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Gougou
论犯罪未遂 作为犯罪形态的核心,犯罪未遂一直是理论研究的一个热点,同时,也是司法实务认定的一个难点。在恢复法制20年间,产生了“构成要件(齐备)说”、“主观目的(实现)说”、“犯罪结果(发生)说”等有代表性的学说。一、犯罪未遂的现论与实践概述“构成要件(齐备)说”以是否全部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准,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实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犯罪未遂的“未得逞”就是不齐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它有主客观两方面的含义:从客观的方面看,“未得逞”是犯罪完成状态下犯罪构成应具备的要件未能齐备;从主观方面看,是犯罪分子希望完成犯罪和齐备犯罪构成全部客观要件即达到既遂状态的犯罪意图未能全部展开和实现。此说从语言分析角度讲容易使人产生歧义。一些学者批评道:行为不齐备犯罪构成要件即不构成犯罪,也就谈不上犯罪未遂。其实,犯罪未遂的特征与未遂的犯罪构成不是一个概念,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完成形态以及未完成形态的犯罪的犯罪构成,都是犯罪的客体、客观、主体和主观这四个方面基本要件的有机统一体。未遂的构成要件本身并不缺乏任何要件,但缺少了某要素。有的学者还用公式作了一个更细致的说明,指出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基本构成要件并无不同,只是前者在客观方面的行为、结果和因果关系等的发展程度和实现程度上不同。“犯罪目的(实现)说”以犯罪目的的是否达到作为犯罪得逞与否的标志,认为“犯罪未得逞”的含义就是指犯罪目的没有达到。其中又有修正的目的说,主张以行为人追求的、受法律制约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作为犯罪得逞与否的标志,发生的为既遂,未发生的为未遂。“犯罪结果(发生)说”以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犯罪是否得逞即既遂未遂区别的标志,认为“犯罪未得逞”,就是犯罪行为没有产生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构成要件(齐备)说”被认为较合理地阐明了犯罪未遂的特征,几乎被各院校教材所采用,从而成为理论界通说。但随着犯罪未遂原理在分则具体犯罪运用研究的深入,这一学说受到新的质疑,从而产生了“构成要件充分展开说”和“实行行为达到目的说”。前者以构成要件是否充分展开作为判断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认为在行为人实施实行行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使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充分展开的,是犯罪未遂。后者以实行行为是否达到该行为的直接目的为标准区分既遂与未遂,认为在行为人实施实行行为后未能达到行为的直接目的的,是犯罪未遂。以上五种观点中的后四种,在理论界均有一定影响,但未能撼动第一种观点的主导地位。然而,今人奇怪的是,理论界对具体犯罪的未遂形态的分析,并未能始终如一地坚持第一种观点,而实务界对具体犯罪的未遂形态的认定,由于实用主交的功种主义的影响,更是五花八门。由于制度、机制、法官素质等因素的制约,加之学术生产线出来的东西良莠不齐,我们不能奢望学理解释在短期内取得其在德国、日本那样的地位,但司法公正的呼唤、立法与司法已经提供的空间,都要求学术的自省、自律和自我发展。因此,梳理既有观点,分析其间得失,如有可能,再作出必要的推进,也是研究犯罪未遂问题应当进行的工作。二、对现有观点的梳理尽管学界对犯罪未遂问题的探讨一直未曾停止,但实际上通说的整体地位并未动摇,因为争论只是在局部进行。(一)关于犯罪未遂的概念关于犯罪未遂形态的概念,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以法国刑法典为模式的未遂概念。即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或障碍,而使犯罪未达到既遂形态的情况。这种主张把因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了法定结果发生而未达既遂的情况作为犯罪中止形态,以区别于犯罪未遂。二是以德国刑法典为模式的未遂概念。即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行犯罪而未达既遂形态的情况。这种主张把犯罪中止形态也包括在犯罪未遂形态中,认为只要犯罪行为已经实施,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而致使犯罪未达到既遂形态的,都是犯罪未遂。只是根据导致犯罪未达到既遂的原因,将犯罪未遂分为两类:行为人因意志以外原因或障碍而未达到既遂的,是障碍未遂;行为人因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发生而未达到既遂的,是中止未遂。我国现行刑法与旧刑法均以同样的文字,采用法国模式对犯罪未遂作了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一般认为,这是立法对犯罪概念所作的规定,称之为刑法中的犯罪未遂概念。不过学者们更乐意采用构成要件齐备说的表述作为理论中的犯罪未遂概念。对此并无大的分歧,不过我认为:第一,刑法对犯罪未遂的规定,只是突出了犯罪未遂的主要特征,以形式逻辑的概念标准衡量,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概念,至少,它缺少被定义项,外延也不周延;第二,由于犯罪形态尤其是犯罪的不完全形态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过失行为无“着手实行”可言,并且过失行为与间接故意行为一样,尚无分则规定的危害结果发生,则不构成犯罪,自无犯罪形态可言,因此,在犯罪未遂概念中应界定“直接故意犯罪”这一外延范围,才能使概念周延。(二)关于犯罪未遂的性质 犯罪未遂究竟是犯罪的一个阶段还是犯罪的一种状态?这是犯罪未遂的性质问题,对此,各国的规定和认识均有不同。由于受《苏俄刑法典》和前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我国八十年代的教科书几乎都将其作为犯罪阶段来研究,从九十年代开始则全部改称“犯罪形态”,至今为止,这一定论已无人再持异议。(三)关于犯罪未遂的分类犯罪未遂的分类,又称犯罪未遂的表现形式,或者说类理、种类,即以一定标准,把犯罪未遂分为若干类型。我国理论界通行的划分标准有两种,一是以危害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将犯罪未遂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这种标准看似简单明了,但其自身建立的标准是什么,却引出了不同认识。在八十年代初,中期,即有绝对的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前者主张,行为是否实行终了,应以行为人自己的认识为判断标准;客观说认为,行为是否实行终了,是一个客观实际,故应以行为是否足以或已经危害社会为判断标准,后来有学者将其概括为以一般人对犯罪行为发展程度的客观认识为判断标准。这一概括,我认为有失准确,因为:第一,它不符合客观说主张者原义:第二,人的认识都属于主观意识范畴,并不因认识主体的多寡而改变其主观色彩。也就是说,认识是否客观,不取决于它是个人的认识还是一般人的认识。客观说还有“法律规定说”,主张犯罪分子已经实行了法律规定的全部行为的是实行终了,否则为未实行终了。折衷说主张,行为是否实行终了,应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艰苦既要考虑行为发展的客观情况,又要顾及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此说不能解决的问题是:当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行为发展的客观情况不一致时,究竟考虑和顾及哪一端?修正的主观说在坚持主观说的基础上,对主观说提出了限制性条件,即“犯罪构成行为要件范围内的主观说”。其含义是“在法定犯罪构成要件所限定的客观行为范围内,行为是否终了,应依犯罪分子是否自认为将实现犯罪意图所必要的全部行为都实行完毕为标准。”折衷说昙说一现,未见产生什么影响;绝对主观说的提出者仍坚持原来的观点,并有一定影响。主观说从本质上讲是合理的,因为实行行为全文3页: 
间接故意犯罪形态问题的讨论由来已久,实际上这是 个纯理论性的问题,如何于实务中解决这个问题,现有刑法规定并未提供令人满意的答案。当我们已知某种故意犯罪成立,那么这种犯罪主观上是否具备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态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但,当涉及具体的犯罪时,许多学者却经常忽略了这 点,通常以为这种犯罪是故意犯罪,但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正如笔者在研究刑法第407 条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主观特征时所遇见的问题,大多数学者几乎都持这种观点。由此引发笔者对间接故意的兴趣和思考,究竟问题的症结何在?试申言之。 首先、间接故意内涵的界定 间接故意犯罪类型是否为刑法故意犯罪的规定所含括,刑法第14条明确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 规定揭示了犯罪故意应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部分构成。换言之,行为人能够认知其行为具有社会非难性,同时希望或者放任其行为发生的心态,则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故意。由此可见,刑法规定本身并未将犯罪故意厘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划分完全是 种理论层面上的研究。但探究间接故意的价值取向对犯罪故意理论具有积极的作用勿庸置疑。 间接故意和直接故意的分野源于刑法第14条对行为人意志因素的表述,即'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希望行为危害结果发生为直接故意;放任行为危害结果发生为间接故意。理论界关于间接故意概念的介述基本上援此为据,虽争鸣不甚激烈,但仍然存有几种不同的解释;其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注;参见高铭暄著;<刑法总则要义>,天津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25—127页。)其二,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注;参见王作富著;<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62页。)其三, 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质言之,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加以放任,就是间接故意。(注;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 第167页。) 关于间接故意的涵义,不仅学界的见解不尽相同,各国的刑事立法也不 致。仅有少数国家刑法中明确规定了间接故意的内容,如俄罗斯、台湾地区等;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未作规定,但其中 些国家的刑法能够反映间接故意的内容,如<奥地利刑法>第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有意实现法定构成之事实且明知其可能实现而予以认许者,为故意。'<澳门刑法>第13条第3 款规定;'明知行为后果可能使符合 罪状之事实发生,而行为人行为时系统受该事实之发生者,亦为故意。'<罗马尼亚刑法>第19条规定的间接故意是;'预见到行为的结果,虽不追求其发生,却接受了该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显然,这些规定并未对行为人的认识程度加以限制。英美法系的学者以为,故意既指希望结果发生的直接或目的之心理状态,也指间接故意。只要证明被告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是'事实上的必然'会造成这些结果,不管是否系故意的,均可成立或推定为'间接'故意。(注;不管是预见到事实上的必然性,还是预见到'极大的可能性',都仅仅是推定故意的证据,只有事实上的必然性,才足以作出这种推定。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14页。)大陆法系学者的故意界说多采用容认主义,(注;容认主义,又称为容认说,主张不以仅认识犯罪事实为己足,且亦不以意欲(希望)结果之发生为必要,而系以容认犯罪事实之发生为己足之学说。洪福增;<论故意>,载台湾<刑事法杂志>第16卷第1—2期。)普遍以为,凡在目的上实现犯罪事实之发生者,为直接故意;凡容认实现必然的伴随目的行为而发生之恶害者,为准直接故意;凡预见伴随目的之行为可能发生的结果,而予以容认者,为间接故意。(注;参见洪福增著;<刑事责任之理论>,台湾1982年版,第142页。)前苏联学者指出;行为人认识到产生结果的必然性, 则不属于有意识地放任。(注;法律没有把意识到后果的必然性列入故意的某个方式,刑法理论界和刑法实践对认识到后果的必然性有不同的看法。在这种情况下,分析犯罪人心理状态的差异会使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某人已经意识到了必然会发生某种结果,但他无视这 点,继续实施自己的行为,他在心理上更希望产生这种结果,而不是有意识地放任。根据这种情况,应当把认识到产生结果的必然性看作是直
犯罪行为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任何犯罪都必须有犯罪行为。犯罪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 是处于中介地位,是犯罪的客观表现。犯罪主体通过实施犯罪行为,造成犯罪结果。没有犯 罪行为就不可能有犯罪结果,不可能构成犯罪。因此,在立法和司法中都非常重视对犯罪行 为的确定。� 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造成一定社会危害的结果。只要 犯罪主体实施的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被侵犯,就造成了社会 危害性,刑法根据社会危害性的不同程度规定构成犯罪的不同犯罪结果。有的规定,只要实 施了犯罪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重要社会关系被侵犯,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构成犯 罪结果;有的规定,侵犯社会关系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程度,才构成犯罪结果。例如,我国 刑法分则对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货币的行为,只要实施了走私上述特定物品的 行为,就侵犯了我国海关管理秩序,不论数量多少,都构成犯罪结果;而走私普通货物、物 品侵犯了海关管理秩序,则必须达到偷逃应缴税款 5 万元以上的,才构成犯罪结果。犯罪结 果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物质的结果,也有非物质的结果;有安全、秩序危害结果, 也有名誉损害结果。� 犯罪结果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只有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侵犯,造成一定的社会危 害程度,具备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犯罪。任何犯罪都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 侵犯,造成一定社会危害,包括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都是有犯罪结果的,不存在没有犯 罪结果的犯罪。犯罪结果在犯罪过程中处于终局的地位,是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的归宿, 是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主、客观的综合反映。� 犯罪主体、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的犯罪构成三要件之间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他们之间的内在 联系表现为:什么人,实施了什么行为,造成了什么结果,法律规定构成什么罪的递进逻辑 关系。犯罪主体是犯罪的发动者、实施者,是犯罪的首要要件,在犯罪中起主导作用。犯罪 行为是犯罪主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犯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在犯罪过程中起着 连接犯罪主体与犯罪结果的中介作用。犯罪结果是犯罪主体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社会 的结果,是犯罪主体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的必然体现。首先有犯罪主体,然后有犯罪主体 实施的犯罪行为,最后是犯罪主体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其前后顺序不能颠 倒,其内在的因果关系不能分割。� 在一般情况下,只要同时具备了犯罪构成三要件的,就可以构成犯罪。但在犯罪构成三要件 之 间不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或者具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法律规定排除刑事责任的情况下, 不构成犯罪。运用犯罪构成三要件指导刑事立法、司法有以下明显的效能:� 有利于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刑法条文对每一种具体犯罪都明确规定了犯罪主体、犯罪行 为、犯罪结果三要件,凡是符合刑法条文规定三个要件的,构成犯罪;缺少其中任何一个以 上要件的,都不构成犯罪,不需要从法律条文规定中去分析犯罪客体要件。� 有利于区分罪与罪的界限。按犯罪构成三要件分析某些相似的犯罪,只要分析出犯罪构成 三要件中的一项或者两项表现形式不同,就可以把这些相似的犯罪区分开来,不需要分析更 多的犯罪构成要件。� 有利于完善刑事立法。立法机关根据犯罪构成三要件,如果发现刑法条文规定的某种犯罪 构成三 要件有不足之处时,只要修改不足之处,就可以使刑法条文更加完善,以适应当时惩治某种 犯罪的需要。� 三、犯罪构成三要件与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关联性 犯罪构成三要件是在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基础上对犯罪构成诸因素进行新的组合归纳、简化 ,使之更简便适用。它们之间的具体关系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犯罪构成三要件是对犯罪构成四要件的简化。犯罪构成三要件和犯罪构成四要件都是有关 犯罪构成方面的理论认识,都认为犯罪应当有犯罪构成,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犯罪构成要件都 不构成犯罪。不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中都应当注意分析刑法条文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 犯 罪构成三要件只是在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基础之上用另一种方式对犯罪诸因素进行组合归纳, 由犯罪构成四要件简化而成。� 犯罪构成三要件可以含括犯罪构成四要件全部构成因素。犯罪构成三要件不是简单的将犯 罪构成四要件之一加以取消,而是将犯罪构成全部因素按其内在联系进行组合归纳,使每个 犯罪构成要件都是主、客观因素的统一,避免了人为地将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分开和犯罪构 成要件内容重复,如犯罪客体与犯罪结果重复的现象。� 犯罪构成四要件将犯罪构成要件组合成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四个要件。犯罪客体包括: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对 象等因素;犯罪客观方面包括: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犯罪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 及犯罪方法、手段、时间、地点等因素;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单位,自然人包括法定年龄 、刑事责任能力、身份等因素;犯罪主观方面包括犯罪的故意、过失,犯罪动机、目的等因 素。上述犯罪构成诸因素在犯罪构成三要件中都可以含括,而且每一种犯罪构成要件都是犯 罪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的有机结合。犯罪构成三要件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自然 人包 括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特殊身份等客观因素,也包括犯罪动机、目的等主观 因素。犯罪构成三要件的犯罪行为包括:故意犯罪行为、过失犯罪行为、作为犯罪行为、不 作为犯罪行为,以及犯罪行为的对象、方法、手段、时间、地点等因素。犯罪构成三要件的 犯罪结果包括: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对犯罪对象的侵犯,造成社会危害的程度 等因素。因此,犯罪构成三要件的犯罪构成因素能含括犯罪构成四要件全部构成因素,只是 进行了新的归纳,使犯罪构成要件更简便。� 犯罪构成三要件比犯罪构成四要件更适用。犯罪构成三要件和犯罪构成四要件都是罪刑法 定原则的产物,都是为立法和司法分析确定某种具体犯罪服务的,具有适用性。由于犯罪构 成四要件较为复杂,运用其分析刑法条文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时有一定的难度,且常 常 出现意 见分歧,可能造成定罪、分类不准等不良后果。而按犯罪构成三要件分析刑法条文规定的具 体犯罪的犯罪构成,能比较容易的分析出某种具体犯罪构成的三要件,再按犯罪构成三要件 认 定某种社会现象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既简便又适用。因此,应注意掌握和运用犯 罪构成三要件的理论,以指导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