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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不学其他人那样从哪里复制一大堆东西以企图骗取悬赏分了 直接告诉你 这个就是在各种立志的书上东凑西凑就好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保护公司合法权益,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金融秩序。
我国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得以初步建立的主要标志,与其说是契约关系和契约制度的建立,毋宁说是公司和公司制度的萌芽和发展。 我国《公司法》计有230条之多,颁布于1993年12月29日,距今已近9年。由于我国公司实践起步较晚、公司法理论研究薄弱、起草时间仓促等原因,致使《公司法》条文存在着原则性较强、可操作性较差、法律漏洞较多的不足。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增设了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放松了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和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允许在证券交易所内部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开辟第二板块市场。这些修改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毕竟不是对《公司法》的全面修正。《公司法》的修改既要立足于我国的公司实践,还要大胆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例、判例与学说,考虑到全球化时代和因特网时代的新情况,突出新公司法的前瞻性、可预期性、严谨性、开放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修改公司法是我国抓住“入世”机遇,保护国内外投资者投资热情的需要。在资本市场国际化、全球化的今天,资本已经变成没有国界和“国籍”的高度流通资源。川流不息的国际资本,总是倾向于流向那些法律环境比较好、投资预期比较稳定以及投资者的权利较有保障的国家和地区。如果我国《公司法》不作出相应调整,不但有可能导致国际资本流向其它国家(包括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从而使我国错过难得的商业机会;而且有可能导致国内民间资本的外流。虽然尚无确切的内资外流统计数字,但内资外流的现象已经存在,这与《公司法》的不完善不能说没有一点因果关系。在现实生活中,不仅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利益屡屡受到损害,就是非上市公司的股东也存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 修改公司法是我国资本市场走向法治的需要。现代公司是现代社会和现代国家的缩影。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衡量资本市场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标志是看,公司法治的完善程度如何。为了更加公平、高效地协调好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雇员、供应商、债权人、竞争者、政府、社会中介机构等诸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必须通过建立健全主体制度、行为制度、权利制度和责任制度落实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其各行其道,各得其所。公司的设立、投融资和治理结构等诸多领域能否摆脱人治的烙印,步入法治轨道,关键在于是否有一部现代化的公司法。 修改公司法是我国提高公司竞争力,乃至民族经济竞争力的需要。公司是民族经济的细胞。公司是否具有竞争力,取决于公司对资本、劳动力和管理等生产资源的整合和开发能力。公司制度的设计初衷就是降低交易成本和代理成本,最大限度地利用法人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提高公司和投资者的商事活动效率。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无不是公司法健全的国家。 修改《公司法》应遵循的原则 (一)既强调公司与股东自治,也要维护交易安全。 新《公司法》与现有《公司法》相比,应当进一步突出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加大民事法律规范、任意性法律规范和保护性规范的比重,并慎重拟订禁止性规范。为扩张公司的意思自治空间,新《公司法》应当允许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在不违反强行性法律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就公司内部的治理关系作出安排。新《公司法》还应废除或者限制传统的经营范围制度对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不合理限制。为保护投资者的投资自由,有必要简化公司设立、重组程序,对各类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乃至上市公司)的设立采取以登记制为原则,以审批制为例外的立法态度,限制审批制范围,取消不合理的登记前置程序,进一步扩大公司登记制的适用范围。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也应采取这一立场。原则上,对于包括外国投资者在内的股权转让行为,都不应当再以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为生效条件。为确保投资者选择企业组织形式的自由,有必要承认一人公司等多种公司组织形式。又如,股东协议可以规定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享有分取股利。例如,甲乙两股东可以约定,出资比例为90%的股东可以享有60%的股利,出资比例为10%的股东可以享有40%的股利。 当然,为维护公司对外关系中的交易安全,《公司法》需要纳入一些必要的行政法律规范、强制性法律规范和管理性规范。例如,新《公司法》应当进一步健全公司资本制度,规范股东出资形式,强化资本减少限制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新《公司法》还应进一步改进公司公示制度,确保公司债权人和投资者的知情权。在扩张公司自治和股东民主范围的同时,更要注重强化登记机关和登记行为的公信力。公司财务会计制度也应进一步与国际会计标准接轨。 (二)既要大胆移植国际立法经验,又要着力解决国际立法经验的本土化。 公司和公司制度是舶来品。为了最大限度地吸引外资、留住内资,我国《公司法》修改应当尽可能多地参照国际惯例(并不一定写入WTO规则),与世界发达国家的公司法接轨。例如,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TRIMS)的协议》的内容只涉及与货物有关的投资措施的效力问题,而未对成员国的一般投资政策作出系统规定。但为了强化国内外投资者对我国企业法律制度的信心,我国《公司法》修改就不能仅仅满足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TRIMS)的协议》的要求。而是要主动借鉴WTO主要成员国(包括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先进立法经验,构筑良好的投资法律环境。当然,对发达国家公司法经验的吸收借鉴应当从中国国情出发,实现国际经验的本土化。在对两种截然不同的国外立法例(如英美法系的单层制与大陆法系中的双层制)进行借鉴时,应当本着洋为中用、择善而从、实用优先的原则,决定取舍。 (三)新《公司法》应当涵盖公司设立与运营中发生的主要法律关系。 新《公司法》既要解决好企业进入市场的问题,简化公司设立程序;也要解决好企业退出市场的问题,填补公司解散程序中的立法空缺,如清算人缺位的问题;更要解决好公司治理和投融资中的难点问题。例如,我国现行《公司法》以若干股东设立独家公司的“核心公司家庭”为假定调整对象。当时,立法者尚未预料到公司作为股东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复出资设立孙公司、孙公司又出资设立曾孙公司的“四世同堂乃至五世同堂公司家庭”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有必要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例,从规范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建立公司集团的合并财务会计报表制度、保护子公司债权人与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方面,实现对母公司利益、子公司债权人利益及小股东利益的均衡保护。从单纯规范单一公司,到同时规范单一公司与公司集团,反映了立法者对公司法律现象的认识规律,体现了现实经济生活对立法的迫切需要。对于现行《公司法》的漏洞均应予以弥补。 (四)既强调公司的营利性和股东利益最大化,也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 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公司法历来把最大限度地营利,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视为公司的最高价值取向。近现代公司法的历史就是一部为股东权保护而奋斗和努力的历史,公司法实际上就是股东权保护法。股东权的保护程度如何,不仅直接关系到股东个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公司制度本身的存废,并进一步波及于公司的劳动者、经营者、消费者、债权人、交易客户、公司所在地居民、公司所在地政府乃至全社会的利益,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股东权保护所具有的经济意义与政治意义不言自明。 国际公司法学界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讨论日趋热烈,越来越多的人们呼吁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考虑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包括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正确处理好强调公司社会责任与强调股东权保护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将是修改《公司法》不断变革和前进的动力。强调公司社会责任与强调股东权保护在新《公司法》中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例如,既要保护股东的权利(含自益权与共益权),也要强化股东的足额出资义务。又如,为制裁投资者在投资及经营中的欺诈行为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当导入公司法人资格否认理论或者掀去法人面纱理论,明确规定滥用法人资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五)《公司法》的稳定性与开放性兼顾的原则。 为保护中外投资者的合理法律预期,《公司法》理应具有相当的稳定性,避免朝令夕改。因此,凡是看准的《公司法》制度改革,应当尽可能一步到位,避免由于逐步推出改革而干扰投资者对法律环境的长远预测。当然,实在不具备一步到位条件的立法改革,也应逐步推进,避免立法偏激冒进,缺乏可操作性。但立法者并非圣贤,无法对未来的公司法律现象先知先觉。因此,只能随着对公司法律现象的不断认识,而不断修改立法。例如,马车时代的公司法与互联网时代的公司法应当有所不同。新《公司法》理应对股东大会的电子化等问题作出回应。难怪,近年来西方国家的公司立法变化频仍。就《日本商法典》而言,近年来每隔一两年就修改一次,在1997年时竟然先后于5月、6月和12月修改了三次。 此外,《公司法》修改还应坚持保护股东权利与预防股东权利滥用相兼顾、立法目标理想化与公司现实多元化相统一、压缩行政权作用空间与鼓励司法权适当介入相兼顾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