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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字太短了,写不出来什么有深度的东西,下面这篇还可以,你参考下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为什么不要这样呢?其实原因很简单。一旦你把自己的位置放到敌对者这样一个角色,对方就会觉得你是不是太过于小心眼了。尤其是,当他认为他新认识的那个人并没有你说的这些缺点,而却遭到你的诋毁,这会让他觉得你对他还有所留恋,还想和他重新在一起。
皮肤性病科护理教学的几点体会 皮肤护理课包括的专业理论知识多,专业操作技能广泛,学院 非常重视基础护理和临床护理教学,所以要上好一堂生动的、高质量 的皮肤护理课,教师的教学方法是关键。 皮肤科患者由于某些疾病病程较长,影响病人的生活质量,病 人心理压力较大,且疾病表现在外,视觉上难以被旁人接受,更增加 了病人的心理负担,在皮肤护理教学中,学生往往有怕脏、怕传染的 心理而影响其学习的积极性, 故在临床护理教学中既要让护理学生学 好皮肤病的基础理论, 又要做好病人的基础护理, 使病人舒适的同时, 也要注重与病人的交流,缓解病人的心理压力,放松心情接受治疗, 促进疾病的痊愈。现将皮肤科护理教学体会总结如下。 1 培养和激发护理学生学习的兴趣 由于皮肤病总论概念性强,内容较单调。皮肤科外用药物多种 多样,为提高学生学习热情,带教时笔者将本科内容与日常生活紧密 联系起来,以此来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例如,在给学生展示外用药物 实物剂型时,先给学生观看美容霜、防晒霜、珍珠霜等,然后讲解其 组成、作用、适应证、用法及注意事项。在学习外用药物的剂型时, 先给学生拿一瓶水——溶液剂型,一袋炉甘石粉——粉剂,然后将炉 甘石粉倒入水中,形成洗剂,形象、生动地帮助学生记忆,从而激发 了学生的学习兴趣。皮肤专科护理操作较多,如湿敷、封包、封闭及 对创面处理等,应给予更多的耐心和讲解,可在操作示范后让护生从 简单到复杂操作[1-2],鼓励护生将自己所学知识运用到临床,自己先 寻找护理的方法。这样不但加深对皮肤科护理知识的理解,同时又能 有机地复习已学过的有关知识,使学习气氛活跃。 2 选课教学,教学相长 教学过程包括教和学两个方面,是教和学的辨证统一。 传统的临床医学教学模式强调以传授知识、 经验和技能为目的, 有利于教师把握教学方向,突出重点,其优点是很明显的,但也存在 不少缺陷,如教学方法过死,教师授课中存在知识的灌输,这种灌输 式教学方式容易养成学生仅仅接受现成知识,被动学习的习惯。如此 培养出来的医学生可能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较好, 而创新精神和创造 能力不足,缺乏临床应对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而皮肤护理的学生 在实际的临床工作中要不断面对各种皮损, 甚至是几种皮损集中在同 一个体身上,学生能否运用所学知识正确分析解决问题如果不能学 生就没有积极性,就很难达到预期的目的。实践证明,根据教学大纲 和教学内容,选几节课,让学生讲讲,设置一定的情景,以直观、形象、 生动的方式,使学生融入到特定的情景中去,引导学生参与教学的全过 程,加深护生对系统理论的深刻理解和对实际操作的感性认识,设身 处地地思考问题,解决问题[3]。这样做不仅使讲课学生得到了锻炼, 其他同学听起来亲切、 可信, 而且学生的讲课方法对教师也很有启发, 有利于教师改进教法。 3 充分利用多种教学方法 在皮肤性病学授课过程中充满了大量形态的描述,许多皮肤病 难以用语言、文字描述清楚。而皮肤性病中绝大多数疾病都有比较特 异的皮损,皮损的性质、形态、分布、排列是疾病诊断的重要依据, 所以对皮损的掌握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笔者合理安排教时间,尽 量在讲完典型临床表现之后, 即时给学生观看典型皮疹的图谱或者是 电视录像、幻灯片等,然后根据典型临床表现导出该病护理要点。例 如。天疱疮的患者可能有水疱、脓疱、糜烂、渗出、结痂等多种皮损, 讲完后利用 3~5 分钟导入病例,请学生分析后说出其护理诊断和护 理要点。由理论联系实际,学生学习热情高涨,发言积极,最后由教 师总结、矫正。 4 注重沟通技巧与合作能力的培养 随着现代护理学的发展,护理模式由“以疾病为中心”的功能 护理模式发展为“以病人为中心”的整体护理模式,护理服务对象不 仅包括病人,还包括健康人群。新的护理模式对现代护理的教育手段 和教育方法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4]。要取得患者的信任和配合, 掌握沟通技巧,加强心理护理,体现人文关怀,才能收集第一手的临 床病例资料,这光靠良好的服务是不够的,因此要教会护生如何与患 者进行沟通,例如:在进行荨麻疹病例分析时,强调除了要告知患者 不要进食鱼、虾、蛋等过敏食物,还应与家属交往、沟通,不予患者 进食该类食物,避免一切可疑的诱发因素;面对病情比较特殊的如性 病患者,要事先准备好良好的沟通环境,在尽量没有第三者在场的情 况下进行沟通,解除思想顾虑,告诉患者要将病情如实告知医务人员 才能尽快治愈疾病,告知性伴侣应禁止性生活、注意隔离污染物。在 取得患者信任以后,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指导患者生活注意事项, 使患者坚持治疗,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5]。 参考文献: [1] 石 英 提 高 护 生 临 床 教 学 质 量 之 我 见 [J] 局 解 手 术 学 杂 志,2003,12(1):6-7 [2]林雪峰,刘凤琴皮肤科护理带教模式的改革初探[J]哈尔滨 医药,2002,22(5): [3]王长远,秦俭,王晶,孙长怡情景教学法在急诊心肺复苏教学 中的应用[J]实用预防医学,2007,6(3):927- [4]张瑞莹,孙亚男,刘君,等在《基础护理学》教学中运用任务驱 动教学法的方法探究[J]中华护理教育,2008,5(3):109- [5] 孙 晓 英 皮 肤 科 护 理 带 教 方 法 探 讨 [J] 卫 生 职 业 教 育,2004,19:
功能化妆品概要 1功能化妆品的界定 在过去的10多年里,作为化妆品和制药工业革新,以及消费者对化妆品态度转变的结果,化妆品和药品的界线因为交叉而更加模糊不清,见Fig1-1, 由于这种交叉,化妆品和类似药物功效的新类别产品已经出现。比如,尽管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 (FDA)没有将功能化妆品(Cosmeceuticals)定义为独立类别,但是该术语已经被派生出来,并且被化妆品制造厂商者,迫不及待地用于描述化妆品和药品组合的一类产品。 每天都有越来越多的术语,用来描述我们正在称为功能化妆品这类日用品。这些包括: 美容增补剂;活性化妆品;效能化妆品;生物活性化妆品;植物化妆品;功效化妆品 皮肤治疗剂;皮肤药物;化妆品药物;疗效性化妆品。 当然,这些术语不都是一样的,在有些情况下,使用者正试图对一些产品类别进行正确地区分;在另一些情况下,使用者可能会简单地"将新酒装入旧瓶"。 美容增补剂基本上是天然营养保健类产品,通过口服产生美容效果,它们通常以胶囊形式使用,但有时以汤剂或甚至酊剂形式使用。 活性化妆品包括"活性"成分,可能不产生许多令人满意的健康益处,然而使用类似效能化妆品或功效化妆品的术语意味着:它们比一般化妆品表现出一些较有用的功效。 比如:皮肤治疗剂和皮肤药物只能简单地归为功能化妆品中的一小类,而化妆品药物被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定义为:化妆品和药物相组合的产品,这类产品包括含氟牙膏,抗头皮屑香波,也必须符合人体健康,化妆品卫生和安全法规。由于世界上现有的化妆品卫生和安全法规,和全球文化存在着不同的差异,造成对功能化妆品的许多不同解释;并且不同的国家正在使用上述多种短语和术语,来表达功能化妆品。 2 功能化妆品历史 尽管功能化妆品这个术语,最初由美国皮肤学家阿尔伯特克利格曼医学博士,在20世纪70年代制造出来,但埃及人是有史以来,最早认识到化妆品能有保健的作用。考古学家已经发掘出一些古代化妆品罐,在其化妆品罐上所写的象形文字是说:"对视力有益"和"止血"。公元前1600年书写的医用莎草纸,经常涉及到许多功能化妆品。特别受人喜爱的是使用蜂蜜和牛奶的制剂,据说蜂蜜和牛奶有助于治疗皮肤疾病。而其他由乳香、植物油和石蜡按等比例制造的产品,声称能消除面部皱纹。 对于许多中世纪的阿拉伯医生和他们的欧洲同行来说,化妆品、香精和草药之间没有什么区别。他们所做的研究和试制工作,同时也覆盖了这些学科。化妆品和洗涤工业从医药领域中分离出来,是19世纪当现代制药工业开始发展,当第一个管制药物销售的政府法令实施以来,所出现的现象。 在近来的50多年里,有点讽刺性的是,医生和公众过分关注化妆品,引起的过敏反应。化妆品作为有效帮助治愈的作用被忽视,直到它在20世纪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才被重视。 克利格曼通过开发能改善紫外损伤皮肤外表和抗皮肤皱纹的制剂,重新点燃人们对化妆品的兴趣。在此,他使用维甲酸作为活性成分。维甲酸已被证实:具有消除细小皱纹、减少衰老角质症,和促使胶原形成的能力。 克利格曼认为:新的化妆品技术"使得在皮肤护理品中,加入数量不受限制的活性物质成为可能,这些活性物质来自自然资源-来自植物、海洋、地球以及宇宙,包括那些由化学家合成的令人心动的物质名单。比如:维生素和抗氧化剂、抗炎、影响情绪的香味、胎盘、羊水血清和众多的激素,选择的范围十分广泛。" 3 功能化妆品类型 (1)按通常使用来划分,功能化妆品被分为下列各部分: 皮肤护理:包括防晒和其他皮肤护理品; 头发护理:包括洗发香波、护发剂和保护头皮健康的护发品; 身体护理:包括除臭剂和广泛范围的个人护理品; 化妆护理:包括护甲、护眼和彩妆美容产品。 大多数功能化妆品绝多数是皮肤护理品,特别强调防晒品类;其次第二大类是护发品。 (2)按性别化使用来划分,功能化妆品被分为: 在男性中,潜在功能化妆品使用的关键领域是: 头发再生、抗衰老、抗头皮屑、抗汗、抗皮炎、抗牙齿腐蚀、抗脚癣以及作为收敛剂; 在女性中,功能化妆品最多数用于: 抗皱纹、丰乳、苗条(抗脂肪团)、脱毛、口腔卫生、皮肤变棕色、皮肤美白、细胞再生复原、抗自由基、抗静脉曲张。 在这个世界人口老龄化的当今,人们心里将青春与美丽联系在一起,对于女性,不断使用抗衰老面霜和皮肤美白产品,将构成不断增长的化妆品消费大市场。最近几十年,最流行和最有争议的功能化妆品,有些含有果酸:α-羟基酸(AHA)和β-羟基酸(BHA),它们都是非常流行的"抗衰老物质"。 红血丝是另一个美容的疑难问题,在这个领域中,生物化妆品和植物化妆品正愈加流行。许多植物药材,特别是葡萄叶提取产品,已经被成功地开始应用,减缓红血丝的局部面霜,也正日益进入市场。(今后继续连载) -------------------------------------------------------------------------------- 功能美白成分解析 1、减少黑色素生成,概念跟“预防胜于治疗”相类似:利用防晒露,使皮肤因缺少黑色素生成的刺激而变白。通常这类美白产品配方里都添加有防晒因子。 2、加速已出现色素沉着的角质层细胞的新陈代谢:α羟基酸及A醇可促进皮肤的新陈代谢。它们可帮助消除已出现色素沉着的细胞,使肌肤外表更明亮,还可使不断更新的基层细胞加快其生长分裂速度。这样,黑色素细胞进入邻近细胞中的数量就会较少,肌肤就会显著变白。 3、减少新色素的生物合成:关于此类成分的作用过程,目前市面上出售产品的内含成分大多通过抑制酪氨酸酵素而起作用。通常此类衍生物不能兼备安全性和功效性。以对苯二酚为例,该活性成分因据称有毒而渐遭弃用。 于是,近年来,新一代功能性美白产品成分成为许多业内人士关注的焦点和开发重点——熊果素:其结构是对苯二酚的葡萄糖甙,通过抑制酪氨酸酵素而起作用;其刺激性及敏感性比苯二酚小很多。使用浓度介乎1%~10%之间,最好高于5%。易溶于水,需添加稳定剂以避免在最终配方中变色。 曲酸:其效用是在观察日本清酒酿造工人的手变白时发现的。它能有效抑制酪氨酸酵素,可溶于水,使用浓度介乎1%~3%之间,无毒,用后刺激性极小,在亚洲食品工业中被用作抗氧化剂。但在美白产品中应用,配方中存在稳定性问题,会令加入曲酸的产品变成黄褐色。基于这一原因,含有曲酸的美容化妆品中均添加抗氧化剂。 棕榈酸曲酸:由曲酸衍生而来的脂溶性成分,相对于防晒露及其配方中可能添加的防腐剂而言,其好处在于不影响它们的活性。尽管推测它能起抑制酪氨酸酵素的作用,但确切的作用过程仍未被业界人士彻底搞清楚。而通过人体试验显示其性质稳定,无刺激性。 维生素C衍生物:维生素C可有效抑制酪氨酸酵素,但不具相应比例的美白效果,因此业内人士推断是其抗氧化作用令黑色素减少进而分解,从而起到了美白作用。由于其性质倾向不稳定,故其配方中需添加其他成分保持其稳定性,但可能会因此而降低其功效。值得一提的是,维生素C磷酸镁盐是维生素C相对稳定的衍生物,可溶于水。作为皮肤美白成分使用时,浓度介乎5%~10%之间。具有令肌肤明亮及抗氧化作用,并能刺激胶原蛋白的合成,也常用于抗衰老保养品中。 壬二酸衍生物:该酸由引起花斑癣的皮屑芽胞菌酵母自然生成,通过该分子的作用会使皮肤出现淡斑。它是氧化酵素的有效抑制剂,因此也能抑制酪氨酸酵素。对光不敏感,与皮肤相容性好,但难以溶解,不便与乳液结合,近年来生产出的衍生物azelaoidiglycine,在其浓度含量为3%的口者喱中有显著的美白效果。 植物萃取物:许多植物萃取物具有美白肌肤的作用,而当前的问题是如何正确辨别它们内部的活性成分。譬如,中国植物蔷薇科属火棘(Pyracanthafortuneana)的衍生物,其美白作用与抑制酪氨酸酵素、抗组氨作用均同步进行,虽然目前仍不清楚这些作用是否来自萃取物中的同一成分,但肯定它包含多酚—— 一种洋甘草(Glycyrrhiza glabra)精油中供研究及散见于多种不同植物中、被确认为具美白功用的物质。 总之,美白配方的功效主要取决于所含成分的类型,人们可以通过试管及人体测试进行评估。不过有研究成果显示,数种活性成分结合产生的护理功效,可高于单一成分功效的总和。某些成分——如硫辛酸、山梨酸、萄糖氨、谷光甘肽及半胱氨酸等——各自的美白功效不大,但结合使用可提高其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