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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学论文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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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小安蒸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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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jxyz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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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找找吧 我也在写论文,没有的资料上百度搜吧,都有的。  法律论文题目范围  论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试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试论婚前财产公证 试论企业法人财产权  违约责任何谓侵权责任竞合的法律思考 破产财产处理存在的问题及法律完善  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初探 论股份公司控制股东之义务  新闻侵权行为的几点法律思考 论董事的义务  论宪法的基本原则 试论一人公司  宪法至上,依法治国的根本 试论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完善  从少年法庭到少年法院 医疗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 问题  对网络犯罪基本问题的认识 外商并购中国企业的法律规制  犯罪未遂比较认定 从“TRIPS协议”看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完善  刑法基本原则的发条设置于现实差距 论死刑在我国的适用  浅议合同诈骗罪的构成 诱惑侦查的合法性探讨  论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合同的法定解除来由探析  论可撤消合同的法定情由 论电子合同的成立和法律效力及 产生问题的解决  “弱势”诉权需要尊重 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保护人权方面的不足  司法改革现状及发展方向之我见 论刑法之“职务侵占罪”  宪法司法化的法治功能 论受贿罪心理动因给预防  关于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保护 建立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考  试论无效合同 我国检警关系的反思与重构  诉讼制度的改革和诉讼法的完善 夫妻财产制之重构  论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国有股分的职能及其法律调查  浅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被还人权益的保护 试论民事情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证人出庭难问题的对策 法院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弊端及完善  论中国死刑存废与人权保障 论合同法可得利益赔偿  浅议网络环境中维权与保护 论基因技术的专利保护  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改革 浅谈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试论计算机软件的专利法保护 试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及解决途径  浅谈对婚外性行为的法律责任调整 论国家赔偿拓展趋势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研究 论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  我国现行的诉讼调解的弊端及完善 议我国劳动合同解除法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法治的产生、内容和实现 试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论民主与宪政 关于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价值思考  论我国审判制度的现状及改革 可持续发展战略与我国环境保护的法律完善  论依宪治国与社会稳定之关系 浅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浅议我国宪法的效力 政策性银行之公法人地位  依法治国的实施与依法行政 浅析公用企业强制交易行为  对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思考 域名纠纷及解决方法初探  论民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完善 析生产销售假药罪及相关问题的思考  中国入世与政府机构改革 浅谈股权转让  浅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之完善 论无权处分  浅论中国人权保护 论辩诉交易制度——兼谈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浅证著作侵权归责原则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反思及其完善  浅证地方保护主义的对策 浅析缔约的过失责任以及缔约的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的关系  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医患关系之探析 浅析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价值 取向及立法完善  论国际法上的人权保护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浅议中国企业新面临的反倾销问题及应对措施 探讨中国法治的宗教土壤  浅论中国上市公司的制度利益冲突 对少年犯罪的思考  关于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的思考 我国死刑监控程序的现状及思考  论破产发的修改与完善 从法官服饰变化来看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进程  警察中的腐败及其防治研究 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论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 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确立  浅论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作证的几个问题 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  论名誉权及其民法保护 论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履行抗辩权与预期违约 试论构建假币的防范体系  浅论缔约过失责任 论知识产权中的侵权责任  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标准问题 论私权的认识与保护  论公民法律意识 论政府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  浅谈我国宪法的监督权 浅谈精神损害赔偿  过失犯罪法定性配置研究 内幕交易的法律控制  论我国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论中国刑事证据的改革 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多议  浅议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试论精神损害赔偿  谈社会文化对刑法的影响 关于死刑存废的法学思考  论辩析交易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之我见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不动产优先购买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探索和思考  刑事判例制度研究 论自主性原则在《仲裁法》中的体现与完善  论住房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隐性采访与新闻侵权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论我国99年宪法修正案  完善政府立法 论职务身份的否认  试论对重婚罪名的认定及其审理程序中的几个问题 关于死刑存废的思考  浅论司法公正 论防卫过当  法治理论化进程中宪法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取舍 论贪污受贿犯罪的畸形及其抑制  论防止酷刑 论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问题  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基点 试论中美刑事审判制度之差异  议我国中电银行独立性的法律确认 从对侦查权的制约来谈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  我国平常法律制度的修订及相关问题思考 论中国传统文化观念对在中国产生和确立沉默权的影响  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 中国监狱对犯罪的人权保护  论我国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 论抵押权的实现  浅析生产、销售假药及其相关问题的思考 论商业秘密权的保护  贪污罪主体研究 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广告法律制度问题初探及其对策 浅论继父母子女关系  论担保物权竞存的处理 试论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试析公司合并中股东权益保护  浅谈物权行为理论 反垄断法中的企业合并规制  论沉默权 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的欺诈与防范  论审判行为 论BOT投资方式的风险  论在物权变动模式下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 论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自由的真义 论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法律规制  初谈死刑之存废 论我国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论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论民事证据的排除规则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之辨析 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考察  谈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和特殊防卫权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  论房产抵押中的法律问题 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基础  浅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的运用 论述婚姻法基本原则之自由原则  浅论先占制度 论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程序  浅谈公司治理可够制度 论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  论证券民事赔偿制度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模式下的辩论原则  对我国目前违反一夫一妻制现象的浅析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之我见  浅析夫妻侵权责任体系 小议行政分开制度  浅议电子合同生效制度的法律构建 论适应WIO的银行制度  论国际反倾销与中国之对策 反倾销与保障措施的对比研究  试论医药广告法律调整的完善 浅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  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之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保护少数股东权益  浅析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 中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比较与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的完善  论法定抵押权 试论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范围及其完善  论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 浅析我国现阶段金融监管制度  电子商务中的法律问题 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性思考  浅析行政侵权损害赔偿问题 从两个案例谈董事的注意责任及完善措施  浅析刑讯逼供 消费纠纷中的举证责任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完善 试论医疗行为豁免权  关于法官根据民法基本原则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 法理研究 浅析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关于民事公诉制度可行性的探究 论加害给付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论预期违约  论依法治国的科学含义 物权的自我救济  论正当防卫制度的修改及把握 论沉默权在我国的实现  英美法与大陆法侵权因果关系对我国借鉴意义 论无因管理之债  论宪法的基本原则 论夫妻侵权责任  论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论我国的家庭暴力  论民事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担 浅析我国协议离婚制度  论精神损害赔偿 对人身伤害大额赔偿案件有关问题法律思考  浅析大学生结婚的问题 论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论基因专利 试论家庭暴力  浅析辩诉交易在中国的使用 试论离婚损害赔偿  我国合同法第八条之无权处分 试论配偶权的侵权及救济  浅论 商标权和对商标权的保护 试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 中国同性婚姻合法化之必要性与可行性  浅析正当防卫 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研究 论我国市场经济中的诚信问题  论职务犯罪的控制和预防 浅议配偶权  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思考 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之比较研究  对我国民事诉讼中审级制度的思考 论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 浅析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问题  浅析债权人的代位权的理论与实践 浅析我国婚姻无效制定的基本问题  试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论表见代理之构成  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 论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  我国夫妻财产制 试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论合同违约责任 论电子商务合同  论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上的适用 论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  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保护 论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的价值取向  浅谈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 浅论根本违约  浅析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 浅谈涉外遗嘱继承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分标准

刑事证据学论文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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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ellowhao

刑事证据运用中的认识误区证据是诉讼的灵魂和核心,在某种意义上,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就是一个发现、收集、固定保全、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然而,在这个“证据流程”中存在许多认识误区需予澄清,否则将会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处理。  被告人口供是“证据之王”  所谓被告人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就案件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有人认为被告人口供是“证据之王”,是最有价值和证明力最强的证据,因而在办案中千方百计地获取口供,而一旦获得了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就万事大吉,忽视相应证据的提取。不可否认,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口供能够详细、具体地反映犯罪的动机、目的和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被告人口供往往存在虚假可能性。因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翻供是“不老实”的表现  所谓翻供是指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推翻其以前所作的供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翻供现象明显增多。对于这些翻供尤其是被告人推翻以前所作的有罪供述,我们不能一概认为是被告人拒不认罪,而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有的被告人翻供的确是为了逃避罪责,但也有被告人以前因记忆错误或受刑讯逼供,现在将假的供述翻成真的,所以不能一概而论,更不能认为只要被告人翻供就是“不老实”。那种认为被告人翻供就是抗拒法律的思想实质是有罪推定的思想。  司法人员的职责仅限于收集有罪证据,收集无罪证据是律师的事  有人认为,侦查机关的职责仅限于收集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至于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则是律师的事了。这是极其错误的。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公安、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肩负着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两大任务,他们不是一方当事人,不能仅仅追求打击犯罪的目的,更不能为了胜诉而不择手段。由其性质决定,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检察机关、对于不管是有利于被告人还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都要收集,同时这也是公安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所谓“偏听则暗,兼听则明”。  物证、书证可以随意替代  司法实践中,对于同一物品文件有时会出现原物、原件、复制品、复印件等不同的表现形式。对于这些不同的表现形式,有人认为物证、书证是可以随意替代的,因而在办案中不注意对原物、原件的收集、固定和保存,造成原物、原件的丢失,有的甚至图省事干脆拿替代品代替原始的物证、书证。这是错误的。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收集证据应尽可能忠实原物原件,保持证据的本来面貌,做到“原汁原味”。即使在特殊情况下,原物、原件不能获得而不得不采用复印件、复制品等替代时,也应遵守法定的条件,以保证这些复制品、复印件的真实性。  鉴定结论是“科学证据”,无需审查即可直接采纳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经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运用自己专业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结论性意见。由于鉴定结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依照科学原理所作出的,有人便认为其真实性无可怀疑,无需审查即可直接予以采纳。其实,任何证据都无预定的证明力,如同其他证据一样,鉴定结论因主客观的原因也有发生错误的可能,如鉴定设备是否先进、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送检材料是否充分、鉴定人的业务水平、鉴定过程是否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等等,都会影响到鉴定结论的正确性。此外,据以作出鉴定的科学原理还有一个准确率的问题,即使是目前认为可靠性极高的DNA检测也不能保证百分之百的准确,也存在发生误差的可能。因此对于鉴定结论应当先予审查才能采纳。  法院庭外调查的证据无需经过质证,可予直接采纳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法官有时为了查明案情依法进行一些必要的庭外调查。对于法官庭外调查所得的证据,有人认为因它是由在审判程序中处于居中裁断的第三者-法官所获取的,一般比较客观真实,因而无需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即可直接采纳,这是错误的。先予质证是庭审认证的前提条件,任何证据都必须经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后才能被采纳,法官依职权调查所得的证据也不例外。之所以如此,一者法官调查所得的证据因主客观原因也可能发生错误,二者证据经控辩双方交叉质证,也是程序公正的一种重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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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初探[内容摘要]证据收集完毕后,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经过审查判断、分析、研究证据是否具有能力、关联性和证明力和大小,从而确定所收集的证据能否用作定案的根据以及证明价值的大小,证据是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是确定有罪或无罪,罪责轻重的关键;确定案件质量,做到不枉不纵,打击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公民、财产和人身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都将起到极大作用本文就证据审查判断、概念、特征、审查判断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经过控辩双方质证,由法庭认定全案审查判断证据标准及其意义进行论述 [关键词] 证据审查 判断 特征 标准 引言 收集证据是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收集证据在前,审查判断证据在后,收集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紧密相连,没有收集证据就谈不上审查判断证据,反之,不对证据审查判断,就不能作定案依据,就不能查清案件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显得十分重要,也是一个难题,如何审查判断证据,这涉及到法律有涉及办案人员的素质,保证案件的质量,不枉不纵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公民和财产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有着极其重要作用。为此,本文就证据审查判断的概念、特征、审查判断的标准和意义作一论述。 一、审查判断证据的概念和特征 审查判断证据,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对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和判断,以鉴别其真伪,确定其有无证明能力和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的一种诉讼活动。审查判断证据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审查判断证据的主体既包括国家专门机关,也包括当事人及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我国传统诉讼理论基于从狭义上界定审查判断证据的概念,将审查判断证据的主体限定为国家专门机关,实际上从广义上来讲,除了专门机关为了确定案件事实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外,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也要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以便向审判人员提出如何认定事实方向的意见,使审判人员能够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并在此基础上正确地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处理。因此,审查判断的主体不仅包括专门机关,也包括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专门机关审查判断证据与作为诉讼参与人的当事人等审查判断证据,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的地方。专门机关和当事人等审查判断证据,都是通过对证据材料进行分析、鉴别以确定其真伪,判断其有无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已经证明力的大小,这是二者共同之处。其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 (1)专门机关办案人员审查判断证据是一种职权行为,即基于侦察权、检查权和审判权而进行的活动,而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审查判断证据则属于非职权行为; (2)专门机关办案人员审查判断证据,可以运用其在办案中积累的丰富经验,同时有具有法律赋予的必要手段和方法,以及相应的物质条件保障,相对于当事人等审查判断证据,更有其优势; (3)专门机关审查判断证据,是为了正确地处理案件,维护国家、社会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而当事人等审查判断证据,主要是为了维护自身或委托人的利益; (4)在审查判断证据的效力方面,专门机关审查判断后认定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即可直接作为处理案件或者作出某种处分的依据,而当事人等对证据的审查判断,通常只是提出证据的前提,该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情的根据,还取决于专门机关是否采信该证据。 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主体,既符合诉讼实践,也有利于保障其行使诉讼权利,促使其履行诉讼义务,从而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1] [2] [3] [] []2、审查判断证据的本质是一种思维活动。如果说收集证据是认识过程是第一阶段即感性认识阶段的话,那么审查判断证据则是认识过程的第二阶段即理性认识阶段。这一阶段的活动方式,与第一阶段的收集证据相比是不一样的,它是在收集证据的基础上,通过人们的大脑,运用概念、判断和推理的思维形式来进行的。当然,审查判断证据与收集证据虽然是两个不同的阶段,但两者往往相互结合、交替进行。司法人员、当事人等必须首先收集证据,这是审查判断证据的前提;对于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司法人员、当事人等经过审查判断,如果发现有疑问或遗漏,则必须再去收集证据以便消除疑问或补充证据。把新收集的证据和原有的证据结合起来综合分析、研究,就可以使司法人员、当事人等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断趋于正确。这实际上是司法人员、当事人等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由浅入深,由感性到理性的发展过程。 3、审查判断证据的目的是确定证据具有证明能力和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司法人员、当事人等通过对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和鉴别,其目的一是为了确定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因为证据具有能力和证明力,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是为了确定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的紧密程度,联系越紧密,其证明力越大,反之,其证明力就越小。 4、审查判断证据的任务有两项,一是对单一和多个证据的审查判断,二是对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司法人员、当事人等对单个或多个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其目的是为了审查核实某一证据或某几个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而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其目的则是为了判明所有已查证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证据能否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二、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 从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学理来看,审查判断证据可分为对个别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和对全案这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 个别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即刑事诉讼中对单一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内容,主要包括: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证明的内容是否真实;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等。 1、定案证据必须客观真实性。《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3款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要求,法庭应当根据案件是具体情况,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1)证据形成的原因;(2)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3)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4)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5)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在审查判断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时,执法人员应注意的是上述法律规定的“属实”是指客观真实。法律法规规定的真实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客观的真实,即符号案件情况的真实,不以当事人和审判人员的意志和认识为转移,因此当事人和审判人员不能反驳它,而只能通过不断的证据活动认识它。二是法律的真实性,法律规定一旦某种情况得到了证明,就假定另一种情况是真实的,如推定。法律的真实允许当事人反驳,一旦当事人提出了成立的反证,法律的真实就不复存在。从判定的需要来看,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经得起各种各样的反驳,而要做到这一点定案证据就必须符合客观的真实。可以说,客观真实是证据的最基本属性之一。 定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执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并不矛盾。可客观事实性是从唯物论的角度认识定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而主观能动性是从认识论的角度认识定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事实材料只有经过当事人是举证和执法人员收集的活动,才能够进入执法程序,才能成为定案的证据;对于执法人员已经调查收集的证据,哪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以及应当如何使用,实际上仍然需要审判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予以甄别、筛选和判断。实际上,定案证据的客观真实和执法人员主观认识是相统一的关系。 2、定案证据必须与本案相关,具有关联性。定案证据必须与本案相关,即具有相关性。所谓相关性是指证据与特定的证明对象有关,是证据对特定的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和价值,据此,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意义的事实材料既具有相关性;而对案件事实或者其他证据没有任何影响事实材料,与本案无关,没有相关性。在审查判断定案证据的相关性时,执法人员应当将其与证据的真实性区别开来,逐一审查,在认定某一个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之前应当分清该证据对象是什么,如果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是本案实体法或者程序法规定的事实,该证据就没有相关性。 [] [] [1] [2] [3] [] []3、定案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定案证据的合法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定案证据必须是通过合法的手段调查收集的事实材料,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调查收集的证据是非法证据。二是定案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的事实材料只能是一般的证据材料,而不是定案证据,即使其具有真实性和相关性。只有做到这一点,才能保证诉讼的程序公正,并有效树立司法的权威。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几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1)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证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3)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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