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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 涂高坤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这是中央结合当前农村发展形势作出的重大决策,非常符合我国现实情况。对我国的土地管理事业来说,《决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挑战,为我们进一步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保护农民土地合法权益指明了方向,也为我们开创土地管理新局面提供了重大契机。《决定》明确提出,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对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必须通过统一有形的土地市场、以公开规范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益。这为我们大力开展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工作提供了有力依据。广东省自2001年开始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试点工作,尤其是2005年省政府颁布了《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引起了海内外的高度关注,被誉为“第二次土地革命”。在这里作一简要的介绍。一、开展流转工作的主要做法(一)解放思想,勇于创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这就使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从法律上不允许自由的流动,其资产价值也不能显现。但随着广东省城市和农村城镇化的发展,集体建设用地的资产性质逐渐显现出来,以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等形式自发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屡有发生,已形成一定的数量和规模,集体建设用地隐形市场成为客观存在。这种情况在经济较为发达的珠江三角洲地区尤为突出。据初步调查,珠三角地区通过流转的方式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超过50%,在粤东、粤西及粤北等地,这一比例也超过20%。这反映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内在需求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以各种形式自发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也存在诸多问题,同时也制约农村经济发展。国家和广东省对此问题早已高度关注。200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2003〕3号),明确提出:“各地要制定鼓励乡镇企业向小城集中的政策,通过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土地置换、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等形式,合理解决企业进镇的用地问题,降低企业搬迁的成本。”同时,广东省委、省政府根据党的十六大提出的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精神,结合广东实际,从不断改革发展和切实维护农民利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高度出发,决定开展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工作。(二)抓好试点,建章立制,规范管理2001年,原顺德市(现佛山市顺德区)被国土资源部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确定为全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试点。在国土资源部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指导和支持下,广东省积极稳妥地开展试点工作。2002年底,顺德市试点工作取得国土资源部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肯定和验收通过。广东省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制定了有关的政策,经省委常委会和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3年6月,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出了《关于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通知》(粤府〔2003〕51号,以下简称《通知》),作为指导全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规范性文件。《通知》虽然为广东省流转工作的开展明确了方向,构建了基本制度框架,但原则性较强,流转实践中的许多具体操作问题没有明确规范,而且法律层次较低。为此,从2003年下半年起,广东省着手进行立法工作,2005年5月17日,《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经省府第十届66次常务会议一致通过,6月23日,以省政府第100号令正式颁布了该《管理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标志着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工作走上规范化管理轨道。(三)明确流转对象,防止违法用地入市《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流转的范围:取得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落实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同时,《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的;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第五条规定: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住宅建设。(四)大力宣传,做好基础工作一是做好宣传。广东省政府第100号令颁布后,为扩大其社会影响力,使其尽快得到贯彻落实,省政府于2005年8月4日举行新闻发布会,省直有关部门及省内外多家媒体参加,省法制办公室及省国土资源厅负责人回答了媒体记者的提问,多家媒体对此作了专门报道。其后,省国土资源厅专门印发了问答小册子发放到乡(镇)村,扩大宣传面。同时,及时印发了《关于贯彻实施〈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国土资发〔2005〕128号),要求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认真做好贯彻落实《管理办法》、积极推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组织工作。二是制订标准合同文本。2005年11月,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发出了《关于印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有关合同文本的通知》(粤国土资发〔2005〕207号),为开展流转工作提供了规范文本。三是研究制订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完成了佛山市顺德区、江门市蓬江区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的试点工作,并经国家和省有关专家的论证通过,为在全省全面铺开取得了经验,奠定了基础。(五)总结经验,全力推进广东省开展流转工作引起多方关注,2005年11月,我们及时总结开展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和存在的问题,由广东省委向中央作了报告。国务院政策研究室、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亦到广东省进行调研。国土资源厅还及时总结各地在工作开展中的有效做法,如将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村开展流转情况和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有关村集体参照国有土地“招拍挂”方式公开出让集体建设用地的成功做法以简报的形式印发给各地,加以推广。2006年下半年,根据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时任广东省委书记的张德江同志批示,我们组织开展了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深入研究,形成了《关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情况报告》报省委张德江同志。2006年11月10日,省委办公厅根据省委主要负责同志的意见,将该报告转发省级以上领导及各市委、市政府主要同志参阅,有力地推动了广东省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工作。2006年12月,结合全省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会议召开了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工作会议,印发了有关经验典型材料,进一步推动了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开展。二、开展流转工作的主要成效自2003年颁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通知》(粤府〔2003〕51号)以来,广东省各地普遍开展了此项工作,而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一)流转已初步形成一定规模据统计,到2007年底,全省已有13个市开展了此项工作,流转面积达1300公顷,宗数为1988宗,涉及价款35亿元。流转形式主要以租赁、抵押为主,占80%以上。流转主要集中在珠三角地区,如佛山、江门、东莞、中山市,这几个市的流转宗数达1474宗,面积1252公顷,涉及价款58亿元,分别占全省总量的74%,96%,83%。(二)逐步形成了城乡一体化的土地市场将实际存在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由隐形、自发引入规范、法制的轨道,使农村集体作为土地所有者拥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享有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的出让权、出租权、转让权和抵押权,有利于构建城乡一体化的土地市场,进一步推进了广东省统一、有序土地市场体系的建设。(三)促进了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增加了农民收入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村自开展流转工作以来,共办理了流转(工商业用地)22宗,流转面积82亩,占全村工商业用地的23%。通过流转,全村集体土地更多地用于第二、第三产业的发展。目前,该村从事农业生产的有45人,占总人口的3%,从事第二、第三产业的人员近万人(含外来人员),实现了大部分农业人口向工商业转移。该村土地流转和物业出租的收益,平均每年达900多万元,2007年该村每股分红达1500多元,极大地增加了农民的收入。(四)为农村经济增添了新的生命力,提供了更多就业机会,保护了农民的土地权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江村养鸡场使用的是集体土地。过去集体建设用地不能抵押,企业贷不了款,但现在该企业按有关规定可以拿企业的用地抵押贷款几亿元,一下子就能提供近千个就业岗位,创造出几十亿元的产值。该村党支部书记满怀喜悦地说:我们已经开始作村发展规划,充分盘活土地资产,使土地增值,建设一个新农村。(五)有效地促进农村城市化的发展,农民的生活有了更大的保障广州市天河区的石牌村在过去几年的街道管理、环境建设和社会治安不好在广州市是较为出名的。集体建设用地可以入市的政策一出台,土地的问题则进一步松绑。土地入市,带动了土地和资本的结合。近3年来,石牌街道每年投入400多万元,进行市政设施建设和交通环境改造,现在的石牌村已不仅没有城中村的痕迹,而且已成为了与北京中关村齐名的电脑和IT产业集中地。除了市政建设外,该村连续几年来从物业收入中抽出部分资金,培训45岁以下的村民1000人,使他们达到了高中以上的文化水平,提高了他们的劳动素质和就业竞争能力,极大地减少了社会问题。广东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所取得的收益纳入村集体财务统一管理,其中50%以上应当专款专户用于农民的社会保障,不得挪用,这就等于为农民提供了一个社会保障底线。白云区江高镇江村参加集体合作医疗保险的农民每年最高限额有5万元的医疗报销,农民看病难的问题基本解决。这得益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收益。(六)维护了社会安定,推动了和谐社会的建设目前,由于经济发展迅速,用地需求量比较大,同时加上体制、机制、法制和认识水平等原因,使被征地农民上访时有发生,并伴有一些过激的言行,影响了社会稳定,影响了和谐社会建设,其矛盾主要集中在征地补偿安置、征地后农民生活保障等方面。实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后,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的市场价出让或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不需要征收土地,土地的所有权仍属于村集体,就不存在征地情况,更没有征地补偿的问题。据统计,2006年以来,国土资源厅接待信访量呈明显下降趋势。2008年1~9月份,国土资源厅累计受理群众来信来访2149宗,与2007年同期相比,来信来访总量减少916件,下降30%,其中,来信1434件,减少1050件,下降36%,来访715批2543人次,批次减少123批,下降15%,电话来访2670宗,下降49%。原因之一就是实行了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减少了征地数量。同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带来较可观的收入,为解决农民的社会保障提供了物质基础,使农民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化解了很多深层次的矛盾,维护了社会稳定,促进了和谐社会建设。三、存在的主要问题虽然广东省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发展还很不平衡,存在的问题不少。(一)缺乏法律的支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现在是国家试点项目,也是土地管理深化改革的方向,但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仍未就此作修改,因而缺乏国家法律的支撑。同时,由于没有土地法的支持,用地单位、金融部门仍有一定的思想顾虑。一些用地单位不太敢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特别是一些大的有实力的企业,总认为使用国有土地比较保险;一些银行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不放心,尚未开展此项业务。这就使得集体建设用地作为资产的功能难以发挥,从而阻碍了流转工作。(二)农村土地管理基础工作薄弱由于长期以来我们土地管理工作存在重城市、轻农村,重国有、轻集体的倾向,农村土地登记的基础工作比较薄弱,尤其是受到经费等因素的影响,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登记发证工作比较缓慢,广东省仅完成约59%。这样,给以产权交易为核心的集体建设用地市场带来困难。(三)相关配套政策不完善一是税费政策不完善。国有土地出让时需缴纳契税,转让时需缴纳营业税、契税、增值税等,但按照原来的有关规定,这些税的征收都是针对国有土地而言,集体土地流转要参照国有土地缴纳同等的税费仍缺乏国家的依据,这就使得集体土地交易和集体土地交易难以处在同一平台上。二是集体土地流转收益管理办法、农民社会保障措施等配套政策尚未完善。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这项工作的开展。(四)思想认识不到位根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除了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住宅建设外,其他用地均可使用集体建设用地,而且土地收益全部为农民集体所有,因此,有的地方担心对国有土地市场造成冲击,而且对政府的土地收益造成很大的影响。这些顾虑造成一些地方没有积极开展此项工作。同时,由于实行流转后,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从土地上获得更大的收益,因此一般不愿自己的土地被征收,有的地方担心推进这项工作后会出现“征地难”的局面,不利于城市规划的实施。还有,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是否收取国家土地收益存在着不同的认识,等等,这些都阻碍了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四、完善流转制度的对策和建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不可能一步到位,必须在工作中不断探索和完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是我国土地市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要抓住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的重大契机,把完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纳入土地市场制度改革的总体框架中统筹考虑。要按照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土地市场制度体系。根据构建新型土地市场模式的目标要求,提出以下对策和建议:(1)深化征地制度改革,逐步缩小征地范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明确提出:“加快征地制度改革步伐,按照缩小征地范围、完善补偿办法、拓展安置途径、规范征地程序的要求,进一步探索改革经验。”《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亦明确提出:“改革征地制度,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逐步缩小征地范围,完善征地补偿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均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因此,必须进一步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对不属于公共利益的用地尽量不实施征收,以缩小征地范围,从源头上保护农民利益。对不属于公共利益的用地需求可以考虑通过集体土地市场予以解决。(2)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首先是修改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与此相对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规定进行适当修改完善,以便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工作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修改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明确集体土地的产权主体属于哪一级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次是修改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明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抵押。再者就是修改完善有关税收政策,使集体土地的流转和国有土地的流转需缴纳相同的税种、税额,为集体土地市场和国有土地市场搭建同一平台,为实现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的“同地、同权、同价”的最终目标奠定基础。(3)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切实提高认识。当前,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阻力是社会认识不够,投资企业、土地所有者(农村集体)、经济领域相关部门等社会各界对这项工作不太了解,总认为只有国有土地才可以出让、转让和抵押,思想上存在一些疑虑;地方政府由于涉及土地收益问题,也存在一些顾虑。因此,我们应加大宣传力度,把《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有关政策规章深入宣传贯彻,努力提高社会各界和地方政府对此项工作的认识,消除思想顾虑,积极促进流转工作的开展。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工作是土地管理工作的新生事物,是一项改革和创新,各地应大胆实践和创新,探索与实际相适应的管理方式和操作程序,应从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城乡土地市场体系的高度,从有利于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加快农业发展和保护农民土地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待这项工作。(4)相关部门应加强配合协调,确保流转工作有序进行。此项工作涉及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金融、农业、财政、审计、民政等多个部门,因此,应加强政府的领导,各部门应加强沟通、配合、协调,系统科学地制订相关配套政策,确保此项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5)做好相关基础工作,保障流转工作顺利进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拥有合法集体土地产权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前提和基础。各地要借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的契机,科学合理地编制好乡(镇)、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衔接好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给村集体预留一定的用地发展空间,并配备合理的用地指标。结合土地利用更新调查,做好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工作,尽快完成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工作,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应尽快合理建立集体建设用地的地价体系,制定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促进集体土地市场的规范发展。(6)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收益的管理,确保流转工作健康发展。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拥有合法的产权,防止随意修编和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现象发生,更不得出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发生流转的情况,坚决防止随意将集体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特别是占用耕地或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行为发生。对于集体土地流转的收益,相关部门应尽快制定使用管理办法,加强集体土地收益的监督管理,坚决防止乡(镇)、村干部利用漏洞,趁机侵吞集体土地资产或导致集体土地资产流失的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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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内容,用益物权作为以所有权为基础而产生的物权,其内容亦包括这四项内容。本文认为,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通常体现为直接占有,在特殊情况下也表现为间接占有;用益物权的使用权能包括生活性使用、经营性使用、公益性使用三种形式;用益物权的收益权能虽是重要权能,但并不是各类用益物权的共有权能;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体现为法律上的处分而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 关键词:用益物权、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处分权能 用益物权的内容,也就是用益物权的权能。关于用益物权的内容,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二权能说、三权能说、四权能说等不同的主张。我认为,用益物权因种类的不同,其内容会存在着差别。但就用益物权的整体而言,其内容应当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当然,这并不等于说每一种具体用益物权的内容都包括这四项权能,具体用益物权的权能只能依该用益物权的特点而定。 一、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 占有是对物的实际管领和控制。在一般情况下,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只有在移转占有归用益物权人时,用益物权才能够行使和实现。例如,不转移土地的占有,建设用地使用人就不能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不移转农地的占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就无法耕作土地。那么,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是限于直接占有,还是包括间接占有呢?对此,学者的意见不一。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应仅限于直接占有,间接占有因不直接占有实体物,无从加以使用收益;[①]也有学者认为,在用益物权中,标的物必须移转给用益物权人占有,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②]我认为,用益物权的实现通常须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但在用益物权的存续期间,用益物权并不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必要。在实践中,用益物权人为了取得更大的收益,或者基于其他原因,也可以将用益物转移给其他人占有。因此,用益物权中的占有权能通常表现为直接占有。但在特殊情况下,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也可以表现为间接占有。例如,在典权中,典权人承典房屋后在不转移直接占有房屋的情况下,即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典权人仅取得了出典房屋的间接占有。因为出租典物是典权人的一项权利,也是一种使用收益的方法。再如,建设用地使用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用益物权人对土地的占有也属间接占有。 占有权能是用益物权的基本权能,是使用、收益权能的基础。外国法上的地上权、永佃权、用益权、使用权与居住权等,我国法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都具有占有的权能,当无疑问。但是,地役权是否具有占有的权能,学者间则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无论是积极地役权还是消极地役权、继续地役权还是非继续地役权、表见地役权还是非表见地役权,均不以占有供役地为前提,地役权并不包括占有的权能;[③]有学者认为,地役权包括占有的权能。[④]我认为,地役权的种类不同,其是否具有占有权能的情形也不同。有的地役权没有占有权能,如眺望地役权、采光地役权等,就没有占有的权能;有的地役权则具有占有权能,如引水地役权、排水地役权、搭梁地役权等,就具有占有的权能。因此,一概否定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是不妥的。那么,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是否具有独占性呢?对此,学者间的认识也有分歧。有学者认为,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没有独占性。故地役权人不仅可与供役地人共同使用同一土地,而且也可以与其他地役权或其他用益权人共同使用同一土地。[⑤]我认为,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是否独占性,也不能一概而论。通常情况下,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没有独占性,但这并不排除在特定情形下,个别地役权的占有权能具有独占性。例如,根据个别地役权的特质,如不具有独占性则无法行使地役权的,则该地役权的占有即具有独占性。同时,如果当事人约定地役权人的占有具有独占性的,则占有权能即具有独占性。 既然用益物权的标的物通常需要由用益物权人直接占有,那么,标的物转移占有的方式除现实交付外,简单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观念交付是否允许呢?所谓简易交付,是指以当事人双方设定物权的合意代替该财产现实移转占有的交付方式。可见,简易交付就是简化了的现实交付,因此,简易交付对用益物权标的物的占有移转也是适用的。例如,某甲将自己的房屋借给某乙使用,后双方协商就此房屋设定居住权或典权,则双方达成居住权或典权合意后,该房屋即视为交付占有。所谓占有改定,是指物权的设定人仍直接占有标的物,而由权利人间接占有该标的物。例如,某甲将房屋出典给某乙,同时又约定某甲再租赁30天。可见,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标的物的直接占有并没有发生移转,用益物权人仅取得了标的物的间接占有。这种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标的物的,也是应当允许的。当然,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而言,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通常是不允许的。所谓指示交付,是指当财产由第三人占有时,物权设定人以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现实交付。例如,某甲将房屋出借给某乙,然后又将该房屋为某丙设定居住权或典权。那么,某甲能否以对某乙的房屋返还请求权让与某丙以代替房屋的交付呢?对此,有学者认为,在用益物权设定后,如果设定人将对第三人行使的返还请求权移转给用益物权人,即移转间接占有时,也必须由用益物权人行使该返还请求权以取得对物的直接占有,由其在实体上支配标的物。[⑥]这种观点虽有自相矛盾之处,但实际上是承认了指示交付的有效性。我认为,指示交付也可以适用于用益物权标的物的移转占有。但是,如果因用益物权设定人的原因,导致用益物权人不能行使返还请求权或行使返还请求权无效果时,应由用益物权设定人对用益物权人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以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方式移转用益物权标的物占有的,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用益物权的设定目的。 二、用益物权的使用与收益权能 用益物权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定的用益物权,因此,可以说,使用与收益是用益物权的核心权能。 使用是指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对其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和生活的需要。用益物权的使用权能系对物的具体利用,本质上是实现物的使用价值,故使用权能是一种事实上的权能。使用是直接作用于用益物权标的物上的权能,是各类用益物权所共有的权能,因此,在德国民法上,用益物权在法学中的直接意义就是使用权,即以使用为目的而利用他人之物的物权。[⑦]用益物权的使用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生活性使用,即用益物权人为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而使用用益物。生活性使用一般为单纯使用标的物,不伴随收益权能。例如,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的使用,居住权人对房屋的使用等,都属于生活性使用。二是经营性使用,即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用益物。经营性使用由于是出于营利目的,因此,常伴有收益的权能,有时也有处分的权能。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的使用,其目的在于获取一定的农产品;建设用地使用人在土地上开发建筑房屋,其目的在于出售房屋而营利。因此,这些使用都属于经营性使用。当然,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所建筑的房屋出售后,房屋所有人因居住房屋而使用建设用地的,则属于生活性使用。三是公益性使用,即用益物权人是出于公益目的而使用用益物。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用地属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的,这种使用即为公益性使用。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00条规定:“收益是指物的或者权利的果实以及依物的或者权利的使用方法所取得的利益。”因此,收益是指收取标的物所产生的经济利益。这里的经济利益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而且包括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利益。关于收益权能在用益物权权能中的地位,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应当兼具使用和收益两项内容或目的;[⑧]另一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不必同时兼具使用和收益两项内容或目的。[⑨]我认为,通过具体分析各种用益物权,可以发现,用益物权的使用权能、收益权能有如下三种情况表现形式:一是仅有使用权能而无收益权能,如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一般无收益权能;二是仅有收益权能而无使用权能,如农村土地承包权人转包后,即仅有收益权能而无使用权能;三是既有使用权能又有收益权能,这种情况最为常见,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可见,收益权能并不是各种用益物权所共同具备的权能。至于何种用益物权具有收益权能,则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三、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 在用益物权中,用益物权人除对用益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外,是否还包括处分权能呢?对此,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的权利内容不包括处分权,其内容为对于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不包括法律上的处分。具体而言,在用益物权设定后,物之所有人并没有将其所有权的处分权能移转给用益物权人。用益物权人虽然不具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但土地使用权、典权等可以转让,也可以设定抵押,对用益物权本身进行处分。[⑩]另一种观点认为,就法律处分而言,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没有移转所有权的处分权,但权利人有权利处分权,即移转权利和设定负担的权利,如转让、设定抵押等;就事实处分而言,因事实上的处分权能往往是对物加以利用的条件,使用和收益权能在很多情况下是与事实处分权能相结合才能实现。例如,为了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种植粮食,就必须对土地进行打地基、翻土、修田垄等,这就属于对土地的事实上的处分,不许为这样的处分对土地的利用就是不可能的。因此,用益物权中是应当包含对物的事实上处分的内容的。[?]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讨论用益物权处分权能时,通常讨论的是权利人能否对其享有的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加以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处分。从这一角度出发,就法律上的处分而言,用益物权人不能对标的物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就事实上的处分而言,为了使用和收益的目的,法律一般允许用益物权人对标的物进行改良或保存行为,但不允许对其标的物进行显著的变更或毁损。当然,这种观点也不否定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权本身的处分权能,即除非法律特别规定或者权利性质的特殊要求,权利人原则上可以对权利本身进行处分。[?]可见,这种观点是以对用益物的处分为前提来讨论处分权能的。 从上述各种不同的观点来看,其存在分歧的原因在于对于处分的理解有所不同。因此,应当首先明确处分的含义和对象。德国著名学者拉伦茨教授指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某种权利上设定负担和取消某项权利等。处分的对象永远是一项权利或一项法律关系。所有权人处分其所有权的处分行为,如移转动产上的所有权以及在所有权上设定有利于第三人的限制物权(如设定用益权、抵押权或质权)等。”[?]关于处分的对象(标的或客体)问题,涉及到权利客体问题。对此问题,拉伦茨教授从三个层次上进行了分析。第一层次的权利客体即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是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标的,属于狭义的权利客体。这一顺位的权利客体是有体物以及在其上可以有效成立一个第三人的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无体物,因此,属于某人所有的物就是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第二层次的权利客体即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是权利主体可以法律行为予以处分的标的。这一顺位的权利客体是权利和法律关系。德国民法在使用“标的”(标的物)这一词语时,总是把它和一个处分的法律行为、或者与一个处分权结合在一起,这就是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也就是处分标的的意思。因此,在某物上存在的所有权作为处分的标的(可以处分的对象)就是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从这个意义上说,在所有权中,所谓的处分应是对所有权的处分,而不是指对所有物的处分。第三层次的权利客体即第三顺位的权利客体,是指作为一个整体并且可以被一体处分的某种财产的权利或者某种特殊财产的权利。因此,财产本身并不是一个统一的处分的标的。[?]从拉伦茨教授关于权利客体的三层次论述中,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处分的标的只能是权利或法律关系,而作为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是不能作为处分标的的。当然,拉伦茨教授所指的处分,是仅就法律上的处分而言的。若就事实上的处分而言,处分权能应指向物本身。 在我国民法上,学说上一般认为处分是所有权的核心权能,因此,只在论述所有权的权能时加以说明。我认为,处分作为支配物的一种表现形式,不为所有权所独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也应具有处分权能,只是它们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而已。通说认为,处分不仅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也应包括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对物进行消费,即通过事实行为使物的物理形态发生变化,从而满足人们的需要;法律上的处分是指对物的权利的处置,即通过法律行为使物的权利状态发生变动。拉伦茨教授所指的处分,指的就是法律上的处分。法律上的处分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法律处分,是指对标的物的权利(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处分;广义的法律处分,除包括狭义的法律处分外,还包括对标的物设定负担,如在标的物上设定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基于上述分析,我认为,在物权的处分权能上,法律上的处分的对象应是权利,而事实上的处分的对象是物本身。在这个前提下,我们可以具体分析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问题。 就法律上的处分来说,如前所述,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权利的处分;二是对权利设定负担。就对权利的处分而言,用益物权人自然不能享有处分用益物所有权的权利,否则即构成无权处分。但是,用益物权人应当享有对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即有权将用益物权移转给他人。因为用益物权是一种非专属的财产权,通过处分用益物权可以实现用益物权人设定权利的目的。“处分权的缺失有悖于用益物权的支配权属性,会影响到物的使用权效率。” [?]因此,法律应设计具体的规范调整用益物权的移转问题。当然,法律也可以根据某种特殊的原因,限制用益物权的移转,如居住权就是一种不具有移转性的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在转移时也受到严格的限制。就对权利设定负担而言,用益物权人有权以用益物权为客体设定抵押、租赁等权利。例如,我国现行法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也可以出租。那么,用益物权人是否享有在用益物上设定负担的权利呢?对此,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人不可以就标的物设定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但可以在其享有的用益物权上设定次用益物权,该次用益物权是以既存的用益物权为其客体的。[?]我认为,由于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只享有定限物权而没有所有权,所以,用益物权人一般不能以用益物为客体设定负担,如以用益物为客体设定地上权、抵押权、租赁权等权利。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基于用益目的的需要,用益物权人也可以在用益物上设定负担。例如,用益物权人可以就用益物为他人设定地役权,典权人可以就典物设定典权即转典。应当指出的是,在这些情况下,用益物权人所设定的用益物权的客体并不是原用益物权人所享有的用益物权,它的客体与原用益物权的客体是相同的,都是原不动产。 就事实上的处分来说,由于它是对标的物进行实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毁损,因而,一般情况下,这种处分权能非属所有人不可,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如前所述,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也享有事实上的处分权能。对此,我持有不同的看法。尽管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加以利用往往需要对物进行一定的变形、改造,如建造房屋需要打地基、耕植农作物需要修田垄等,但这实际上是用益物权人实现使用、收益权能的前提条件,是用益物利用的一种形式,属于用益物的改良行为。用益物的改良与用益物的事实上的处分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德国民法典》第1037条第款规定:“用益权人无权对物进行改造或者重大变更。”第2款规定:“在不对土地的经济用途进行重大变更的范围内,土地的用益权人可以为了采掘岩石、砂砾、沙士、粘士、陶士、泥灰岩、泥炭或者其他土壤成分而设置新设备。”前者规定的用益物的事实上的处分,属法律禁止之列;后者规定的是用益物的改良,属法律允许之列。[?] 注释: [①] 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94页。 [②] 屈茂辉:《用益物权制度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 [③] 刘凯湘:《论基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2期,第33页。 [④]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修订三版),台湾文太印刷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226页;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553页。 [⑤] 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71页;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553页。 [⑥] 钱明星:《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研究》,北京大学200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2页。 [⑦]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0页。 [⑧]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5页。 [⑨] 屈茂辉:《用益物权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⑩]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2页。 [?] 钱明星:《论用益物权的特征及其社会作用》,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3期,第18页。 [?] 尹飞:《物权法·用益物权》,中国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 [?]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6页。 [?]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8—379页。 [?] 钱明星、李富成:《中国物权法的观念》,载蔡耀忠主编:《中国房地产法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9—120页。 [?] 钱明星:《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研究》,北京大学200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8、12页。 [?] 我在给研究生讲课,有学生认为物的改良行为应属于事实处分的下位概念,因此,对用益物的改良即属于事实上的处分。但我认为,物的改良与事实上的处分是不同的。前者是在不毁损物的本体的情况下,对物加以改善,以使其增加价值和使用价值,如为房屋的客厅铺设地板;而后者是对物的本体的毁损或变更,或将房屋拆除。因此,应当将物的改良与事实上的处分区分开来。也正因为如此,我认为,所有权的权能不仅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还包括改良等其他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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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绪论 1 1 研究目的 1 2 研究意义 1 3 研究内容 1 第2章 房地产开发概述及相关土地政策分析 2 1 房地产开发概述 2 1 房地产开发的含义 2 2 房地产的特性 2 3房地产开发的特性 3 2与房地产开发相关土地政策 5 12007年1月,国税总局发布《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 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5 2 2007年10月,国土资源部出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的通知》 5 3 2007年11月,《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6 第3章 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对房地产开发的影响 8 1 概述8 2 压缩房地产开发行业利润空间 9 3 加速房地产开发行业整合速度 9 4囤积土地现象将得到抑制 10 5改变房地产开发供应结构10 6影响房价走势有待进一步观察10 7 本章小结 11 第4章 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政策对房地产开发的影响 12 1 我国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制度现状 12 2实行“招拍挂”对房地产开发地价的影响 12 3实行“招拍挂”对房地产开供应量的影响 13 4实行“招拍挂”对房地产市场的影响 13 5本章小结 13 第5章 土地储备制度对房地产开发的影响 15 1 土地储备制度概述 15 2 土地储备制度对房地产开发的正面影响 15 3 土地储备制度对房地产开发的负面影响 17 4 本章小结 18 第6章 对房地产开发有影响的其他土地政策——土地供应政策 20 1 土地供应总量的影响 20 2 土地供应结构的影响 20 3 土地供应方式的影响 21 4 管理政策的影响 21 5 本章小结 22 第7章 土地政策效果评价及建议 23 1 土地政策的效果评价 23 1 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的效果评价 23 2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政策的效果评价 24 3 土地储备制度效果评价 25 4 土地供应政策的效果评价 26 2 针对土地政策存在问题的建议 27 1完善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的建议 27 2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政策的建议 28 3 发展我国土地储备制度的建议 29 4 完善土地供应政策的建议 30 第8章 总结 希望可以帮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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