生存状态; 6 迁延性昏迷状态; 7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90%以上; 8 呼吸困难级; 9心功能不全级; 10小肠切除90%以上; 11双肾切除或孤肾切除,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2 三肢(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 二级残疾 1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 2 三肢瘫(肌力2级); 3 截瘫、偏瘫(肌力1级); 4 面部明显瘢痕90%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5 双眼球缺失; 6 一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5级; 7 双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8 一侧上颌骨及下颌骨对侧完全缺损; 9 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呼吸困难Ⅲ级; 10 肺功能重度损伤; 11 心功能不全级; 12 食管闭锁或切除后,摄食依赖胃造瘘者; 13 肝损伤致重度肝功能损害; 14 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征; 15 胆道损伤致重度肝功能损害; 16 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17 双上肢在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8 二肢(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3 三级残疾 1 重度智能减退; 2 三肢瘫或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 3 截瘫、偏瘫(肌力2级); 4 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5 重度器质性精神障碍; 6 面部明显瘢痕75%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7 面部重度毁容; 8 双眼盲目4级; 9 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另一眼盲目3级; 10 双眼视野≤8%(或半径≤5°); 11 一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或下颌骨一侧完全性缺损; 12 咽喉损伤致呼吸困难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13 气管损伤致呼吸困难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14 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 15 小肠切除3/4以上,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16 肝切除3/4以上; 17 全胰切除; 18 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19 双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0 双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1 二肢(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4 四级残疾 1三肢瘫或四肢瘫(二肢肌力3级); 2 截瘫、偏瘫(肌力3级); 3 中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4 重度外伤性癫痫; 5 面部明显瘢痕50%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6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0%以上; 7 双眼盲目3级; 8 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另一眼低视力2级或视野≤24%(或半径≤15°); 9 双眼视野≤16%(或半径≤10°); 10 双耳听力损失≥91dBHL; 11 一侧上颌骨缺损1/2以上; 12 下颌骨缺损6cm以上 ; 13 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14 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15 一侧全肺切除; 16 一侧胸廓成形(切除6根肋骨以上); 17 双侧肺叶切除; 18 心功能不全级; 19 小肠切除3/4以上,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0 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21 肝切除2/3以上; 22 肝损伤致中度肝功能损害; 23 胆道损伤致中度肝功能损害; 24 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25 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6 双侧输尿管损伤致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7 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28 膀胱全切除; 29 双侧肾上腺缺失; 30 阴茎完全缺失、萎缩或严重畸形,完全丧失功能; 31 双侧睾丸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32 双侧卵巢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33 枢椎齿突骨折或环椎骨折脱位,遗有脊髓受压或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 34 双手十指完全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35 双手掌缺失90%以上; 36 一上肢在肘关节以上缺失; 37 双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 5 五级残疾 1 单肢瘫(肌力1级); 2 完全性运动性失语; 3 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 4 脑脊液漏不能修补; 5 双侧面神经完全麻痹; 6 重度尿崩症; 7 面部明显瘢痕25%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8 面部中度毁容; 9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0%以上; 10 双眼低视力2级; 11 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另一眼低视力1级; 12 双眼视野≤32%(或半径≤20°); 13 双耳听力损失≥81dBHL; 14 唇缺损累计长度大于上或下唇长度; 15 呼吸困难级; 16 两肺叶切除; 17 肺叶切除后并胸廓成形; 18 肺功能中度损伤; 19 心脏瓣膜置换; 20 度房室传导阻滞,安装起搏器后; 21 食管狭窄,仅能进流质; 22 全胃切除; 23 小肠(包括回盲部)切除2/3以上; 24 肝损伤致轻度肝功能损害; 25 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26 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27 永久性膀胱造瘘; 28 重度排尿障碍; 29 神经源性膀胱残余尿大于或等于50毫升; 30 阴茎大部分缺失或畸形; 31 脊柱骨折畸形愈合,并发或继发椎管狭窄,遗有脊髓或脊神经根受压; 32 双手十指缺失90%以上; 33 双手掌缺失70%以上; 34 一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 35 双足在跖跗关节以上完全缺失; 36 一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 6 六级残疾 1 中度智能减退; 2 四肢瘫(肌力4级); 3 单肢瘫(肌力2级); 4 不完全性失语; 5 中度外伤性癫痫; 6 中度器质性精神障碍; 7 面部明显瘢痕10%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8 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75%以上,容貌毁损; 9 外鼻部缺损2/3以上(或严重畸形),容貌毁损; 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50%以上; 11 一眼低视力1级,另一眼低视力2级; 12 一眼球缺失,伴另一眼上睑下垂遮盖瞳孔1/2以上或眼睑严重畸形; 13 双眼视野≤40%(或半径≤25°); 14 双耳听力损失≥71dBHL; 15 上、下颌骨部分缺损致牙齿脱落12枚以上; 16 下颌骨缺损4cm以上; 17 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18 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19 肺叶切除并肺段楔形切除; 20 冠状动脉旁路移植; 21食管狭窄仅能进半流质; 22 排便重度障碍; 23 肝切除1/2以上; 24 胆道损伤致轻度肝功能损害; 25 胰切除1/2以上; 26 腹壁缺损大于腹壁的1/4; 27 肾功能中度障碍; 28 尿道狭窄需定期扩张; 29 尿道瘘不能修复; 30 睾丸损伤后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31 脊柱骨折畸形愈合,遗有颈部或腰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32 骨盆环三处以上骨折,遗有髋臼向盆腔内突; 33 双手十指缺失70%以上或功能丧失80%以上; 34 双手掌缺失50%以上; 35 一手缺失; 36 肩、肘、腕关节中二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37 一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 38 一下肢髋、膝、踝关节中二个关节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7 七级残疾 1 三肢瘫(肌力4级); 2 单肢瘫(肌力3级); 3 轻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4 不完全性失用、失读、失写、失认等; 5 半身或偏身型完全性感觉缺失; 6 一侧面神经完全性麻痹; 7 中度尿崩症; 8 面部明显瘢痕30cm2以上,容貌毁损和器官功能障碍; 9 面部轻度毁容; 10 外鼻部缺损1/3以上(或严重畸形),严重影响容貌; 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0%以上; 12 一眼球缺失; 13双眼低视力1级; 14 双眼视野≤48%(或半径≤30°); 15 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16 双耳听力损失≥56dBHL; 17 舌缺损1/2以上; 18 张口度1cm以下; 19 颞下颌关节强直关节成形术后; 20 器质性失音; 21 限局性脓胸部分胸廓成形术后; 22 一肺叶切除; 23 肺功能轻度损伤; 24 心功能不全级; 25 食管重建术后并返流食管炎; 26 小肠(包括回盲部)切除1/2以上; 27 肝切除1/3以上; 28 胰切除1/3以上; 29 一侧肾切除; 30 肾损伤致高血压; 31 膀胱大部分切除; 32 女性双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33 子宫切除; 34 脊柱骨折畸形愈合,遗有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80%以上; 35 骨盆环、髋臼骨折,遗有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8cm以上; 36 双手十指缺失50%以上或功能丧失60%以上; 37 双手掌缺失30%以上; 38 肩、肘、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39 双足十趾缺失75%以上或十趾功能完全丧失; 40 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41 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40°或旋转>40°; 42 下肢骨折,遗有8cm以上短缩畸形; 43 髋、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8 八级残疾 1 轻度智能减退; 2 截瘫、偏瘫(肌力4级); 3 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 4 第III对颅神经麻痹; 5 双侧面神经不完全性麻痹; 6 面部瘢痕30cm2以上,影响容貌和器官功能障碍; 7 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50%以上,影响容貌; 8 鼻尖及一侧鼻翼缺失(或畸形),影响容貌; 9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0%以上; 10双侧眼睑下垂遮盖全部瞳孔,或双侧眼睑严重畸形,影响容貌; 11 一眼盲目4级,或视野半径≤5°; 12 双眼视野≤64%(或半径≤40°); 13 一侧耳廓缺失伴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14 双耳听力损失≥41dBHL; 15 一耳听力损失≥91dBHL; 16 牙齿脱落或折断14枚以上; 17 上唇或下唇缺损1/3以上或上下唇缺损累计1/2以上; 18 甲状腺功能轻度损害; 19 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20 肺段切除; 21 心脏异物滞留; 22 血管代用品重建血管; 23 胃大部分切除; 24 小肠切除1/2以上; 25 结肠切除1/2以上; 26 胆道损伤,胆肠吻合; 27 胰切除1/3以下; 28 脾摘除; 29 轻度排尿障碍; 30 双侧输精管缺失,不能修复; 31 阴茎部分缺失或畸形; 32 一侧肾上腺缺失; 33 阴道狭窄; 34 双侧输卵管切除; 35 一侧卵巢切除; 36 脊柱骨折畸形愈合,遗有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60%以上; 37 骨盆环、髋臼骨折,遗有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6cm以上; 38 双手十指缺失25%以上或功能丧失40%以上; 39 双手掌缺失20%以上; 40 肩、肘、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 41 双足十趾缺失50%以上或功能丧失75%以上; 42 双侧足弓结构破坏; 43 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30°或旋转>30°; 44 一下肢骨折,遗有6cm以上短缩畸形; 45 髋、膝、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 46 股骨头缺血坏死; 47 四肢长管骨骨折不愈合; 48 四肢长管骨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9 九级残疾 1 单肢瘫(肌力4级); 2 颅骨缺损25cm2以上,伴脑膨出; 3 轻度外伤性癫痫; 4 脑叶切除; 5 颅内异物; 6 第、Ⅴ、Ⅵ对颅神经麻痹; 7 轻度尿崩症; 8 面部瘢痕18cm2以上,影响容貌和器官功能障碍; 9 面部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 )25%以上,影响容貌; 10 发际边缘瘢痕性秃发或其它部位秃发50%; 11 一侧鼻翼缺失(或畸形),影响容貌; 12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0%以上; 13 一侧眼睑下垂遮盖全部瞳孔或眼睑严重畸形,影响容貌; 14 双眼睑下垂遮盖瞳孔1/2以上或双眼睑畸形; 15 复视伴有眼球运动障碍; 16 损伤后一眼盲目3级或视野半径≤10°; 17 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十级伤残评定原则为“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2、十级伤残条款系列凡符合上述情况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十级。1)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2)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cm2;3)全身瘢痕面积<5%,但≥1%;4)急性外伤导致椎间盘髓核突出,并伴神经刺激征者;5)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6)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cm2以上);7)手背植皮面积>50cm2,并有明显瘢痕;8)手掌、足掌植皮面积>30%者;9)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10)足背植皮面积>l00cm2;11)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12)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或轻度功能障碍者;13)四肢大关节肌腱及韧带撕裂伤术后遗留轻度功能障碍;14)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Ⅱ度及Ⅱ度以上者;15)一眼矫正视力≤5,另一跟矫正视力≥8;16)双眼矫正视力≤8;17)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18)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19)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20)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跟,矫正视力正常者;21)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I度~Ⅱ度(或轻度、中度),矫正视力正常者;22)晶状体部分脱位;23)眶内异物未取出者;24)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者;25)外伤性瞳孔放大;26)角巩膜穿通伤治愈者;27)双耳听力损失≥26dB,或一耳≥56dB;28)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29铬鼻病(无症状者);30)嗅觉丧失;31)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32)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度;33)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34)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35)鼻中隔穿孔;36)一侧不完全性面瘫;37)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38)腹腔脏器挫裂伤保守治疗后;39)乳腺修补术后;40)放射性损伤导致免疫功能轻度减退;41)慢性轻度磷中毒;42)氟及其他无机化合物中毒慢性轻度中毒;43)井下工人滑囊炎;44)减压性骨坏死I期;45)一度牙酸蚀病;46)职业性皮肤病久治不愈。扩展资料伤残门类划分按照临床医学分科和各学科问相互关联的原则,对残情的判定划分为五个门类。a)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b)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c)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d)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e)职业病内科门。参考资料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 河间市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