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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包括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以及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等。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是以预防、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达到保护劳动者健康目的的设施、装置或用品。一、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措施:组织制度管理落实:(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职业病危害设备和因素作警示说明:(1)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2)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3)用人单位在设备及材料放置及使用处设立警示标识。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对劳动者建立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按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一个月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定期进行职业卫生知识培训。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对未成年工和女工实行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职业病防护措施加强设施防护与配备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防护用品。公告与告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用人单位违反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三、紧急救治措施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禁止职业病危害转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职业病危害因素,是指存在于工作场所或者与特定职业相伴随,对从事该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造成健康损害或者产生健康影响的各种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其他职业有害因素。化学性、生物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物理因素和其他职业有害因素的强度必须在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规定的允许范围内,确保工作场所对在该场所工作的劳动者的健康基本无害,这是对工作场所最基本的职业卫生要求。如生产过程中化学物质、粉尘的浓度、噪声的强度在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规定的范围内。(2)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在职业病防治过程中,对劳动者健康进行保护、治理职业病危害、预防职业病发生而采取的一切措施的总称,包括治理职业病危害的设备,预防职业病发生的工程措施等。如通风、排毒、除尘、屏蔽、隔离等设施。配备什么设施,要根据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情况而定,可以单独配备,也可以综合配备。如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较低、工人密度低,则可采用自然通风设施;如工作场所可能产生较高浓度的粉尘,则应采取系统的机械通风和除尘设施等。这些设施要与职业病防护相适应,即能够满足职业病防护的要求。通过职业病防护设施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或强度,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影响,达到保护劳动者健康的目的。(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为了尽可能使劳动者减少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要求生产流程、生产布局务必合理,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务必分开,确保从事无害作业的劳动者避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另一方面也缩小了有害作业的范围,减少了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配备量,使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更加有效。既有利于保障劳动者健康,又有利于降低生产成本。生产布局涉及怎样组织生产的问题。合理的生产布局应当符合职业卫生要求,避免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交叉进行,便于集中作业管理。(4)具备特定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等卫生设施。这些更为具体的职业卫生要求,是针对职业病防护的具体特点而作出的规定。配备更衣间、洗浴间,可以避免或降低劳动者在非工作场所继续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危险,也可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生活环境的影响。另外,用人单位还应根据劳动者人数、生活、生理需求,配置相应数量的休息间、哺乳间、食堂、饮水间、厕所、女工冲洗器等卫生设施。(5)用具、工具、设备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为避免出现劳动组织和劳动制度不合理、劳动强度过大、过度精神或者心理紧张、劳动时个别器官或者系统过度紧张、长时间不良体位、劳动工具和用具不合理等情形,工作场所使用的生产设备、工具、用具等必须适合劳动者的生理特点,如适当的操作高度、作业难度、精细度、劳动强度等,使劳动者能在较为舒适的体位、姿势下作业,减少局部和全身疲劳,避免肌肉、骨骼和器官损伤。同时,劳动条件、劳动组织和作业环境还应适合劳动者的心理特点,应为劳动者创造身心愉快的作业环境,避免形成增加劳动者精神压力的劳动条件、劳动组织和作业环境。(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此项规定是对以上内容进行的补充,指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除符合上述五个条件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也应遵守。如已颁布实施的《矿山安全法》、《尘肺病防治条例》、《煤矿安全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等,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其他要求,包括卫生规范、标准、指南、规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