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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就是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辨护人的作用: 一是检验程序是否合法。 二是检证证据与事实的有效性和真实性。 三是检证适用法律法理是否适格适当。 三是代为嫌颖人脱罪,维护被告人的法定权益,促使量刑适当。 建议你不要以李大律师为例,因为他在正义民众中太臭太臭了。
1、《也谈如何认定奸淫幼女罪》,载《政法论坛》,1984年第一期。2、《犯罪构成理论新探》,载《政法论坛》,1985年第三期。3、《<十月草案>歧视更重、限制更多、处罚更严》,载《法学家》,1990年第二期。4、《究竟是谁在徇私舞弊---一起发人深省的严重错案》,载《中国律师》,1996年第九期。5、《试论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载《诉讼法论丛》,1998年第一期。6、《20世纪最后一届亚洲律协会长会议》,载《中国律师》,2000年第一期。7、《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的思考》,载《依法治国、司法公正——诉讼法理论与实践(1999年卷)》,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4月8、《关于刑事审判中若干问题的思考》,载《诉讼法学新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9、《刑事辩护中的问题与对策》,载《中国律师》,2000年第十一期。10、《案例辩论如何成功》,载《中国律师》,2001年第三期。11、《陈德惠一案的辩护词》,载《中国律师》,2001年第一期。12、《痛并快乐着---顾培东、顾永忠、李淳律师纵论中国律师业》,载《中国律师》,2002年第一期。13、《程序公正的体现实现公正的保障》,载《法制日报》,2002年4月2日。14、《我国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之检讨与改造》,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二期。15、《“迟到的公正不是公正”辨析》,载《法制日报》,2004年7月22日。16、《关于辩护权的主体归属及存在根据的再认识》,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一期。17、《日本近期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中心赴日考察报告》,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二期。18、《关于兼职律师制度存废之我见》,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四期。19、《侦检一体化:理想与现实》,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二期。20、《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客观义务》,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十期。21、《关于建立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尝试与思考》,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五期。22、《死刑核准权回归后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与保障》,载《中国司法》,2006年第五期。23、《关于加强死刑案件辩护的若干问题》,载《法学家》,2006年第四期。24、《略论鉴定人出庭作证》,载《中国司法鉴定》,2007年第一期。25、《论撤回公诉的司法误区与立法重构》,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二期。26、《中欧司法交流:分享正义的真实》,载《法制日报》,2007年4月16日。27、《论律师的职业属性》,载《中国司法》,2007年第四期。28、《刑诉法再修改:完善辩护制度势在必行》,载《法学家》,2007年第四期。29、《确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现司法公正高效》,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二十三期。30、《刑事案件简繁分流的新视角---论附条件不起诉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的立法建构》,载《中外法学》,2007年第六期。31、《论律师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社会责任》,载《河南社会科学》,2008年第一期。32、《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与再完善》,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一期。33、《国有公司人员骗盖公章签订担保合同造成损失如何定性》,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五期。34、《论刑事辩护的有效性及其实现条件——兼议“无效辩护”在我国的引入》,载《西部法学评论》,2008年第二期。35、《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刍议》,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九期。36、《证明标准,起诉与不起诉标准的逻辑解读》,载《检察日报》,2008年4月16日。37、《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载《检察日报》,2008年4月28日。38、《论侦查程序中的律师辩护》,载陈光中主编,《刑事司法论坛》第一辑,2008年7月版。39、《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几个问题》,载《法制日报》,2008年9月1日。40、《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刍议》,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九期。41、《检察人员出席二审法庭应遵循的原则》,载《中国司法》,2008年第十期。
刑事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初探[内容摘要]证据收集完毕后,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经过审查判断、分析、研究证据是否具有能力、关联性和证明力和大小,从而确定所收集的证据能否用作定案的根据以及证明价值的大小,证据是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是确定有罪或无罪,罪责轻重的关键;确定案件质量,做到不枉不纵,打击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公民、财产和人身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都将起到极大作用本文就证据审查判断、概念、特征、审查判断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经过控辩双方质证,由法庭认定全案审查判断证据标准及其意义进行论述 [关键词] 证据审查 判断 特征 标准 引言 收集证据是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收集证据在前,审查判断证据在后,收集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紧密相连,没有收集证据就谈不上审查判断证据,反之,不对证据审查判断,就不能作定案依据,就不能查清案件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显得十分重要,也是一个难题,如何审查判断证据,这涉及到法律有涉及办案人员的素质,保证案件的质量,不枉不纵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公民和财产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有着极其重要作用。为此,本文就证据审查判断的概念、特征、审查判断的标准和意义作一论述。 一、审查判断证据的概念和特征 审查判断证据,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对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和判断,以鉴别其真伪,确定其有无证明能力和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的一种诉讼活动。审查判断证据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审查判断证据的主体既包括国家专门机关,也包括当事人及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我国传统诉讼理论基于从狭义上界定审查判断证据的概念,将审查判断证据的主体限定为国家专门机关,实际上从广义上来讲,除了专门机关为了确定案件事实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外,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也要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以便向审判人员提出如何认定事实方向的意见,使审判人员能够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并在此基础上正确地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处理。因此,审查判断的主体不仅包括专门机关,也包括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专门机关审查判断证据与作为诉讼参与人的当事人等审查判断证据,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的地方。专门机关和当事人等审查判断证据,都是通过对证据材料进行分析、鉴别以确定其真伪,判断其有无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已经证明力的大小,这是二者共同之处。其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 (1)专门机关办案人员审查判断证据是一种职权行为,即基于侦察权、检查权和审判权而进行的活动,而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审查判断证据则属于非职权行为; (2)专门机关办案人员审查判断证据,可以运用其在办案中积累的丰富经验,同时有具有法律赋予的必要手段和方法,以及相应的物质条件保障,相对于当事人等审查判断证据,更有其优势; (3)专门机关审查判断证据,是为了正确地处理案件,维护国家、社会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而当事人等审查判断证据,主要是为了维护自身或委托人的利益; (4)在审查判断证据的效力方面,专门机关审查判断后认定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即可直接作为处理案件或者作出某种处分的依据,而当事人等对证据的审查判断,通常只是提出证据的前提,该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情的根据,还取决于专门机关是否采信该证据。 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主体,既符合诉讼实践,也有利于保障其行使诉讼权利,促使其履行诉讼义务,从而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1] [2] [3] [] []2、审查判断证据的本质是一种思维活动。如果说收集证据是认识过程是第一阶段即感性认识阶段的话,那么审查判断证据则是认识过程的第二阶段即理性认识阶段。这一阶段的活动方式,与第一阶段的收集证据相比是不一样的,它是在收集证据的基础上,通过人们的大脑,运用概念、判断和推理的思维形式来进行的。当然,审查判断证据与收集证据虽然是两个不同的阶段,但两者往往相互结合、交替进行。司法人员、当事人等必须首先收集证据,这是审查判断证据的前提;对于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司法人员、当事人等经过审查判断,如果发现有疑问或遗漏,则必须再去收集证据以便消除疑问或补充证据。把新收集的证据和原有的证据结合起来综合分析、研究,就可以使司法人员、当事人等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断趋于正确。这实际上是司法人员、当事人等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由浅入深,由感性到理性的发展过程。 3、审查判断证据的目的是确定证据具有证明能力和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司法人员、当事人等通过对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和鉴别,其目的一是为了确定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因为证据具有能力和证明力,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是为了确定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的紧密程度,联系越紧密,其证明力越大,反之,其证明力就越小。 4、审查判断证据的任务有两项,一是对单一和多个证据的审查判断,二是对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司法人员、当事人等对单个或多个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其目的是为了审查核实某一证据或某几个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而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其目的则是为了判明所有已查证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证据能否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二、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 从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学理来看,审查判断证据可分为对个别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和对全案这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 个别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即刑事诉讼中对单一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内容,主要包括: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证明的内容是否真实;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等。 1、定案证据必须客观真实性。《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3款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要求,法庭应当根据案件是具体情况,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1)证据形成的原因;(2)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3)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4)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5)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在审查判断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时,执法人员应注意的是上述法律规定的“属实”是指客观真实。法律法规规定的真实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客观的真实,即符号案件情况的真实,不以当事人和审判人员的意志和认识为转移,因此当事人和审判人员不能反驳它,而只能通过不断的证据活动认识它。二是法律的真实性,法律规定一旦某种情况得到了证明,就假定另一种情况是真实的,如推定。法律的真实允许当事人反驳,一旦当事人提出了成立的反证,法律的真实就不复存在。从判定的需要来看,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经得起各种各样的反驳,而要做到这一点定案证据就必须符合客观的真实。可以说,客观真实是证据的最基本属性之一。 定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执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并不矛盾。可客观事实性是从唯物论的角度认识定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而主观能动性是从认识论的角度认识定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事实材料只有经过当事人是举证和执法人员收集的活动,才能够进入执法程序,才能成为定案的证据;对于执法人员已经调查收集的证据,哪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以及应当如何使用,实际上仍然需要审判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予以甄别、筛选和判断。实际上,定案证据的客观真实和执法人员主观认识是相统一的关系。 2、定案证据必须与本案相关,具有关联性。定案证据必须与本案相关,即具有相关性。所谓相关性是指证据与特定的证明对象有关,是证据对特定的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和价值,据此,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意义的事实材料既具有相关性;而对案件事实或者其他证据没有任何影响事实材料,与本案无关,没有相关性。在审查判断定案证据的相关性时,执法人员应当将其与证据的真实性区别开来,逐一审查,在认定某一个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之前应当分清该证据对象是什么,如果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是本案实体法或者程序法规定的事实,该证据就没有相关性。 [] [] [1] [2] [3] [] []3、定案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定案证据的合法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定案证据必须是通过合法的手段调查收集的事实材料,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调查收集的证据是非法证据。二是定案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的事实材料只能是一般的证据材料,而不是定案证据,即使其具有真实性和相关性。只有做到这一点,才能保证诉讼的程序公正,并有效树立司法的权威。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几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1)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证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3)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