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nnie_07
论如何完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风险管理 摘要:本文从分析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风险管理现状入手,揭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在风险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制度安排的缺陷,对进一步加强证券投资基金业风险管理和提高证券投资基金业风险管理能力做了深入研究。 关键词:投资 基金 风险 管理 截至2004年末,国内规范化发行并实际管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已有40多家,共计54只封闭式基金和近百只开放式基金,拥有约三千亿份基金单位,若以60%的持股市值计算,基金拥有的股票市值占股市流通市值比例已近20%,成为了一支举足轻重的市场投资力量。因此,基金的风险管理引起人们关注。随着我国证券市场规范化、市场化程度的加深,以及资本市场监管体制的完善、法制的健全都将使基金管理机构风险管理的背景和环境发生巨大变迁,从而对基金管理公司的风险管理提出更高要求。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风险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基金业风险管理根基不稳 证券市场市场化发育程度先天不足、后天失调,使基金管理机构的风险管理处于根基不稳的不利处境。我国现有的基金产品多为股票型基金,投资对象结构布局也多集中于股票,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定位一开始即把支持国企改革作为基点的历史局限,导致证券市场实际上成为了国企筹资解困的重要途径,资本市场资源配置市场化功能被置于次要地位,使得投资行为预期极不稳定,助长了市场投机风盛行,投资者的权益保护问题成为长期以来不能很好解决的市场之痛。 证券市场承载过多的政府意图、行政意志等非市场化的功能和任务,证券市场“政策市”的色彩挥之不去。证券市场不仅要承接数量庞大的国企上市融资和再融资的扩容黑洞,又要面对大量非流通的国有股、法人股,这必然助长投资行为的短期化,加大市场价格的波动频率和幅度,增加了基金管理机构风险管理的成本和难度。 投资者普遍缺乏专业素养和监管滞后,众多不规范投资者和投资行为的存在以及由此衍生的羊群效应,叠加并放大了市场风险,而监督层并未细分市场风险源而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结果是严重牺牲了市场的效率和功能,限制了市场竞争和活力,造就了市场对政府政策投入的过度依赖与股市长期以来“不牛则熊”极端走势的市场格局,对于追求长期收益的基金来说不利于有效开展资产风险管理。 市场交易制度不够完善,风险管理手段严重不足。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投资品种单一,基金的投资组合品种选择范围狭窄,通过构建多元化资产组合分散非系统风险存在困难,而同时指数期货、无风险套利等规避系统风险的交易手段尚不具备,基金管理机构既不能根据市场趋势在做多与做空之间顺势转化,又不能运用其他金融工具进行风险对冲,这降低了基金抵御风险能力,加剧了股市的波动。 市场对证券投资基金的评价集中在收益性上,忽视了从收益性、风险性和流动性的综合角度展开评价,使基金出现了单一片面追逐净值的倾向,从而产生过度投机行为。 基金业风险监管效能不高 对证券投资基金业的监管生态不佳,监管效能不高,致使基金业运作中存在一些不规范现象和问题,不利于基金管理机构建设有足够功效和长效的风险管理机制。 相关法律法规的配套不完备,基金在实际运作中存在风险生存的制度漏洞。尽管作为纲领性大法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业已颁布,还缺乏相应的配套实施细则和管理办法,特别是证券市场发展和变革快速,更需要对基金业的监管动作向前移位,加大事前监督力度。 相关的投资比例限制模糊,可操作性不强,如不同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利益冲动下,通过幕后的默契和联手可以操控单只股票绝大多数的流通筹码,在短期利益驱使下个别基金投资在个股上过度集中极易诱发流动性风险。 在证券投资基金运作实践中,缺乏独立、公正和权威的第三方责任审计和问责制度,而基金管理人掌握着基金的实际控制权,仅依靠基金管理人的自律不足以有效制约基金管理人严格遵守基金契约。 虽然基金资产的所有权、经营权、监督权基本分离,但基金持有人没有适当和相应的诉讼、追偿权利,持有人大会功能形同虚设,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不拥有实质性话语权,而且由于基金托管人一般由基金管理人选择,基金资产托管协议由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签订,基金托管人演变成基金管理人的代理人,这种错位导致基金托管人基于自身利益考虑,往往放弃了托管监督和委托管理责任,形成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事实上的利益趋同,基金持有人利益往往不能放在最优先位置,极易诱发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 基金管理机构市场准入退出机制不尽完善,管理费计提办法弊端较多,不利于刺激基金管理公司提升资产运行效率,降低资产风险水平。 基金业风险管理制度存在风险 内部治理存在缺陷,形成制度性风险源,损伤了基金的风险管理制度优势。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结构普遍存在“一股独大”问题,基金管理公司决策高层和管理高层来源于或受聘于公司股东,其股东背景容易出现 “内部人控制”倾向,在基金投资者成为弱势群体和基金持有人的约束严重软化情况下,实际上基金管理公司行为的利益考虑当然地将公司股东利益置于最优先地位,偏离了证券投资基金兼顾基金投资者与基金公司股东二元利益平行的设计初衷。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独立董事和监事由大股东和高管提名选任,薪酬由董事会决定,这种利益关联格局很难保证其独立性。 基金经理权限过大而缺乏有效制衡。有的基金经理甚至将投资建议、评估投资建议、构建投资组合、下达投资指令与执行投资指令等职能集于一身,这种把控制决策和操作失误风险寄托于对基金经理人的充分信任和道德判断的幼稚做法显然没有制度、规则和机制的约束更有效、更先进。 加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风险管理的建议 针对目前我国基金管理机构风险管理过程存在的诸多弊端,必须从制度安排、监管方式、市场结构等若干方面进一步深化改革,增强证券投资基金业加强风险管理的动力和压力,全面提升基金管理机构风险管理能力和水平,以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稳健发展。 构建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 进一步推动证券市场市场化改革,营造市场运行新生态,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的市场大环境。认真落实“国九条”,积极实施“全流通”战略,解决股权分置问题,促进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设,改变上市公司“重上市、轻转制;重筹资、轻回报”状况,以有利于基金管理机构坚持崇尚充分研究和清晰价值判断以及“稳定持仓、长期投资”的理性投资理念,引导市场投资理念逐步走向成熟,降低基金管理机构风险管理的成本和难度。 从完善市场交易制度、推动沪深股市与国际市场接轨和促进市场走向成熟着眼,在尽快推出我国统一指数基础上适时推出股票价格指数期货交易,一方面通过基金实施套期保值动作和在做多与做空之间顺势转化,提高基金资产管理效率,增加基金抵御风险的能力,另一方面也可达到活跃和繁荣市场、降低市场价格剧烈波动的效果,以进一步完善市场交易制度,增加基金管理机构风险管理手段,增强应对系统风险的风险管理能力,提高资产风险管理水平。 对证券投资基金的评价要全面结合“新兴加转轨”的不成熟市场非系统风险和系统风险具有较大不确定性特征的实际状况,从单一的收益性考量转向对收益性、风险性和流动性的综合评估,评价体系要有利于引导基金重视风险管理和提高风险管理质量,改变单一、片面追求净值的倾向。 进一步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业的监管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合法合规经营,促使基金管理机构构建有足够功效和长效的风险管理机制: 监管层要抓住《基金法》颁布和实施的有利时机,提高本行业依法经营的自觉性;提高《基金法》在实施中的可操作性,特别是要加强现场监管和不定期巡访,对违法违规问题要及时、高效、公正和严格处理,硬化法律法规的强制约束力和严肃性。 从有效提高基金资产流动性出发,防止发生操控市场价格的情况,在监管办法上要更具体地明确基金投资比例限制,特别是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股票总和不得超过该股流通市值的10%。 证监会应指定部分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和诚信卓著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事务所定期或不定期对基金管理机构进行业务运营合规性、资产流动性、内控运行状况的现场稽核,加强第三方责任审计,建立独立、公正和权威的问责制度,以提高监管效能、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增强合规经营意识和提高风险管理水平。 监管层要引导、支持和鼓励基金单位持有人依法启动持有人大会机制,切实发挥持有人大会对基金管理机构的制约作用。为了增强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机构的实质话语权,建议对基金持有人适当的诉讼地位和追偿作出安排。 完善基金管理机构的市场准入退出机制,适当降低市场准入门栏,提高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竞争性。若基金在收益、资产流动性上存在限期内不能改变的问题和状况就必须终止运作,以强化基金管理市场的优胜劣汰机制。 改变目前基金管理机构管理费从基金资产中计提的做法,建立基金持有人和基金管理人最大的共同利益目标函数。基金管理人的收益只能来源和体现在其运营带来基金净值不断增长中。 完善基金管理机构的内部治理结构 消除制度性风险源。在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审批时,要关注其股东出资结构状况,严格审核股东诚信记录等,以均衡股东权利和增加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使基金管理机构高管层不仅代表股东利益,更要维护基金持有人权益,实现基金管理公司二元利益平衡格局的设计初衷。 为了确保基金管理公司的独立董事、监察员履行职责的独立性、公正性,打破独立董事、监察员与股东、高管层的利益关联格局,建议基金管理公司的独立董事、监察员一律由监管层指定有专业水准、诚信良好的相关专业人士担当司责,以形成良好的风险控制机制。 针对目前普遍基金经理权限过大问题,从有效防范道德风险出发,基金管理机构在制度层面要做到基金的投资建议、投资建议评估与构建投资组合、执行投资指令的投资过程关键环节做明确的人员区分和操作隔离,也就是说,研发人员采取定性与定量的技术手段,充分尊重统计规律,对价值高估或低估的品种进行科学遴选排列,提出具体的投资建议,基金经理要利用现代投资管理技术对投资建议作出评估和判断,在征询意见基础上依据现代证券投资组合理论构建投资组合,并向交易人员下达投资指令,从而建立完备火墙机制以有利于基金强化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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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力 发展 公司型基金的重要意义 公司型基金,以美国的共同基金为代表,就 目前 的趋势而言,采用公司型基金已逐渐成为证券投资基金业的主潮流。然而迄今为止,我国公司型基金的实践经验几乎是空白,现行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公司型基金基本未作规定,仅在第102条为日后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立法埋下伏笔契约型基金在组织制度上存在着明显缺陷,因此,90年代以后,英国、日本及其他实行契约型模式的国家和地区纷纷加大设立公司型基金的力度,并采取各种措施引入公司型基金的某些机制来改造已有的契约型基金。从此,公司型基金成为世界各国(和地区)基金组织模式的主要发展趋势。 从组织体系上说,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的最直接区别在于,在公司型基金中存在一个代表并维护基金持有人权益的有形机构-基金公司,而在契约型基金中没有这个机构。正如上文所述,在契约型基金中,无论怎样安排财产委托关系,都无法最终克服其固有的弊病,即契约型基金以信托契约作为根本的 法律 依据,以无形方式存在,并非独立的法人,也无任何常设机构,是一个松散的组织,而且基金持有人过于分散,基金持有人相对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很难形成足够的制约作用。而与之恰恰相反,在公司型基金中,由广大分散投资者发起组成公司法人-基金公司,由该公司法人代表投资者利益。投资者购买的不再是基金单位而是基金股份,广大中小投资者也由分散于市场之中几近可以忽略的个体变为公司的股东,由统一的公司法人代替分散的中小投资者主张权利。所以,基金公司的存在使公司型基金的组织体系与契约型基金有了根本性区别,而公司型基金正是通过基金本身的公司化设置有效避免了契约型基金持有人、托管人对管理人监督控制不力的缺陷。另外,对于我国这个没有信托传统及发展土壤的大陆法国家来说24,公司型基金在法律关系上比契约型基金更加易于理解,结构上也稍微简洁些,而契约型基金的基础法律关系尚不甚清晰。综上所述,考虑到顺应世界上投资基金的发展潮流及其具有的强大优势,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立法亟待采取兼收并蓄的做法,在保留契约型基金的前提下对公司型基金形式做出规定,并创造条件大力发展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以进一步解决我国目前甚为严重的基金管理人道德风险 问题 。 (二) 公司型基金的基本架构及其运作对于遏制基金管理人道德风险的优势 分析 1、公司型基金的基本架构及其运作 美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是以投资公司的形态出现的,其基金实际操作涉及的当事人包括投资公司、投资人(股东)、保管银行、投资顾问公司、承销公司等。投资公司委托承销公司以发行股票的方式销售基金,筹集的资金成为投资公司的法人资本,投资人相应成为投资公司的股东。投资公司主要负责投资方向的市场选择和行业选择分析,确定基金筹集、运用、分配等管理措施,负责投资顾问的选任等。投资公司设董事会负责基金的大政方针,投资顾问公司管理并具体操作,且投资公司与投资顾问是相互独立的,保管机构(银行)只负责基金资产的保管和处分,如发现基金运作有异常行为则发出必要的警示。如上所述,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基金持有人(美国为投资公司的股东及投资人)、基金公司(美国称为“投资公司”)、基金保管人(美国称为“保管银行”)、基金管理人(美国称为“投资顾问公司”)。 2、公司型基金对于遏制我国基金管理人道德风险的优势分析 如上所述,公司型基金相对于契约型基金具有明显的优势,最根本的优势就在于公司型基金中存在一个代表并维护基金持有人权益的有形机构-基金公司,可以对基金管理人形成最为有效的控制和监督,具体而言: 其一,基金公司是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中的核心,有利于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公司型基金设有独立的基金公司董事会,基金公司董事会是广大股东利益的代表者,具有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能够对基金管理人是否尽职进行有效的评价和监督,特别是独立董事制度的实施对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起了重大作用。基金的各项具体运作事务主要由基金公司委托其他公司完成:基金的投资运作和日常行政管理主要通过信托机制委托给投资管理人,基金资产的保管和财务监督主要通过信托关系委托给商业银行等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证券的销售委托给证券承销商,基金证券的日常买卖及申购与赎回委托给过户代理人,等等。所有这些业务委托,均由基金公司董事会与各方实体签订契约。 其二,公司型基金各方当事人间的关系有利于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监管。首先,基金公司只设立一个董事会,其中董事会中绝大多数成员都是独立董事,且投资基金的营运与管理中心是基金公司的董事会,而作为基金管理人的投资顾问公司仅处于辅助地位。基金公司将其经营管理的职责分离给基金管理人投资顾问公司,由其进行与经营运作有关的业务。基金公司作为基金的营运及管理中心,在法律上是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代表者,众多的独立董事则承担了具体的守护股东(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职责。基金公司可以直接约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行为,一旦发现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侵害基金持有人及基金公司的利益,基金公司可随时予以更换。其次,基金公司又通过基金托管人约束基金管理人的运作行为,而且,托管人由基金公司董事会任免,不再受到基金管理人的控制,从而保证了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监督的独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上述这种公司型的基金结构十分有利于对已处于辅助地位的基金管理人予以有效的监管,这与我国的契约型基金结构中的基金管理人的超强势地位引发的无力监管状况形成鲜明的对照。 其三,公司型基金产权清晰有利于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监管。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是公司的股东,他们有权对公司的重大决策通过投票权发表意见,并以股息方式获取收益,发挥以手投票和以脚投票的协同效应。而且,投资者可以对基金公司的经营运作产生 影响 ,并且在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侵害其股东权益时,当基金公司怠于追究时,投资者可以绕过基金公司直接向法院提起股东派生诉讼,保护自己的权益。 其四,公司型基金的设立及其资金委托方式有利于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管。首先,从基金设立来看,在公司型基金中,基金发起人负责发起设立基金,销售基金证券,募集基金资金,在基金资金募集成功以后,组织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议决《基金章程》等重要文件,选举基金董事会成员,设立基金公司。作为基金基础文件的基金章程及代表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董事会成员均由基金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此无发言权。其次,从基金资金的委托来看,在公司型基金中,基金设立后,基金公司代表全体基金持有人通过竞争性的筛选机制,主要是竞投标方式来分别选择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基金公司分别与中标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签署“基金契约书”和“基金托管契约书”。因此,在基金资金的委托过程中,基金公司占据主导地位,而基金公司是基金持有人的代表,这就意味着基金持有人占据主导地位。但在我国的契约型基金中,基金发起设立的种种事务往往属于与基金管理公司混同或对基金管理公司具有控股地位的发起人的事务,或者直接就是基金管理公司的事务,而且基金资金的委托过程也几乎仅仅只是表面文章,既无竞争性的筛选机制,基金管理公司又在其中占据了绝对的支配地位,根本无法起到对基金管理人的制约作用。 其五,公司型基金的运行机制有利于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监管。在基金资产正式投入运作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契约书”和“基金托管契约书”的规定,定期向基金公司提交基金资产报告、运作建议报告以及其他资料;而基金公司的董事会也应定期召开例会,审查这些报告,并将审查通过的报告向基金持有人公开披露。不难发现,在基金的整个运行过程中,基金持有人的代表即基金公司一直占据基金的中心位置,各项基金运作行为均围绕基金公司的要求而展开。 综上所述,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相比,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尤其是在我国目前契约型基金结构不清、基金管理人滥用管理权引发严重的道德风险的现实情况下,更是如此。所以,笔者建议我国的基金立法应当顺应 历史 潮流,尽快引入公司型基金的规定,以有效治理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问题,切实保障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新设基金,应尽量选择公司型的组织体系。而当条件成熟时逐步将现有的契约型基金调整为公司型基金。25 另外,笔者认为,合伙型的证券投资基金在符合一定的制度条件后也应当为我国立法所允许。该种形式有利于同样持有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作为合伙人之一,和广大基金投资者的利益捆绑在一起,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该种组织形式的构建尚需进一步深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