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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是一种特殊而且重要的民事权利。著作权主要的是财产权利,在我们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建立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符合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维护了公民正当的民事权益,保护了创作者的正当权益,调动了广大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也有利于优秀作品的广泛传播,还有利于促进我国的对外文化交流。本文从分析著作权的概念出发,阐述了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保护著作权的意义,以及侵犯著作权的种种表现,然后分析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归责原则,从而论述了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关键词:著作权 侵权行为 归责原则 过错原则 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是一种特殊而且重要的民事权利。著作权主要的是财产权利,在我们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建立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符合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维护了公民正当的民事权益,保护了创作者的正当权益,调动了广大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也有利于优秀作品的广泛传播,还有利于促进我国的对外文化交流。本文从分析著作权的概念出发,阐述了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保护著作权的意义,以及侵犯著作权的种种表现,然后分析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归责原则,从而论述了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一、著作权概述 (一)、著作权的概念著作权,也称版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产生的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是指作者基于对特定的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是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等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以及全面支配该作品并享受其利益的财产权的总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包括程序和文档),以及其他法定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作品。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以及外国人的作品,均可以依照我国著作权法受我国法律保护。同时,我国实行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著作权人可以依法就计算机软件、各类作品、著作权合同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著作权登记,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享有著作权的有效凭证 (二)、著作权的分类: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二、保护著作权的原因(一)、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维护了公民正当的民事权益,完善了我国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著作权法》的实施,标志着文学艺术领域无法可依的局面的结束,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二)、建立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保护了创作者的正当权益,调动了广大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为繁荣社会主义科学文化事业创造了良好的条件。《著作权法》从法律上确立了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人身权的财产权,这就为作者进行再创作提供了物质的和精神的条件。《著作权法》禁止以剽窃、篡改、假冒等不法行为侵害作品,这为保护作者的正当权益,尊重创作者的创作成果,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当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受到了法律保护,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就会被调动起来,更多更好的作品就会不断推出,新的作者也会成批地涌现出来,社会主义的科学文化事业就一定能兴旺发达。(三)、从调整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之间的关系看,也有利于优秀作品的广泛传播。《著作权法》不仅要保护作者的正当权益,也要保护传播者的正当权益,还要保护公众进行学术活动和掌握知识、分享科学技术文化知识成果的权利。一部作品创作出来,通常不是为了自我欣赏,它要与公众见面,以某种物质形式为广大公众所使用。作者在创作过程中,也要学习、吸收和借鉴前人的经验和知识,在别人智力劳动成果的基础上进行创作,因此,其作品包含着他人的劳动。除了传播者根据自己的创造性劳动而获得相应的权利外,公众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也有权利使用作品。鼓励优秀作品的广泛传播,鼓励广大群众参加各种文娱活动,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这也是国家的宏观利益。为此,对作者和传播者的专有权作必要的限制是需要的,也是合理的。《著作权法》在保护作者利益,规定作者、传播者和公众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协调三者的利害关系上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四)、实行著作权法律保护,还有利于促进我国的对外文化交流。我国是拥有四大发明的文明古国,早在南宋时,我国就已经有了著作权保护的观念。但到了近代,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制度落后了。为了促进我国对外文化交流,开展国际版权贸易,我国《著作权法》吸收了国际版权保护的一些基本原则,如“国民待遇”原则等,这对于我国有效地参与国际文化交流,从交流中吸收别国的优秀文化成果,锻炼我国的作家队伍,促进我国民族文化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另外,开展著作权法律保护,也是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的需要,是落实对外开放政策的一项重要措施。有了《著作权法》,就为我国同外国签订有关著作权保护双边协议或参加国际版权组织,创造了条件。总之,实施《著作权法》实行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对于造就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气,促进优秀作品的大量产生和传播,促进我国对外文化交流的开展,丰富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生活,提高中华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具有极其重要、深远的意义。三、侵犯著作权的种种表现(一)、侵犯著作权的主要表现:1、《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5)、剽窃他人作品的;(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8)、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9)、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10)、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11)、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2、《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3)、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5)、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8)、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二)侵害著作权人的人身权: 侵害著作权人身权的行为有:1、剽窃、抄袭;2、未经许可发表著作权人的作品;3、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的作品当成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4、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利益,在他人作品上署名;5、歪曲篡改假冒他人作品。 (三)侵害著作权人的财产权: 侵害著作权财产权的行为有:1、擅自使用;2、擅自复制;3、制作出售假冒他人作品;4、擅自制作、转播;5、未按规定付酬。 
内容 提要」本文以民法学 理论 为基础,对知识产权本体、主体与客体等基本 问题 进行了重新认识。作者认为,知识产权本质上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所属权项的共同 法律 特征;基于平等精神,知识产权主体制度在原始取得、继受取得及国民待遇方面有别于一般民事主体制度;知识产品是对各类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新的概括,其种类主要有创造性成果、经营性标记与经营性资信。 「关键词」客体的非物质性、主体身份资格与多重主体、知识产品的范围 知识产权是有别于传统财产所有权的一项新型民事权利,是近代商品 经济 和 科学 技术 发展 的产物。对于该项权利,是难于采用罗马法以来的物权理论加以阐释的。本文以民法学理论为基础,试对知识产权的本体、主体、客体制度等基本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描述该类权利的本质特征,概括其与财产所有权的基本区别。 一、知识产权的性质 传统的财产所有权制度,其调整对象不涉及知识产品或智力成果。在德国民法的概念体系上,一般认为物的外延只及于物质实体和 自然 力。(注:参见刘心稳主编:《 中国 民法学 研究 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5页。)法国民法理论虽对物作广义理解,但其无体物专指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注:参见法国《拉鲁斯大百科全书》第3卷,载“国外法译丛”《民法》,知识出版社1987年版,第168页。)这表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都未将知识产品作为所有权制度的直接调整对象。 其实,以传统所有权制度涵盖非物质形态的精神产品,法学家与立法者都曾作过不懈的努力。18世纪的欧洲大陆国家曾流行着保护文学、 艺术 作品的“精神所有权”学说。早在封建时期,出版特权授之于封建君主的有限地域,且往往有一定的期限,因而酿成出版商排他的出版意识。这即是早期的“出版所有权”论。尔后,由于封建王朝的衰落与市民阶级权利观念的进化,出版商开始主张出版物的垄断性保护不应由国王授予特权才产生,而应基于作者精神所有权的转让而取得。他们试图以自然法思想为基础对自己的垄断权利赋予新的理论光环,即用“精神所有权”学说代替以往的“出版所有权”主张。(注:参见LRay Patterson,Stanley WLindberg:“ The Nature of Copyright:A Law ofUsers‘Right”,The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1991;吴汉东著:《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在法国,所有权的绝对概念自1789年大革命时期得以确认后,其定义一直有扩大的趋势。其中,所有权定义的扩展首先表现在知识产权领域,用以“适应其标的和其表现的法律关系及各种各样彼此间完全不同大量的支配权类别。”在法国法理论上,精神所有权被理解为一种排他的、可对抗一切人的权利,是所有权的一种。(注: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页。)但这种理论上的概括是有缺陷的。其弊端是:第一,将所有权的概念 应用 在对非物质财富的权利上,“使它远远超出在技术上对它作准确理解的内容的范围”。(注:(法)茹利欧·莫兰杰尔著:《法国民法教程》,载《外国民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31页。)尽管所有权与有关精神产品的权利具有某些共同特征,但后者具有不同的性质,并服从于不同于所有权的规定。第二,“从所有权的原来含义来讲,上述权利并非真正的所有权”。(注: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页。)它们未设定于物质产品(有体物)之上,而是系于智力创造性的知识产品,后者是非物质性的特殊客体。因此,为了适应 社会 科技 、文化与经济发展的需要,填补法律调整的空白区域,我们有必要“从单个人的简单物品所有权的财产权概念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产生出与有形对象十分疏远的权利形式”。(注:(美)格雷:《论财产权的解体》,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4年第5期。)这一权利形式就是知识产权。 在我国,有学者鉴于无形财产的大量出现并广泛进入生产流通领域,提出了“财产所有权客体新论”。该学说认为,作为所有权客体的“财产”不仅包括有形财产,而且包括无形财产。按照其逻辑表述即是:无形财产属于所有权客体的范围,智力成果属于无形财产的范围,发明创造、注册商标属于智力成果的范围。因此,智力成果属于所有权客体的范围,发明创造、注册商标也属于所有权客体的范围。(注:杨紫煊:《财产所有权客体新论》,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3期。)这种将知识产品与物质产品既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一起划归所有权客体范畴的设想,在理论上与实践上都是难以自圆其说的。依现有民事立法体系和民法基础理论,所有权客体是无法将非物质形态的知识产品囊括于其内的。这是因为,一旦价值形态的财产或无形财产成为所有权客体,传统的所有权制度及其理论就难免捉襟见肘,“最直观的事实是:所有权的权能及其行使方式无法圆满地用于价值形态的财产或无形财产”。(注:顾培东著:《法学与经济学的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4页。)这即是说,关于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四权能”理论,完全是以实物形态的客体为基础的,显然不适用于非实物形态的精神产品。 精神领域里的智力成果不能成为传统所有权制度的调整对象,而只能归属于新型财产权利客体范畴。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知识财富。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所在,也是该项权利与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的最根本的区别。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利的根本区别在其本身的无形性,而其他法律特征即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等皆由此派生而成。(注: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45页。)也有学者持不同看法。曾世雄先生认为,财产权之有形或无形,并非指权利而言,而系指权利控有之生活资源,即客体究竟有无外形。例如,房屋所有权,其权利本身并无有形无形之说,问题在于房屋系有体物;作为著作权,亦不产生有形无形问题,关键在于作品系智能产物,为非物质形态。(注:曾世雄著:《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 台湾 三民书局1983年版,第151页。)严格地讲,权利作为主体凭借法律实现某种利益所可以实施行为的界限和范围,概为无外在实体之主观拟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从罗马法学家到 现代 民法学家都将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除所有权以外)称之为无体物。因此,知识产权与传统所有权的本质区别,不是所谓该项权利的无形性,而是其权利客体即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特征所决定的。 二、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 关于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教科书通常都有阐述。这些特征的概括在各种版本的著述中多少不等,但其基本特征主要是“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同时,这些特征的描述,是与其他财产权利特别是所有权相对而言的,并非都是知识产权所独有的。 专有性 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性的民事权利。相对债权而言,它与所有权一样,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的特点。关于知识产权的这一属性,法国学者曾展开过纯学术性的近乎刻板的“学究似的讨论”。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产权”(所有权),意即“知识所有权”。但多数学者怀疑知识产权是否为真正的所有权。他们根据该项权利标的及内容的特点,将知识产权概称为一种垄断权或独占权。(注:参见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6页。)日本学者与多数法国学者的见解是一致的。小岛庸和认为,知识产权与所有权不同,是一种“全新的特殊权利”,它可以分为“独占权”和禁止权。前者是指排他地、独占地支配其客体的权利,该类权利主要有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等;后者是指对违反不正当竞争义务进行制裁的禁止权,该类权利主要涉及商业秘密权、商品形象权、商誉权等。(注:(日)小岛庸和著:《无形财产权》,日本创成社1998年版,第5-9页。)其实,专有性即排他性和绝对性,是知识产权与所有权的共同特征。两者的区别并不在于前者为“垄断权”,后者为“产权”,其关键性差异应是:前者是无形财产的所有权,后者是有形财产的所有权。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无形财产为权利人所独占,权利人垄断这种专有权利并受到严格保护,没有法律规定或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品;第二,对同一项知识产品,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一属性的知识产权并存。例如,两个相同的发明物,根据法律程序只能将专利权授予其中的一个,而以后的发明与已有的技术相比,如无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也不能取得相应的权利。 知识产权与所有权在专有性效力方面也是有区别的。首先,所有权的排他性表现为所有人排斥非所有人对其所有物进行不法侵占、妨害或毁损,而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则主要是排斥非专有人对知识产品进行不法仿制、假冒或剽窃;其次,所有权的独占性是绝对的,即所有人行使对物的权利,既不允许他人干涉,也不需要他人积极协助,在所有物为所有人控制的情况下,且无地域和时间的限制。而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则是相对的,这种垄断性权利往往要受到权能方面的限制(如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专利权中的临时过境使用、商标权中的先用权人使用等),同时,该项权利的独占性只有在一定空间地域和有效期限内才发生效力。 地域性 一般认为,地域性是知识产权独有的特性,其实,在 历史 上民事权利的许多领域都存在过地域性。据国际私法学者研究,在侵权之债领域,侵权诉讼曾长期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在合同之债领域,也曾因法律的地域性造成法律适用的僵化和判决难以在域外执行。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当这些权利产生之初,各国大都处于封建闭锁状态,对外经贸往来稀少,偶尔发生的涉外纠纷可以通过其国内法解决,因此没有必要诉诸权利的域外效力。(注:刘家瑞等:《知识产权地域性冲突法评述》,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6期。)在这种情况下,上述民事权利不可能不具有一定的地域性。 知识产权的产生与上述制度有着相同的历史背景。在欧洲封建国家末期,原始著作权与专利权都是君主恩赐并作为特许权出现的,因此这种权利只可能在君主管辖的地域内行使。这种原始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乃是封建法的地域性。随着近代资产阶级法的发展,知识产权才最终脱离了封建特许权的形式,成为一种法定的精神产权。但是,资本主义国家依照其国家主权原则,(注: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不仅源于各国主权的地域限制,而且在于知识产权授权的地域限制(如经过国家审查、国家注册方能授权)。参见张乃根著:《国际贸易知识产权法》,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页。)只对依本国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因此地域性作为知识产权的特点继续保留下来。在一国获得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如果要在他国受到法律保护,就必须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登记注册或经审查批准。 从19世纪末起,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国际贸易的扩大,有关知识产权交易的国际市场也开始形成和发展起来。这样,知识产品的国际性需求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之间出现了巨大的矛盾。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各国先后签订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成立了一些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在世界范围内建立了一套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国际公约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是对知识产权地域性限制的重要补充和协调。由于这一原则,使得一国承认或授予的知识产权,根据国际公约在缔约国发生域外效力成为可能。但是,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没有动摇,是否授予权利,如何保护权利,仍须由各缔约国按照其国内法来决定。 到20世纪下半叶,由于地区经济一体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立法呈现出现代化、一体化的趋势,由此,知识产权严格的地域性也受到了挑战。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跨国知识产权的出现。地区经济一体化,使得一组一组的国家联合起来,实现了商品、资本、人员和劳务在统一大市场内的自由流通,从而推动相关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走向统一。为了实现经济一体化目标,欧洲联盟采取的重要行动之一,就是在 工业 产权与著作权领域建立一个广泛的欧洲保护制度,即在地区经济一体化的推动下正努力实现着“欧洲共同知识产权的幻想”。(注:参见(德)阿道夫·迪茨:《欧洲共同版权是幻想吗》,载《法学译丛》1986年第4期。)欧洲法院在某一案件中声称,权利穷竭原则的地域限制必须在共同市场范围内作出解释,即在一个缔约国内首次销售的商品在整个共同体构成权利穷竭。(注:参见吴汉东等著:《西方国家著作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这说明,知识产权跨出了一国地域限制,已在多国同时发生效力。这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该项权利的地域性特性。(2)涉外知识产权管辖权与法律适用的发展。长期以来,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一般由权利要求地法院专属管辖。由于卫星技术、 网络 技术、录制技术的发展,涉及现代技术的侵权行为可能在几个甚至十几个国家发生,权利要求地也会相应增加,如果权利人依此在这些地方一一提起诉讼将会带来极大不便。于是一种全新的管辖权理论应运而生,即一国法院不仅有权管辖其地域内的知识产权纠纷,而且有权管辖在其他地域发生的相关纠纷。与此相联系,以权利要求地作为知识产权的准据法也相应发生变革。在一个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在几个或十几个国家同时发生的情况下,恪守权利要求地法,将会造成同一案件适用几个或十几个准据法的不合理现象。(注:参见刘家瑞等:《知识产权地域性冲突法评述》,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6期。)因此,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这种新准据法原则也许是最好的选择。(注:本世纪初,国际私法学者华耶(Pillet)、尼波埃(Niboyet)曾主张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应适用权利要求地法,而权利的产生和存续应受原始国法(即权利的最初授予国法)的支配。参见李双元等:《中国国际私法》,海洋出版社1991年版,第281页。)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非专属管辖与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多元化,都会对这一权利的地域性特点带来重大 影响 。总之,在当今社会,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依然存在,但已受
摘 要:对于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理论界看法不一,而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对污染环境犯罪的定罪量刑意义重大。意识到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功能上的局限性对于扭转“重刑轻民”、“重刑轻民”的传统观念是十分必要的。。本位拟从应然角度出发,对我国及国外污染环境犯罪主观方面的理论和实践进行评述并进行尝试性设计。难怪美国证券市场诞生发达这么多年来,仍然坚持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重,并坚决不放弃民事责任在规范证券市场中的作用。。 关键词:污染环境犯罪 故意 过失 严格责任 定罪量刑 环境污染所造成的危害已经影响到各国乃至国际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的各个方面。关键词: 民事/执行/刑罚 内容提要: 执行难是民事执行中的一大顽疾,它固然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但对妨害执行行为的放纵和制裁的软弱,尤其是对民事执行中刑罚适用的大打“折扣”乃不失为一个重要原因,这存在着理念上的误区也有立法技术上的原因,在立法上将其错误定位于“妨害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中,混淆了刑罚适用与强制措施的性质;。近些年来环境保护领域日益受到全世界法学研究者的普遍关注,各国纷纷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原因在于,环境犯罪的客体并非是环境资源的管理秩序,更不是社会管理秩序,非但如此,环境犯罪还具有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诸多独特之处。。针对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1970年日本国会制定了《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即《公害法》),率先以特别法的形式规定有关污染环境犯罪的内容。如果说证券市场中的民事责任兼有填补损失和教育制裁的功能,则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仅具有教育、制裁的功能。。1975年《德国刑法》第28章规定了污染环境的犯罪。与其它暴力行为一样,家庭暴力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所持的心理态度是故意的,而且大多数都有明确的目的。。[1]奥地利在1974年修正了刑法,增设了公害类犯罪的惩处。一、我国现行环境刑事立法模式及其评价 我国现行刑法典是在1979年刑法典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相对于1979年刑法典而言,现行刑法典在环境犯罪的立法方面增加了环境犯罪的罪名,并设立专节集中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同时,在危害公共安全罪、走私罪、危害公共卫生罪等章节中也有体现危害环境保护犯罪的规定。。[2]我国为改变环境污染日趋严重的趋势也突出了以刑罚手段惩治污染环境行为的立法趋向,97年刑法典设专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并规定了五个污染环境类犯罪:(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338条);司法执法机关对于证券民事案件、证券行政案件与证券刑事责任应予同等关注。。(2)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339条);此种现象反映了多年来我国经济立法中长期存在的重行政、刑事责任而转民事责任的形式。。(3)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339条第2款);特殊侵权行为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适用倒置原则,即由加害人就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4)环境监管失职罪(408条);文章继而分析了证券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并用与竞合,以及证券民事责任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5)走私固体废物罪(155条第3项)。《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的基本理论,在污染环境犯罪构成中,主观方面是必须具备的条件,即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环境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证券法上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分别丛私法和公法的角度,对证券法律关系进行了调整。。因为多数环境污染犯罪的危害结果并非及时性的,而且犯罪主观方面具有不同于普通犯罪的复杂情况,司法实务中认定和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十分困难。二、对罪犯婚姻权的解读 1、罪犯婚姻权的天赋性罪犯有着与普通公民一样源于天赋的婚姻权利能力,但罪犯实现婚姻权的行为能力必须依赖于各类刑罚执行部门。。各国环境刑事立法采取的严格责任、过错推定过失等变通原则,虽缓解了实务认定的困难,却受到刑法理论界普遍的质疑。本文所讨论的罪犯就是指狭义上的罪犯,也即在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但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对于污染环境犯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量刑轻重意义重大,所以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对于环境犯罪的客体,学者们的观点多不一致。。 一、国外污染环境犯罪主观方面的理论与实践 对污染环境犯罪,世界各国基本上都采取传统的刑事责任理论,认为故意和过失是构成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要件,如果没有主观过错,行为人的行为便失去了非难的基础,让其承担不利的刑事法律后果是不恰当的。虽然证券法中的法律责任有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种,但只有证券法上民事责任是保护证券法律关系主体民事权利的重要措施。。个别国家也采用严格责任理论,在某种特殊情况下,不以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为必要条件,只要具备一定的危害行为或危害结果,即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种类侵权责任包括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两种,特殊侵权责任不像一般侵权责任那样具有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并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前提。。这一理论是随着现代工业突飞猛进地发展,高度危险性的行业引起环境公害的事件日益增多,广大社会成员的福利因少数的营利行为常常被侵害,而引起公害的企业的主观过错难以被侦查机关、法院和公众所知晓,而由一些学者针对污染环境犯罪原因上的复杂性、行为人主观过错证明的困难性而提出的。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一)大陆法系各国 大陆法系国家传统刑法理论要求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确定行为人有罪过的存在。就案件移送前是否可进行行政处罚这一问题,《行政处罚法》在分则部分的有关规定中存在一定矛盾和歧义的情况,但该法总则部分的第7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故意和过失不仅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而且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前提要件。其中,固体废物对农村环境污染日益严重,应当引起我们的关注。。然而,这种理论适用于环境犯罪,特别是于过失环境犯罪适用上遇到多方位的阻力与挑战。但民事执行中的刑罚适用则从本质上乃为刑事制裁。。大陆法系各国对于环境犯罪主观要件的要求不尽相同。此外,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加害人没有过错或者履行了法定义务也可能基于特别规定成为免责事由。。德国、日本、奥地利、瑞典诸国环境刑法均规定,行为人构成环境犯罪主观上必须具备故意或过失的要件,仅有违法事实不能构成刑罚的适用,即不适用无过失责任。(四)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污染环境是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而使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和资源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以至于影响人类健康的生产活动或生物生存的现象。。法国、比利时等国家则认为,过失系构成环境污染的必要条件,无必须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犯罪故意。「内容提要」本文指出,立法者应当扭转重行(刑)轻民的思维定势,对于证券民事责任、证券行政责任与证券刑事责任予以同等关注;。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客观责任(严格责任或无过失责任),如法国农业法第434-1条及434-4条有关水污染犯罪规定,就是以实质犯罪或客观实体侵害行为事实作为建立客观责任的基础。据此在1998 年6 月11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 次会议颁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第12 章具体规定了“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对刑罚的适用以第100 条予以规定。。在此问题上,行政机关与立法上的见解不同,前者趋向与客观的污染事实,即应构成刑罚适用的对象。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不同于一般犯罪的刑事立法,必须从环境犯罪的自身特点和刑法规范的目的去考虑实际的立法模式。。而后者认为,犯罪行为的构成虽然不要求故意,但应有轻率、疏忽或违反法令的过失行为时,才构成犯罪。该项责任是一种典型的无过错责任。。其司法实务上的见解亦同,但于法律上有特别规定时,得以无过失责任的事实犯视之,法国的这一作法在欧洲具有广泛的影响。3、 证券民事责任制度建立的必然性 通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全部条文可以发现,针对证券市场违反禁止性行为而施加的法律责任中,绝大多数都是诸如吊销资格证书、责令停止或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责任,以及当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产生的刑事责任,而极少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3] (二)英美法系各国 英美法系国家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环境污染犯罪的成立是否以故意或过失为必要条件存在有不同认识。监管机关执行的刑罚是剥夺公民人身活动的范围“自由”,与罪犯结婚的权利互不干涉。。美国《水污染管制法》S。「关键词」证券市场,投资者,民事责任,虚假陈述,诉讼,投资者协会 一、立法者应当扭转重行(刑)轻民的思维定势,对于证券民事责任、证券行政责任与证券刑事责任予以同等关注 《证券法》的威严在于其应有的内容公平、条款细致、便于操作的法律责任制度。。309(C)(1)(2)规定,犯罪行为除非行政官署证明为故意或过失,否则不得为该法制裁的对象。首先,基于对刑罚和行政处罚关系的重新认识。。美国部分学者强调,企业管理人公害污染的行为,无须有犯罪故意,只要有轻度的错误,即足为制裁的对象。而与当前严峻的执行难很不相称的是实践中运用刑罚手段制裁拒不履行、拒不协助执行以及干预执行的很少。。英国在审理Alpgacell诉Woodward(本案为制纸工厂由于废水过滤设备阻塞,致废水溢入河流,排放超过管制标准,造成污染的犯罪行为)一案中,就采取客观主义,认为行为人的犯罪意思并非构成环境犯罪的条件,工厂不得以主张欠缺知情或非故意,而逃逸刑事责任。2004年3月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出台,结束了刑罚理论界关于罪犯婚姻权有无的争论,修正了1982年公安部对相关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罪犯结婚登记的实施办法,使罪犯的结婚问题得到了法律的许可,这是婚姻法律的一大进步,但民政部出台的这个《意见》中仍有许多关于罪犯婚姻权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有待于解决。。[4] 二、我国污染环境犯罪主观方面的理论 (一)严格刑事责任理论 由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以及为弥补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威吓和惩罚此类犯罪,有学者提出在采用过失责任制的同时还应考虑严格责任制,即有权利用环境的法人和行为人,有义务保证该行为不危害环境,一旦发生危害就应承担其应负的责任,直至刑事责任。”污染环境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笔者认为虽然严格责任是在近代刑法理论的基础上,为适应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而采用,是对传统刑法理论中归则方式的重大突破,对于惩治某些犯罪可能有着积极意义,但将其适用于环境污染的犯罪,对主体主观上无过错的污染行为认定为犯罪,在理论上是不科学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据此可以看出民事执行中刑罚适用从最初的立法体例上看是被归置于审判程序中“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首先,严格责任违背了我国刑法的内在生命,即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刑法第16条关于行为人无过错不是犯罪的规定,与我国适用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悖谬。换言之,立法者对于行政责任最为重视,对刑事责任也较为重视,但对民事责任则有些语焉不详。。 其次,严格责任在污染环境的犯罪适用中,会有失公正,如果每个企业都按合理标准正常排污,是不可能预见到共同排污的后果,亦没有义务注意共同排污的后果,且他们的行为大多是获得许可后的行为,单纯追究企业的刑事责任有失公正。刑事责任由国家负责追究,行政责任及处罚由主管机关追究。。其三,严格责任适用的环境危害行为的严重程度与刑事责任的严重程度不匹配。二是案后移送,或称间接移送,就是税务机关根据《征管法》对当事人做出一定行政处罚后,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一些国家的无过失或严格环境责任的适用范围主要是一些处以罚金的轻微危害行为,而在把社会危害性达到严重程度的行为才宣布为污染环境犯罪的中国,对于这一类主观过错不明或无罪过,但客观上造成了严重环境损害的行为,则纳入到了行政处罚的领域。但从法律责任的形式上看,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是因当事人行为的法律定性不同而由不同性质的机关采取的不同性质的惩罚措施,并不是说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只能承担一种法律责任,而刑罚力度就一定强于行政处罚。。其四,刑罚应该具有谦抑性,宽容性。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归责,受害人只须举证证明存在侵害行为和损害事实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国家机关不能证明其有免责事由的即构成侵权责任。。正如陈兴良教授指出,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控制时,才能运用刑决的方法,惩治污染环境的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而扩大刑法的干预是可避免而无必要之选择。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罚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制裁手段,有其特殊的质的规定性,刑罚的适用既应针对依法构成犯罪的行为,也应受制于刑罚目的。罪犯的概念在我国一般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罪犯概念是指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判处刑罚的人。。对主体缺乏罪过而并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施以刑罚,实不足取。刑事责任制度的主旨在于惩治严重破坏证券市场秩序、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犯罪行为。。 (二)过错刑事责任理论 任何犯罪都是行为人基于一定的被刑法所否定的心理态度而实施的,通过犯罪行为的“中介作用”,得以转化为客观现实。这表明,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们对环境犯罪的认识不断深入,刑法作为环境保护的一种手段不断得到重视。。没有否定的心理态度的支配,行为人与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便丧失了因果联系,行为人即不应当承担被责难的后果。它并不以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为前提,受害人也不因此负举证责任。。[5]同样,脱离了对行为人心理态度的分析,我们将无从认定环境污染行为的性质,搞不清污染环境犯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也会影响到量刑的轻重。最为典型的规定是民诉法第102 条第6 项,即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视情节给予罚款、拘留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大多认为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环境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行政处罚和刑罚的种类及形式并非完全的对应关系,有些可以衔接对应,如行政处罚中的财产罚和刑罚中的财产罚,结果都体现在当事人财产上的减损;。这种心理态度包括故意或过失。反过来讲,如果我们把同居权、生育权也还给罪犯,那么无形中会削弱刑罚的惩罚性,会使刑罚在人们心中留下不严厉的印象。。 三、对污染环境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想 (一)澄清一个有关问题 有人认为行为人故意违反国家环境保护规定也是认定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的内容而确认为故意犯,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关键词: 循环经济 农村 固体废物 内容提要: 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固体废物污染中的一个新的问题。。行为人违反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可能是出于故意,但不能把这种故意与造成环境污染结果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混谈。我国刑法典认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环境犯罪的同类客体为破坏了环境资源保护、妨害了对环境资源的管理秩序,因此把这些犯罪集中起来,放到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之中;。在我国刑法规定及刑法理论中,犯罪主观方面是以刑法对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的否定性评价为特征的,其实质在于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具有社会危害性。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备过错,从责任上来讲,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某种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是因为该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即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也只有让罪犯深刻品尝到被监禁失去自由的痛苦及因失去自由其他权利无从实现的感叹,才能体现我国刑罚的惩罚功能。。可见,刑法所关注的是行为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结果的属性进而也就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行为的结果予以充分的关注,以避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或发生的可能性。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种类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产品缺陷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污染环境致人损害、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地上工作物致人损害、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等八种侵权行为,以及这八种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行为人对其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反映了行为人对其行为危害环境的心态,进而说明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社会危害性。该法第22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行为人对违反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本身所持的心理态度不能反映行为人主观心理上对于危害环境的心态,所以不能认为故意违反规定就是故意犯。特别是对单位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可采取的吊销营业执照是对单位经营主体资格的撤销,相当于刑罚中对自然人予以死刑的终极制裁,显然要重于刑罚仅予以罚金的处罚。。所以污染环境犯罪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而不包括对危害行为本身所持的心理态度。而我国现行有关固体废物污染立法及相关研究大都集中在工业固体废物和城市固体废物上,有关农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立法及相关研究是相当缺乏的。。 (二)对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应一分为二 在污染环境的犯罪中,往往存在两个相互联系的危害结果,一个是环境被污染的结果,一个是环境被污染后所导致的结果,表现为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特征是: 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或公平责任。。有人以环境受到污染不象有形物遭受损害那样可以肉眼明断,而需依赖于第二个危害结果的发生来判断,进而否认将其分为两个危害结果。罪犯的婚姻权也是如此,无论他犯下什么样的罪行,无论他受到什么样的刑罚,婚姻权都将与身俱在。。该观点进从现行刑法典的实然角度出发,似乎缺少对该问题应然性的思考。至于现行《证券法》关于刑事责任援引《刑法典》的表述方式,则可予以坚持。。 对污染环境犯罪中这两个结果行为人所持的心理态度是存在差异的。只有民事责任才能直接弥补遭受损害的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无论是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都取代不了。。对前一个结果,即环境被污染的结果,行为人通常存在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狭义的罪犯概念是指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处刑罚并送交监狱执行的人,也即我国长期以来所称呼的“劳改犯”。。首先从认识特征上行为人对污染环境的危害后果的发生是明知,在意志特征上,行为人表现出放任污染环境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虽不是希望,不是积极的追求,但却在明知行为可能发生污染环境结果的情况下,为了达到自己的既定目的,通常是为了经济利益而仍然决议实施这种污染环境的行为,不设法阻止环境污染的发生而是听之认之。从性质上,民事执行中的刑罚适用与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具有不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