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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BAhf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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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论民事权利的内在统一性  --------------------------------------------------------------------------------  民事权利虽靠权力来保障,但毕竟是一种无色无相的抽象概念,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内,而非物之上。其本质是一种在法律上得到保护的意志支配力,其可以附着于物,如物权,但物本身并非权利;也可以不依附于物,如债权,知识产权。黑格尔曾有感慨:“诸如精神技能,科学知识、艺术以及发明等,都可以成为契约的对象,而与买卖中所承认的物同一视之,此类占有虽然可以象物那样进行交易并缔结契约,但他又是内部的精神的东西。” 故实体性财产权利只要在时间(而非空间)轴上具有存续性,只要象物一样具有价值,便可以作为交易的客体,而无需必然附着在物之上,故法国法上的无体物概念纯属败笔,准物权概念的设计纯属多余,徒增理解之困难。盖因物是个生活概念,在法律世界中,人们交换的是首先权利,而非首先是物,尽管权利交换的主要目的是物的实现或人格的增益。  日本著名民法学家北川善太郎先生将民事权利体系划分为实质性权利和技术性权利,前者如人格权、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后者如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等。而实质性权利除支配权和请求权外还可以划分为手段性权利和目的性权利。前者如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后者如人格权、身份权和物权,这两类权利都是为人格的圆满而服务的。  1、债权在人格实现中的效能。债权是由于债之标的之给付和对价之给付在时间维上不同步而产生的,如签约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房,商品房已交付而价金却要在很长时间内付清。而作为强制性交易的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产生基于同样的原因。债权的出现突破了债务人暂时不支付对价的交易障碍,为债务人充分利用时间资源提供了保证,极大推进了交易的繁荣,但也因此使得债权的实现必须依靠对方当事人的道德、实力和各种客观条件来完成,相较支配权而言,安全性大为降低,债权人常常为债权的实现而努力奋斗。  债之内容表现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行为和不为的目的无一不外乎物权的实现,人格的增益或事实上的某种利益。如前者提到的购买商品房,目的是为了对商品房进行支配:或者居住,或者抵押,或者转售。而我们拿债权凭证-影票去看电影,则是通过接受电影院债之履行-放映行为来获得精神上的愉悦,心灵上的震撼,人格由此得到充实。  2、股权在人格实现中的效能。股权是为了消除股东的心理障碍,刺激股东投资而产生的。股权极大地提高了公司的融资能力,更进一步说是提高了公司对物的生产和销售及其服务,以及提供促进人格增益的服务所需要的必备要素的组织能力。梅因爵士所揭示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和股权相互配合而产生的强大推动力量是分不开的。盖在身份社会,人的生活生产资料主要是土地,征服了土地就征服了一切,人与人之间的等级差别取决于个人征服土地面积之力量的大小,这种征服力量显然只能是精神暴力和肉体暴力-即所谓的“文治武功”。进入工业社会,生产已不再仅仅依赖于土地,这种非土地生产方式在股权和债权的运作下,生产能力和交换能力得到极大提高,物的品种和功能所带来的巨大的感官和心理刺激转移了整个社会的注意力,人人都想着加入这种生产和交换关系,物的交换之基本要求是等价交换,而排斥一方对另一方实行权势上的强迫,否则整个交易循环无以为继。如是般,一轮又一轮的财富创造浪潮逐渐摧毁和瓦解了身份体系,推动着个人的地位实现了形式上的平等。人与人之间的控制关系由肉体和精神的控制进化为经济的控制。这种经济的控制我们如果简单地说是物的简化形式-金钱的控制显然是不准确的,因为金钱只有转变为股权和债权才能活跃起来,才能保证更多的物和更多的服务的产生。所以,我们已无法否认在当今世界,股权和债权的征服已压倒了武力和精神的征服。  我妻荣氏之所以感叹“债权(广义的债权,包含股权和债权)压倒了物权”,只是为了强调债权在当今世界的强大功能,债权的目的-物权的实现和人格的增益,却是任何人都无法否认的:琳琅满目的商品,繁荣的都市就是在债权的推动下形成的。  3、知识产权在人格实现中的效能。知识产权是一种隐性的财产。我们的生活早已无法离开知识产权,如楼房的造型,汽车、自行车品牌,品牌衣物 ,调料和油盐酱醋,精采纷呈的小说、电影、电视剧,电视、冰箱、洗衣机,流行歌曲,游戏软件等等都有知识产权在发挥其独特的效用。  知识产权的功用有三:人格的增益,物的增值,物的生产和交换能力的提高。盖人人都有表达的欲望,创作(论文、小说、散文、诗歌、剧本,软件等等)、演讲,或为自娱,或或为名利,或为自我实现,不外乎增益人格,赚取利润。一本书如果里面没有表达思想的文字,只是一叠纸而已,价值微薄。但若里面充实了深刻的思想、动人的情节、美丽的词句,这叠纸便立刻身价百倍。再如仅仅有电视,而无节目(知识产权),电视机毫无用处。只有接受到节目,电视机才能称发挥其功能。再如自行车如果没有知识产权的增益,便不能有童车、三轮车、老人车、电动车等品种的出现以满足各类人群的需要。由此可见,著作权、专利权等主要的使命就是通过传播思想来增益人格,以及或者进行物化,增添物的价值。而商标权的功能则是附着在物之上,展现物的品格。借此人们能够迅速识别同种物的良莠,从而避减选购所需物之费用,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正因为知识产权能够极大地增益人格,强化物的功能,故知识的垄断成为继股权和债权之外的新的征服力量。可口可乐饮料公司仅仅是靠着可口可乐的技术配方而风靡世界。正如一名著名企业家所讲,即便公司的有形资产一夜之间化为灰烬,只要是技术配方没有公开,公司仍能迅速崛起。而微软公司靠软件和硬件的独到开发飞速成长并长期盛雄于世。  小结:  由上述可知,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的使命乃是为了实现物的生产、交换和增值,进而由物的消费而增益人格。且这三种权利往往依附于物才能显现其功能,因为人只有依靠物才能有所作为。故可将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合并称之为“实现权”,以便于和物权、人格权相对应。保守的德国民法典将财产权划分为物权和债权虽意义非凡,却阻滞了民事生活的灵动性。因为不将股权、债权、知识产权整合,就无法顺畅系统地反映整个民事生活: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的运动不断强大物的功能,又通过物不断地增益人格、开发人创造物的才能,人再通过股权、债权、知识产权创造更强大的物,如此往复循环,人类文明快速向前推进。  德国民法典是对古代罗马法的总结与提高,古代罗马法的基本框架虽然体现了相当的历史恒定性,但因时世变迁迅猛,并不能万能地解决一切民法问题。在古罗马不可能有当今如此发达的股权与知识产权,因而也就没有将股权、知识产权整合的法律技术。人类需要运用罗马人超越时空的法律思维方法不断对现实生活进行吸纳,而不应当停留在崇拜与赞叹中而忘记了前进。大陆法系民法的智慧体现在运用“把手”对现实生活进行分类,我们需要不断寻找能够“拎起”新型民事关系的“把手”。徐国栋先生说得好:“事实上,把握民法调整的生活关系的把手就是用以建构民法典之各编的宏范畴,她们相互间的关系就是民法的体系。从共和晚期的罗马法到法学阶梯体系、到潘德克吞体系,他们的变迁是设定‘把手’位置的变迁,但万变不离其宗,这些类型的民法典体系的基本框架在昆图斯、穆丘斯、谢跃拉的手里就奠定了。”  要指出的是,人格的增益包括物质性人格增益和精神性人格增益。在十九世纪以前的自由经济时期,财产权被认为是一个人的自由意志的体现,是他的自由的外在领域。 而对功利主义者来说,财产制度的目的是使得自物质或其他资源的愉快或满足的总量最大化。 黑格尔则把财产和自由联系起来,把财产视为个人的自我表现,强调人们拥有财产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财产将自然转化成对人的存在的表现,并通过这一转化使自然世界变得完美。  在“实现权”的统一下,股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将来可能出现的新型权利各自成为独立的权能,如同在“所有权”的统一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相互独立一样。  4、物权在人格实现中的效能。物权是人之所以支配物的法律根据,只要人有法律理由支配物,人便拥有物权。由于物是人类生存、发展的依靠,故不管在契约社会,还是在身份社会,均存在实质上的物权概念,即使在等级森严的古代中国,依然有严刑峻法对物权的保护。当然,物权关系所蕴涵的权利观念,和基于物权交换产生的平等观念在身份社会对整个社会的意识形态的影响是非常有限的。  物是为人格的增益直接或间接地服务的,人格的增益是财产权体系的轴心。人们通过法律行为(或债权行为或物权行为,随立法模式的不同而不同)获得物权,进而通过事实行为消费物或再通过法律行为经营物,直接或间接地得到人格的增益;或者通过法律行为(债权行为)获得债权,通过相对方对物的支配来获得间接服务-即人格的增益。  申言之,人格要素包含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等。生命之维持,离不开水、食物;身体之遮蔽,离不开衣物、房屋;健康之保持,离不开健身设施、保健品和药品、医疗设施;思想自由之驰骋离不开讲台、笔、墨、书籍、电脑;身体自由之延伸离不开马车、自行车、汽车、火车、飞机;尊严的支撑离不开必要的财产:古有颜回虽不吃嗟来之食,身体却并非赤裸,大脑里尚充满靠竹简传播的挺拔的思想。前文反复提到的人格的增益极大多数情况下是借助于对物的支配才完成的,如观看电影须有银幕和放映机,理发须有座椅和理发刀,等等。总而言之,没有物的摄取,人无法成其为人。  再一次强调,人为解脱自身欲壑难填的困境,在利用债权、股权、知识产权满足现实需要外,同时又不断地利用债权、股权、知识产权来提高物的生产能力和交换能力的,以满足更高层次的需要。  在人与物的互动之中,物的生产和交换不但支撑了人类的繁衍,而且逐渐启迪人类在有限的物的分配中领悟了分配的规则,从身份社会的纲常礼教到契约社会的自由、平等与尊严,均来至于物的训诫。人于是逐渐远离兽性,在自由与限制之中铸造自我,在欲望与秩序中寻求平衡。  还有  

民法小论文3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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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wooo

从民法的基本原则来认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 关键词] 公法;私法;法律规范体系 [摘要] 很长一段时间来,我国法学界不承认在我国法律规范体系中有公法和私法的划分,过多 强调民事关系的国家意志性,忽视对公民和法人意志的尊重。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完善,我 们不得不修正原有的观点,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本文主要从民法的平等、自愿、公平等基本原则的角 度来讨论公法与私法的划分。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政治与经济高度一体化格局开始分解,民事方面和商事方面的立法 逐渐增多,我国法学理论中的否认公法与私法划分已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和要求。我国的 法学家们不得不重新审视和修正原有的观点,接受公法与私法相对独立的事实以及私法优先的观点。 一般认为,公法主要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由此而形成的权利称为公权。公法通常包括宪法、 行政法、诉讼法、刑法、税收法和军事法等。私法主要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由此而形成的权利称为 私权。私法通常特指民法。没有哪一个国家的立法中明文规定“公法”或“私法”概念。最早提出公法与 私法的划分是古罗马的法学家马尔比安。他认为,有关罗马国家的法为公法;有关罗马人的法为私法[1]。 而最初的划分意义只在于使研习法律的人们便于认识法律、了解法律规范体系,后来法学家们认识到, 更重要的是这种划分有利于研究法律的价值导向。由于《罗马法》成了世界上第一个商品经济的法律 ——《拿破仑法典》的基础,因而,它的很多原理又为后世的许多民法系国家所普遍效法。 为什么从罗马法学家开始,几乎所有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学家们都十分推崇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笔 者认为其根本原因在于:一方面是为了防止体现每一个法律部门的固有本质或它的相对独立性“异化”; 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体现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公权关系的法律对体现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私权关系的法 律侵扰,以便建立起泾渭分明的部门法体系。那么,为什么公有制国家建立后,要极力摒弃公法与私法的 划分呢?究其原因,正像列宁所说是为了扩大国家干预私权关系的范围,包括国家拥有废除私人合同的 权力,以便形成苏维埃国家赖以存在的公有制基础。从客观上看,列宁不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与布尔 什维克党消灭私有制,实行土地、银行、矿产、运输等企业逐渐国有化的纲领和实践是一致的。因为不这 样,社会主义经济基础难以在没有现成的社会主义经济萌芽的空地上建立起来。而我国法学理论在相当 长时期内也否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这与两个原因不可分:其一,马列主义经典之理论对我国约束太深; 其二,列宁的这一理论恰恰符合我国长期以来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需要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全面 干预的法律要求。其实,恩格斯早就有公法与私法的观点,在论述法律产生时就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 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 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 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2]这一体现历史和逻辑统一 的论述,不仅充分说明了在法律的进程中私法先于公法,更蕴含着一个深刻的观点,即公法、公共权力是 为私法而设立的。而我们过去却恰恰忽略了这一论述对法律分类的意义。 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现代法秩序的基础,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前提,在现代国家 一切法律规范,无不属于公法或私法的一方,而且因其所属不同而各有不同的效果。如何确立公法和私 法的划分标准,大致有三种学说,其一为利益说,即以规定国家利益者为公法,以规定私人利益者为私 法;其二为意思说,即规定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力服从关系的意思为公法,规定有关公民相互间平等关 系的意思为私法(这也是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性质为区分标准的法律关系说);其三为主体说,即公法主 体至少有一方为国家或国家授予公权者,私法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其中第三种学说为法学家们普遍认 同。要正确认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笔者认为还得从民法的有关基本原则上加以考证。 一、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平等是一个具有多种不同含义的概念。我们在此讨论的是私法主体所 涉及的法律地位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 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够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作为民事主体当事人,是财产 在静态中的所有者,在动态中的交换者,而不是国家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上级下级。即使是国家作为民事 主体,也必须受民事规范的约束,与其他民事主体保持平等地位。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在受到侵 害时,平等地位受到法律保护。自然人生而平等;法人不论行业、性质、财产状况,人格也一律平等(法人 的人格平等是法人地位平等的依据)。从平等原则中就能让我们领悟到,私法的法律关系是法律地位平 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它与公法的法律关系即国家凭藉公共权力对市场进行干预的关系是截然不 同的。 不过,民事主体在人格上的平等,不等于在实际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每个当事人所享有的具体民事 权利和民事义务都是一样的。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各个当事人根据法律和自身的意志享有不同有 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尤其是对法人而言,在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上,还要受法人本身性质、法律 和行政命令以及法人的目的范围等限制。 二、自愿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它是指民事主体在从民事活动 时,应当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志,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某种民事关系。该原则的确立就是 要赋予民事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享有广泛的行为自由,实际上也是私法所奉行的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体 现。通过对传统法学理论的学习和认识,可以概括出意思自治在三个层面上的内涵:第一,从法哲学和 法律社会学的角度看[3],意思自治是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哲学思潮的直接产物,这大致可定义为,每个社 会成员依自己的理性判断,管理自己的事务,自主地选择,自主地参与。黑格尔曾在《权利哲学》里指出, 国家应当赋予其公民以拥有私人财产的权利的同时给予个人以自由缔结契约的权利[4]。第二,从公法与 私法划分角度来看,意思自治是私法自治,其基本含义是私法主体有权自主实施私法行为,他人不得非 法干预;私法主体仅对基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私法行为负责;在不违反强行法的前提下,私 法主体自愿达到的协议优先于私法的适用,即私人间协议中变通私法。意思自治是罗马法时期公法与私 法划分理论的直接产物,它以承认民法是私法为理论前提,成为民法的精髓。随着现代民法的发展,私法 自治分演为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三大民法基本原则。第三,从冲突法角度来看[5],意思自治 是指为当事人协商选择处理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的权利。意思自治原则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商品经 济的客观要求在民法上的必然反映,由于该原则恰恰符合欧洲资本主义发展时期个人本位和自由主义 的思想,所以被《拿破仑法典》以来的近现代民法始终奉为一项神圣的法律准则。但随着现代国家干预主 义的兴起,哲学上个人主义和经济上自由主义的衰落,也必然导致意思自治原则的削弱。从本世纪开始, 民法上的契约自由原则受到冲击,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自由不得与公共利益、道德规范和占支配地位的 公共政策相矛盾、相抵触,许多国家的法律对以损害或侵扰社会其他成员的方式使用私人财产的行为作 出较为严厉的处罚规定,按照被其他商人或整个社会认为是完全不公正的惯例而进行的商业活动则受 到法律的限制。这样,就使得意思自治原则因注入新的内容而所改变。 三、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法律的一个理念是追求正义的实现。正义所蕴含的公平、公正、平等等价 值内涵,是政治社会中所有价值体系追求的最高目标。私法自然也将公平和正义作为其最终的理想。 《民法通则》第4条还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道德规范的法律化。该原则要求民 事主体应以公平的观念从事民事活动,正当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民事活动中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 公共利益,同时,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应根据公平原则,使案件的处理既符合法律又公平合理。 公平正义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但就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来说,公平正义理念的要求体现在:第 一,一个社会的经济结构必须为其每个成员的自由发展提供公平平等的机会,为其每个成员利益的获取 和合理分配提供手段及程序规则,并且在利益分配和公平的实现出现不均衡时能够予以有效补正及救 济;第二,社会关系主体即社会成员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普遍公认的行为准则,主体实现经济目的的手 段应当是正当的、合理的,必须充分考虑社会利益并且自觉接受社会义务的约束。 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民事活动还应当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该原则在要求民事主体在从 事移转财产等民事活动中要实行等价交换。任何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剥夺他方的财产和侵害他方的权 益,如果构成对他方的损害,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笔者认为,该原则已涉及到交换对等之平等领域的有 关问题。例如在交换的交易中,人的正义感在某些情形下要求在允诺与对应允诺之间、在履行与对应履 行之间达到某种程度的平等。一般说来,合同当事人是通过行使其私人自治权来确定他们各自履行行为 的价值的,这与公法通过行使国家权力来确定公民行为价值是显然不同的。 虽然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以其不同的性质、内容来进行的,但从以上所讨论到的民法有关原则上考 证,法律确实有公与私之分。不能把公法领域的强制性原则适用于平等、自愿、互利的私法领域,换言之, 要收缩行政权力在私人或民间领域不适当的延伸和干预。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强调公法与私法的分 离,有利于明确私人的独立地位,私人权利义务的协商性以及民事权利不可侵犯性,尊重公民和法人在 民事交往中的意志;也有利于树立私法是公法及整个法治的法律基础的观念。 [参考文献 ] [1] 潘念之法学总论——国外法学知识译外[M]北京:知识出版社, [2]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8卷[C]第538-539页 [3] 姚辉民法的精神[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 〔德〕黑格尔权利哲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 [5] 江平,张礼洪市场与意思自治[J]载法学研究,19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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