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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建设自身的和谐,是发挥法治在构建和谐社会中保障作用的基础。 构建和谐社会这种理想的社会状态,在一条基本的实现路径上,应该是多种手段并行并用,使它们各尽其能、各得其所、相得益彰。但是,在这些手段中,法治是不可或缺的,从一定意义上讲和谐社会是建立在法治基石之上的。只有当社会进入法治时代,通过建立一整套能够对各种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加以全面有效调整的法律制度,才能真正实现整个社会的安定有序,在人与人之间形成一种稳定性、确定性和规则性的良好状态。然而,法治建设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告诉我们,只有法律制度自身达成和谐状态,法律制度对构建和谐社会的保障作用才能有效发挥。法律制度自身的不和谐,不仅不会推动和保障社会和谐,甚至还会引发社会不和谐问题的发生,破坏其他社会和谐条件的形成。因此,法律制度自身的和谐状况,直接关系着构建和谐社会的实践进程。 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总体上是和谐的,但勿庸讳言,我国法律制度建设自身确实存在着各种不和谐现象,主要表现为:一是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贯彻不力,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相抵触,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相矛盾,不同行政区域对同一规范对象的规定大相径庭,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悖离,以至于发生“规则相撞”、“法律打架”,给人们带来种种困惑和无奈;二是立改废的工作失衡,重制定轻清理,许多时过境迁的法律规范依然用陈旧的规则顽强的规范着早已变化了的现实。以至于“革委会”的规则还充当今日的执法依据,45年前的《防暑降温措施暂行条例》至今依然“暂行”,规范着今日的防暑降温工作。特别应当指出的是近二十多年来,法治理念已经发生了多次变革和进步,而在不同法治理念指导下制定的法律规范尚在并存并用、相互抵牾。那些在旧的行政管理理念基础上形成的法律制度继续投影在今日的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生活的各个方面,几近成为可持续发展的体制性障碍。三是计划经济、部门利益、地方保护的阴影还保存在过时的法律制度之中,投射在今日新的法律制度建设的实践活动上。四是立法程序和立法技术的不完备,还继续制造着法律制度的新的不和谐。程序的欠缺使权力意志顺利实现而权利意志无法充分表达,民主参与成了点缀,利益主体博弈形同虚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各类利益群体对一部法规的出台可能给自己带来的利益影响不甚了了。立法活动变成了立法机关(包括权力机关和行政立法机关)的事,引不起公民的兴趣,出台的不少法规往往引发不出强烈的社会反响,当然也就不可能发挥规范社会生活、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立法技术的不完备,使立法活动只关注宏观原则,不注重细节,过大的弹性、过宽的自由裁量,使同一个法律条款得出面目各异的适用结果。法律规范成了“橡皮泥”、“变形金刚”。这样的法律规范很难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准绳。 鉴于上述情况,要使法治真正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保障,首先要构建和谐的法律制度。当务之急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要确立新的立法理念。在法学家们研究提出的众多现代法治理念中,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分析,以下几种理念应该给予特别的重视:①以人为本的理念。社会的和谐是实现各种社会关系的和谐,而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人是各种社会关系的参加者,任何社会关系的和谐都离不开人与人的和谐、人与社会的和谐。应当在法律制度建设中突出以人为本的理念,把尊重人权、爱护群众、依靠人民的精神渗透到法律制度建设的各个方面,贯穿到立法活动的各个环节,用法律来保障大多数人能够分享改革发展成果。②权力(权利)制衡的理念。法律制度的和谐直接表现为制度建设中五种利益关系的和谐均衡,即:权利与义务的和谐均衡、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和谐均衡、公共权力之间的和谐均衡、公民权利之间的和谐均衡、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和谐均衡。③利益博弈的理念。法律并不直接创造利益,法律只能通过对利益关系进行调整,作出安排、确认,保障合法权益,鼓励大家用法律许可的手段去追求法律承认的利益,制止为追求自身利益而侵害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法律更多的是作为社会利益的平衡器。密集型的立法会带来社会利益、个人利益、公民利益和整个市场主体利益的大调整。法律的质量表现为立法者能在各种社会利益和利益集团之间找到有效的平衡点,而要做到这一点,必须使利益主体的博弈充分。凡涉及到重大利益的调整,均应该让与这一重大利益调整有关的各类主体参与博弈,参与立法讨论,对争议点充分表达意见、阐述观点。④法制统一的理念。没有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就不能依法维护国家的统一、政治的安定和社会的和谐。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体现在法律制度建设上集中表现为“不抵触”原则,“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规范相抵触。 二要全面清理过时的法律制度。要把法律规范的清理、修改、废止工作与制定新的法律规范的工作放到同等重要的地位。首先,新的立法要引入“日落条款”,一部新的法律法规出台,必须同时清理、修改、废止与之相左的陈规旧律。其次,要对过去的法律、法规、规章开展一次全面、集中、系统地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提出修改、废止的时间表。再次,在集中清理的基础上,建立立法机关定期清理制度,实施机关适时清理制度,公民、法人和组织及时建议和异议制度。通过清理,及时消除现行法律制度中的不和谐因素,提高其和谐程度。 三要完善立法程序和提高立法技术。这是保证法律制度和谐的重要保证,要严格执行立法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立法程序,不能随意简化、省略必要的法定程序,用程序来保证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是科学决策的产物、民主参与的结果、集体智慧的结晶。以确保立法活动及所立之法公开透明、民主参与、博弈充分、刚主柔辅、和谐统一。 四要前瞻适度。法律制度建设需要适度超前,具有一定的前瞻性、预见性,使法律制度具有相对长远的适用性和稳定性。但是前瞻必须适度,创设某项新的法律制度的条件必须基本具备,不能仅靠主观愿望脱离客观情况盲目上马。实践证明,当整个社会还没有提出新的法律制度需求,创设这一法律制度的基本条件还未具备,就去制定跨越台阶很高的法律,这部法就有可能实施不了,甚至有可能不是良法。把今后才能规范的事项非要拿到今天来规范,往往事与愿违。如同过去把共产主义阶段的事情拿到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来办所受到的教训一样。政治建设如此,法律建设也如此。 三、法律机制运行的和谐,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直接前提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但需要法律制度的完善和谐,而且需要法律机制运行的和谐。没有法律机制的和谐运行,法律得不到有效的实施和遵守,就无法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发挥法治的保障作用。 首先,要改革执法体制,提高执法效能。行政执法和司法是法律运行的基本形式,是法律得以实现的中介。行政执法和司法的有效展开,才能使静态的法律规范变成动态的法律实践活动,以发挥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规范调整作用。当前,行政执法状况不甚理想,存在着行政执法主体混乱、不合法,行政执法纵向职责界定模糊、横向部门职责交叉,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不够完善等诸多问题。不作为、滥作为,徇私枉法、以权谋私的问题也屡禁不止。司法状况也不理想,由于司法改革尚不到位,也存在着许多问题,引起社会的种种非议。为此,必须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和司法体制改革,以提高法律机制的和谐有效运行。谨从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来看,一要按照权力与责任挂钩、权力与利益脱钩的要求,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执法体制,防止和纠正地方保护主义;二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使执法主体资格认定经常化、制度化;三要推进综合执法,逐步实现同一级政府行政执法权相对集中,以有效解决执法交叉、多头执法、多层执法、重复执法、执法扰民问题;四要减少行政执法层次、适当下移执法重心。在城市实行一级执法;在省以下地方各级政府行政执法重心下移,对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县两级,重点由县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五要完善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利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执法案卷评查、典型案例分析、执法过错追究等多种方式,实现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纠错。 其次,要强化程序建设,规范执法行为。程序是法律机制和谐运行的轨道。建立公正科学的程序制度是规范执法的重要途径。民主、公正、科学、正当的程序制度是执法行为实体公正、准确的保障。如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主体和相对人之间处于不对等的地位。行政执法主体处于主导地位,而相对人则处于被动地位。这种不对等性造成了行政执法主体和相对人对实体权利处分的不平衡,容易引发行政执法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关系的不和谐。而公正的行政程序则可以保障相对人不受行政主体的任意支配,增进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效克服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地位过分不平衡倾向。 再次,要倡导人性化现代法治理念,让执法、司法回归人性,让法治体现人文关怀。现代法治理念告诉我们,教人尊重法律、热爱法律、信仰法律是第一重要的。法律的力量,与其说依存于执法、司法者的严厉,不如说依存于它本身的智慧和执法、司法的艺术。从这一基点出发,人性化执法、司法应该是让人亲近法律的最具有说服力的号令了。这就要求执法者在刚性执法的同时,给予公民柔性的人文关怀,尊重人的人格,维护人的权利,体恤人的需求,顾及人的感受,求得公正执法与执法效果的最佳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人性化执法、司法,其实质就是亲民执法,让习惯于领教法律威严的民众享受到法律的温情。社会主义法治就其本质而言是最讲人权、人道和人本的,因此执法的刚与柔是互不排斥的。只柔不刚,法无权威;只刚不柔,难得人心。人情化执法,将有助于身处弱势的当事人在不受精神强制的情况下充分表达意志、依法行使权利,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和法律机制的和谐运行。 最后,要着力培养公民良好的法律意识,树立对法律的信仰,以实现法律被自觉自愿地遵守。良好的公民法律意识,才能驱动公民积极守法。公民只有具有了良好的法律意识,才能使守法由国家力量的外在强制转化为对法律的权威以及法律所内含的价值要素的认同,从而就会严格依照法律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就会充分尊重他人合法、合理的权利和自由,就会积极寻求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和争议,自觉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就会主动抵制破坏法律和秩序的行为。公民良好的法律意识的培养,就能引导公民理性守法,从而塑造自觉、自愿的守法精神,自觉、自愿服从法律规则,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而保障和谐社会的顺利构建。 四、积极探索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的法治机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直接保障 和谐社会是社会矛盾能够获得及时解决的社会。在一切有着利益追求的社会中,都存在利益矛盾和冲突,存在或者潜伏着社会冲突。因此社会冲突是一种客观的社会现象。和谐社会也不例外。我们构建和谐社会的实践活动,起步于经济和社会转型期,这是一个矛盾集中凸现期,各类社会矛盾、纠纷纷繁复杂,突出多变。因此,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必须积极探索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的法律机制,运用有效的民主和法治手段减少矛盾、解决矛盾,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条件。从减少矛盾和解决矛盾这个意义上讲,积极探索预防和化解矛盾的法治机制,是达成和维系和谐社会的直接保障、重要手段和路径。 构建和维系和谐社会的法治保障机制必须坚持源头治理、标本兼治、成本低廉、便捷高效的原则,着力研究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下大力抓好源头治理机制的建设,避免和减少社会矛盾的发生。这是矛盾凸现期、高发期的首选之策。从现阶段矛盾发生的深层次原因和解决矛盾的成功经验来研究,当前应下大力抓好以下体制、制度和机制建设:一是真正落实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和依法行政的行政方略,努力建设法治社会、法治政府。这是最根本的源头治理。党和国家的各级领导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行政权力与社会的方方面面、与公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密切相连。能否正确的行使公共权力,直接关系着社会运作是否顺畅、社会关系是否和谐、社会交往是否融洽。实践证明,依法行权、依法行政,有助于理顺、平衡社会关系,有助于化解、消除矛盾冲突。违法行权、违法施政必然导致社会关系扭曲,社会矛盾百出、公民权利受损。因此,一切国家机关都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法定权限、法定职责行使权力,努力建设透明、诚信、负责、理性的国家机关。这是最重要的源头治理,是构建和维系和谐社会的关键所在。二是提高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政能力。胡锦涛同志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中指出:“建设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全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我们必须提高管理公共事务的本领、协调利益关系的本领、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本领、维护社会稳定的本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本领的提高是源头治理的组织条件。三是建立、健全权利制衡机制、利益协调机制、利益诉求表达机制,并充分发挥其作用。这些机制的建立健全和作用的发挥,将使党和国家在制度建设和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的制定过程中,更加科学、正确的调整各种利益关系,进一步妥善的处理各种社会关系,使各类利益群体各得其所,使各种社会关系各安其位,就能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重大社会矛盾的发生。四是积极引导社会各类群体增强政治认同感。如果一个社会没有基本的政治认同,一切看似正确的理论和政策都可能失去其应有的效能,许多正确的政治举措会演变成“有趣的戏说”,甚至可能出现离心倾向。因此,建立稳固的政治认同才是一个社会维系稳定和发展的基础,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保证和重要内容。这种政治认同,应当包括对国家政治体系的认同、对政策法律的认同、对政治信仰和政治伦理的认同、以及对政治人物的认同。 (二)积极探索矛盾缓发和缓冲机制,为有效地化解矛盾争取时间上的主动权。既然社会矛盾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为了争取解决矛盾的主动权,积极探索矛盾缓发和缓冲机制,避免在毫无思想准备的情况下社会矛盾突然发生,就不失为一种积极的举措。一是坚持社会矛盾排查分析制度,及时掌握各种社会矛盾的苗头。二是认真贯彻实施《信访条例》,充分发挥信访制度的社会矛盾缓冲阀、润滑剂作用。三是密切关注各类社会群体的利益焦点,针对性地采取预防措施。如,要使弱势群体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使其有基本的权利和利益保证,不存在生存危机,以增强心理承受能力。又如要关注优势、特殊利益群体的行为,抑制其利益垄断结盟或政治控权结盟行为,使其利益表达行为始终纳入法制化轨道。四是引导公民提高道德自律和理性自抑能力,并建立相应的自律、自抑机制。五是建立激情宣泄机制,使那些由于社会矛盾引发的各种激动、怨恨、委屈、愤慨等情绪有合理的宣泄、排放途径,从而避免因情绪高度压抑而激化失控并引发对抗社会的行为。 (三)着力抓好矛盾解决机制的完善,及时高效的解决矛盾,使不和谐的状态归于和谐。当前,我国解决社会矛盾的方式有民间调解、行政机关处理以及司法机关处理三种基本类型。相应的法律制度有人民调解制度,信访工作制度,申诉、控告、检举、举报制度,仲裁制度(包括民商事仲裁、劳动仲裁、人事仲裁等),行政机关调解处理民事纠纷制度、行政复议制度、诉讼制度(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另外还有社会组织根据组织章程解决内部矛盾的机制,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根据自治原则解决自身矛盾的机制等等。其中,司法机关在解决社会矛盾上具有程序严格、公正程度高的优势,但又有时间长、成本较高,公民不甚熟悉的缺憾,再加上司法制度还有许多尚需改革的方面,因此,司法机关的公信度还没有达到应有的高度。必须加快司法改革进度,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在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主力军作用,运用好这一最有效的最后手段,把住公平正义的关口,守住社会和谐稳定的底限。目前更为紧迫的任务是要着力完善更为高效、便捷、成本低廉的民间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和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使其遍布各地、覆盖各业,在党和国家机关的指导下,广泛开展群防群治活动,使各类社会矛盾依法、及时、就地有效解决,一举收到保持社会和谐、保持社会活力、保持健康发展的多种社会效果。 
“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也是包括中国共产党在内的马克思主义政党不懈追求的一个社会理想。”这段话是胡锦涛同志在十六届四中全会上提出的,简单明了的指出今后我国社会发展的方向,也蕴含着我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规律的新认识。然而,社会和谐绝不会自发生成,也不会自然实现,只有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这六条基本特征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有机结合下才能实现。在这个意义上,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社会;和谐社会是公平正义的社会;和谐社会是充满活力的社会;和谐社会是诚信友爱的社会;和谐社会是安定有序的社会;和谐社会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其中,社会主义法治应该作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保障,只有以法律手段来治国理政,使国家权力的行使和社会成员的活动处于严格依法办事的状态,经济、政治、文化发展与社会全面进步才有基本的秩序保障,整个社会才能成为一个和谐的社会。易言之,法治是社会关系和社会矛盾的调控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离不开依法治国,离不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贯彻落实。一、坚持依法治国的法治理念,是社会安定有序的基本保障。理念是一种观念,是行动的指导,也是为人民群众普遍认同的一种价值取向。理念的偏差直接导致行为的偏差。我们要厉行法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先要有正确的理念作为指导,这就是要坚持实行依法治国的法治理念。依法治国是执政的中国共产党尊重社会发展规律,顺应世界潮流,体现人民意愿,落实执政为民理念的最佳方略。依法治国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体现了一种高层次的政治文明,是已经被人类历史所证明的一种进步的治国方式,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坚持依法治国的法治理念,必须将国家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纳入法治的轨道,用法治的权威来保障国家政治和社会秩序的安定。二、坚持依法治国的法治理念,为协调各种社会利益关系和矛盾创造有利条件。社会公正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和谐社会的核心价值取向。维护和实现社会公正,关键在于妥善处理和协调各种利益关系,在全社会形成合理的利益格局。改革开放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了我国利益主体和利益需求的多样化,使得社会利益关系更加复杂。如果各种利益关系和矛盾不能及时有效地得以调整和解决,就会在各个社会阶层和群体之间造成对立,甚至引发社会不稳定。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通过在民主基础上制定的法律法规,确定利益主体、界定利益范围、指导利益分配、协调利益关系,并对生活困难群众给予救助,就能维护社会公正,避免社会利益之争的激化,使各个阶层实现共赢共荣,共享社会发展进步的成果。坚持依法治国的法治理念,为人们之间的诚信友爱创造良好环境。没有人与人之间的诚信,就没有相互的合作和普遍的社会认同,也就没有社会和谐。和谐社会要求社会成员之间团结友爱、和睦相处。法治社会可以创造诚信友爱所需的社会环境,有利于培养人们内心的宽容、谦让和互助友爱地相处。三、坚持依法治国的法治理念,为激发社会活力创造宽松氛围。社会活力不断增强,是推动社会不断发展进步的动力源泉,也是现代社会的重要标志。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挥各方面的创造活力。依法治国通过法律的形式确认和维护劳动者的创业动力、经济利益和创造成果,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鼓励人们创新的良好氛围,营造平等竞争和共谋发展的社会环境。四、坚持依法治国的法治理念,为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提供制度支持。自然环境是人类生存的前提和物质条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获得空前发展,但面临着人口膨胀、资源匮乏、环境污染等严重问题。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以法律的形成确立人与自然和谐的基本原则,抑制和制裁破坏自然环境的行为,是建成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社会的必由之路。综上所述,构建和谐社会应当坚持依法治国的法治理念,是因为和谐社会同时也是一个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建立必须以法治为中心,构建一个秩序井然、公平公正、人民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人人能够安居乐业、和睦相处的社会,可以说和谐社会就是法治社会,只有加强法治,才能保障社会有秩序的运行,确保社会和谐稳定、国家长治久安、人民享有殷实安康的生活。所以,和谐社会和法治社会的目标是一致的,二者都追求在规则和秩序范围内的社会和谐与进步。
法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 所谓法冶,即“法律的统治”,它强调法律在实现社会治理和国家管理中的权威性。法冶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器,以实现社会正义为价值追求,通过法律的具体实施,调整社会关系,平衡社会利益,整合社会资源,维护社会秩序,从而达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古希腊政治学家柏拉图曾提出,正义存在于社会有机体各个部分间的和谐关系之中。而体现正义的法治,一个对社会生活行之有效、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必须服从社会和谐发展的需要,从这个意义上讲,始终以社会正义为价值目标的法治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基础。 法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政治文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整体文明的社会。如果说物质文明建设体现了人们对客观物质世界的不懈追求,精神文明建设体现了人们对主观精神世界的追求的话,政治文明建设则体现了人们对和谐的社会关系、理想的社会制度的追求。三者相互联系,互为条件,共同推动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明的全面发展和进步。法治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核心内容。人类政治发展的历史表明,法令行则国治,法令驰则国乱。没有法冶,就不可能有文明的政治,也不可能有社会的和谐。 法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途径 和谐社会的纲领,以“民主法治、公平正义”为首,最为清楚地表明执政党抓住了当前社会种种矛盾与冲突的根源,也找到了解决问题的入手处。法冶意味着,清晰地界定政府活动的范围,政府的一切权力均须具有法律依据。法治另一层重要的含义是,民众与政府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一旦个人和企业的权利与利益受到政府部门及其官员的侵犯,他们可以到公正的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获得及时而有效的法律支持。民主的欠缺与法治的不完善,必然会损害公平正义,而造成社会不和谐。法治政府就是权力有限的政府。在法治政府下,民众自由地创造财富,安排自己的私人生活;民众又可以自愿合作起来治理自己的大部分事务。至于政府,则一方面为市场和社会的发育提供制度框架;另一方面,弥补这两者的不足,通过公共服务和公共财政政策,支持民众的自我治理。没有民主法治,就没有公平正义;没有这两者,也就没有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法治是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 首先是法律的至上性。在人治时代,是不存在法律至上的,即使统治者对其极度推崇,即使法律被置于一般臣民之上,但相对于君主而言,它只能屈居其下,人治时代是推崇个人权威的社会。毫无疑问,随着社会的越来越发展,人类社会越来越崇尚法治的社会。法律经过特定的机关、一定的程序制订并颁布后,就具有了至上的权威性,成为全社会所有成员都要遵守的准则。每个国家的宪法中都规定了类似的条款,我国《宪法》规定,无论是个人、团体、还是国家机关和执政党,都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都必须依法行政,依法行使国家权力。 其次是法律的公正性。公正是法律的基本内涵。由于现代社会是复杂多样的,表现出各种利益、经济成分、社会组织形式和分配形式、生活方式等等方面的多样性。这种情况必然会使得矛盾丛生,因此社会需要有统一的规范和调整机制来调整社会生活,而不是随时都会发生变化的、没有公信力的调整,否则社会公正无法实现。法律是国家权力机关所制定的,具有超越个体和团体利益之上的统一规范,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因此能够被社会所接受而成为统一的调整规范。 再次是法律的公开性。法律制定后都是自公布给全社会成员后产生效力,因此法律具有极高的公信力。法治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模式,具有普遍性、被民众事先所知晓、可预见性、可行性、权威性、稳定性等特点。在当今的社会发展趋势下,公开的、“阳光下的法律”是天然的防腐剂,只有公开才能杜绝私下交易,避免绝对的自由裁量,才能保证公众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