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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争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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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ngm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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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 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 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  二 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三 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四 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五 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 国务院交办的;  二 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十条 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 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 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 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四条 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一 土地侵权案件;  二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 土地违法案件;  四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 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第十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  一 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 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 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 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  五 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 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 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 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 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 拟定的处理结论。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土资源部

土地权属争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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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争议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争议。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很强的工作,处理结果涉及公民和法人的重大权益,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和稳定。为了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保护当事人的土地财产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先后下发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开展了大量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取得了较大成效。一、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现状及产生的原因我国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制度的建立,是根据1986年《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出台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建立了国家统一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制度。随着1998年《土地管理法》的修订和多年来各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案件的实践,2003年国土资源部进一步对《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进行了补充完善,2003年1月3日公布实施《土地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17号令)。经过多年的努力,国土资源部门配合各级政府调处了大量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保护了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为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据统计,2006年10月底,全国历年累计受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358401件,其中2006年受理案件中,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之间权属争议占32%,集体土地所有权之间权属争议占31%,国有土地使用权之间权属争议占19%,集体土地使用权之间权属争议占18%。累计处理327707件,累计处理率达4%。土地调处工作取得了成效,起到了“定分止争”的作用,保护了权利人的权益。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资源环境的变化,土地的资产价值日益显现,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与土地权属有关的争议也日益凸显。据统计,我国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每年高达几万起。如河北省2005年受理土地权属纠纷23651起;海南省截至2005年底,受理土地权属争议6145起;广州市2004年上半年受理案件71宗,与2003年同期相比增长40%。土地权属争议呈上升趋势。我国土地权属争议的形成由来已久,产生的原因复杂多样,主要可归结为三方面:一是由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界限划分不清而引起的争议。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土地制度先后经历了由土地私有制(土地改革、公私合营)到土地公有制(人民公社),直至1982年《宪法》确定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两种所有制的变化。土地所有制度的变化过程中导致了一些土地权属不清,这是土地权属争议产生的重要原因;二是由于计划经济时期,各级政府根据实际需要依据行政命令对土地进行频繁调拨、土地权属紊乱、证据不齐等,导致土地权属争议认定难。三是地籍管理基础工作薄弱,技术手段落后,登记、发证不规范,客观上造成土地权属争议调处难。土地权属争议的表现形式为:①土地所有权之间的争议,即国家土地所有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之间,集体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之间的争议。如新中国成立后土地改革、合作化、公社化时期,留下来的土地权属未定、体制调整、新划地界不清等争议;②使用权之间的争议,即国有土地使用者之间、集体土地使用者之间的争议,如集体与集体之间、集体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土地权属不清引起的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引起的争议,水面、滩涂权属争议,山林权属争议等。当前土地权属争议出现的新问题,引起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并作出了一系列重要部署,2005年《国务院关于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5]9号)中特别提出“建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27号),明确指出,行政复议是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渠道,是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环节。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要求,国土资源部先后于2003年发布实施《土地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17号),以下简称《办法》;2007年下发了《关于加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94号),以下简称《通知》。《办法》和《通知》的出台,为规范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建立健全调处工作机制,提出了新的要求。二、《办法》和《通知》的主要内容(一)《办法》的主要内容《办法》由《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40条修订为36条,对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职能部门、范围、程序、期限等方面,作出了规定。确定了调处的职责《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调整了调处的范围《办法》规定:“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及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办法》明确了不受理的范围。规定五种案件不受理,即土地侵权案件;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土地违法案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明确了调处的程序《办法》规定调处的程序由申请→受理→调查→调节→处理五部分组成。申请:申请人具备申请条件;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证人。受理:提出是否受理意见。决定受理的,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和证据;不受理的,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政府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调查:指定承办人,进行查证。调解:查证后,双方合法自愿调解,制作调解书,双方签字,国土部门和承办人签字盖章,送达当事人,上报上级部门。对于不能达成调解或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反悔的,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政府决定。处理:提出处理意见。缩短了案件受理时限为了提高办事效率,《办法》缩短了案件受理时限。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由《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缩短为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由决定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缩短为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对不受理的更是提出了明确的要求,由《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10日内通知申请人改为:“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为避免一些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久拖不决,《办法》对调查处理工作的期限作了原则性规定。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规定了调查处理意见的内容针对各地调查处理意见格式不规范,不统一的问题,《办法》对调查处理意见的内容进行了统一的规定,内容包括四个方面:①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②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④拟定的处理结论。确定了调解书的法律地位《办法》规定:“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二)《通知》的主要内容《通知》就加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建立健全调处工作机制作了具体部署,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建立应急机制建设《通知》要求,第一,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调处工作的组织领导,抓好争议的应急机制建设,成立工作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建立目标责任制。第二,抓好应急基础建设,建立信息库。第三,建立预警机制,制定应急处理预案,提高应对和处理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能力。建立快速反应机制《通知》强调,遇有紧急情况要快速上报,对于发生群体性事件并造成人员死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特别严重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必须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须在接到报告后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报国土资源部,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建立保障机制《通知》要求,加强队伍建设。要使调处队伍专业化、专职化,提高调处业务人员的法律政策水平,有条件的地方要成立调处工作机构,集中力量解决纠纷。保障办案经费。 积极研究探讨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收费问题。 规范程序。案件处理要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做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发挥调解作用。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对案件先行依法调解,注意从源头上减少土地权属争议升级。建立检查制度《通知》指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定期对调处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特别要对办案质量和效率进行定期考核,要求确保调处工作有效进行,实现“案结事了”。三、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中注意的问题(一)进一步提高对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依法调处土地争议,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保障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前提条件,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很强的工作,处理结果涉及群众重大民事权益,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此,必须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增强自觉性和紧迫感,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和办法,推动与实现和谐稳定格局。(二)调处工作中要坚持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由于土地权属争议成因复杂,所以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过程中,首先,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的利益,合情、合理、合法地加以解决;其次,由于处理土地纠纷涉及各有关部门,应同有关部门共同协商,正确处理好部门之间的关系,共同做好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三)调处工作要程序合法因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同于其他案件,对于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土地争议调处具有调解在先、处理在后,行政处理在先、司法诉讼在后的特征。因此在土地争议调处的程序上要做到①调解在先、处理在后。行政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在第三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持下,在友好、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土地权属问题达成双方一致意见。行政调解是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一种形式,行政调解的达成,能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迅速、及时结案,又可以减少诉讼,不留后遗症,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②行政处理在先、司法诉讼在后。对一些案件当事人自行解决有一定的难度,由政府处理是最好的选择。这样通过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政府可以更好地实现土地政策,解决登记问题,提高办事效率,但并非土地权属争议不能进入司法程序。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行政程序优先,在我国被设置成土地权属争议须经行政处理,行政处理结果要接受司法审查。也就是说,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对政府的处理结果不服可以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四)建立健全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长效工作机制建立长效的工作机制是有效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重要保证。①完善争议调处工作机制,整合调处力量,成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及时、妥善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工作;②加强地籍管理基础工作,建立争议信息库,实行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动态监测,增强管理科技含量,避免新的争议产生;③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业务人员的法律政策水平,使调处队伍专业化、专职化;④保障办案经费,积极争取财政的支持,将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积极研究探讨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收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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