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雨无殇923
经济法案例分析: 经典案例分析案例1:李某是一机械公司的经理,在与某铝厂洽谈合作项目期间,到该厂内参观。当李某正在参观某车间时,突然发生爆炸事故,致使李某严重伤残,经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若干元。李某向某铝厂索赔,某铝厂按照李某的伤残情况给予了赔偿。某铝厂赔偿后,认为引发这次事故的高压气阀是该厂向某租赁公司通过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租来的设备中的一部分。于是,某铝厂以租赁物有瑕疵并造成严重事故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事故原因是由车间内一高压气阀松动引起的;(2)高压气阀系某铝厂从某租赁公司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租来的设备的组成部分,该租赁物是某铝厂自己选择并确定出卖人的;(3)高压气阀松动并非租赁物的瑕疵所致,而是因承租人的使用不当造成的 问:法院变明事实后应如何处理此案?为什么?分析: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中当事人权利义务问题,融资租赁与一般的经营租赁不同,一般的经营租赁只涉及两方当事人,租赁物造成损害的由出租人承担;融资租赁涉及三方当事人,融资租赁的当事人一般要求是法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案例2:1992年,上海某无线电厂使用国际融资租赁方式,经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担保,从日本三菱集团租进一套全新单放机磁头生产线。购买该生产线连同技术专利费共计2亿日元。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五年,从第二年开始,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租金包括九次分期支付的价款、贷款利息及租赁手续费等。租金支付采取产品返销方式。租赁期满,以100日元象征性作价方式把设备所有权转归上海某无线电厂。由于上海某无线电厂圆满完成了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最后在五年的租赁期满后,无线电厂向日本三菱集团象征性地支付了100日元后,取得了该套单放机磁头生产线的所有权。 问:1.什么是融资租赁? 2.本案中的融资租赁合同有何特殊之处?分析: 融资租赁合同 1.所谓融资租赁,是指由出租方融通资金后,根据承租方的选择,以出租方的名义购买租赁物,并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方的行为。因此,融资租赁是具有融资、融物双重功能的租赁交易,它涉及出租方、承租方和供货人三方当事人,并由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两个以上的合同所构成。 2.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出租人三菱集团本身就是全新单放机磁头生产线的生产厂家,它既是出租人又是供货人。所以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交足租金后,无线电广只需付象征性价格即可取得该套单放机磁头生产线的所有权。 案例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绍兴市纺织集团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纺织集团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商业银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财务开发公司 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原审原告诉称,1995年3月20日,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在北京与绍兴市纺织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签订回租购买合同书,约定:中信公司向纺织公司购买POY偏细丝生产设备并出租给纺织公司使用,纺织公司以租回使用为目的,向中信公司出售上述租赁物;租赁物总款为171万美元;货物的所有权于合同生效日起归中信公司。同日,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绍兴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绍兴市财务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根据购买合同在北京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中信公司为出租方,纺织公司为承租方,商业银行、财务公司为担保方;租金币种为美元;租赁物与购买合同中的货物相同,其实际成本包括至合同生效日止投资公司为购买及向纺织公司交付租赁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金额与购买合同中租赁物总价款相同;租金分六期支付;租赁期限36个月,即从1995年3月20日起至1998年3月20日止;如纺织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投资公司除有权收回租赁物外,纺织公司须按迟延支付期间中国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三个月浮动贷款利率120%、按复利方式计算支付迟延罚息;商业银行、财务公司承诺对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各承担50%的代为清偿的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纺织公司于1995年3月20日向中信公司发出货物支付通知书、供货方出具的有关合同货物的发票复印件及签署的租赁物件收据。中信公司于1995年3月28日向纺织公司支付了全部购货款。纺织公司除支付租金8万美元外,其余租金尚未支付,至1998年7月31日共计69美元。中信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租金本息、迟延利息至1998年7月31日共计69美元及自1998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租金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原审被告纺织公司,对中信公司起诉的事实及请求无异议。 原审被告商业银行辩称,1995年3月20日,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绍兴市越城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越城银行)在该合同上盖章,承诺在纺织公司应向中信公司支付的全部租金及费用的50%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商业银行开业时,越城银行已自动解散,因此中信公司起诉越城银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纵观中信公司起诉时提供的所有附件不难发现,承租人纺织公司并没有租赁合同所指的租赁物件,租赁物件所有权从回租购买合同发票看应属浙江宝越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越公司)而非纺织公司,故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整个交易过程中仅有资金而无物件,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行为,是出租人为争得较高利息而与承租人签订的虚假合同。纺织公司明知所涉物件所有权并非归属自身,仍以物件所有人名义欺骗担保人,担保人越城银行并不知悉实情,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是违背自身真实意思表示的,故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按照《浙江省融资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及法律规定,中信公司自行就未生效合同进行履行,也与担保单位无涉,由此产生的责任也不应当由商业银行承担。 原审被告财务公司辩称,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1995年3月20日,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回租购买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中信公司应纺织公司的要求,向纺织公司购买POY偏细丝生产设备(以下简称合同货物)并出租给纺织公司使用,纺织公司以租回使用为目的,向中信公司出售上述合同货物,合同货物总价格为171万美元;纺织公司应于合同生效后90日内将合同货物全部交付中信公司,合同货物的所有权于合同生效日起由纺织公司全部转让给中信公司;中信公司收到纺织公司提供的供货方出具的有关合同货物的发票复印件、纺织公司签署的租赁物件收据、纺织公司要求支付合同货物款的通知函并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将货款汇付纺织公司。同日,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越城银行、财务公司又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了租赁物件、租赁日期、租金及租金支付、租赁物件交付、违反合同处理、担保等内容。其中担保条款为:如果纺织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偿还租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越城银行、财务公司负有50%代为清偿的连带责任。当日,纺织公司向中信公司出具了购买为人宝越公司的合同货物的发票复印件、租赁物件收据及要求中信公司支付合同货物款的通知函。1995年3月28日,中信公司按照纺织公司要求支付合同货物款的通知函的指令,将合同货物款1658700美元电汇至宝越公司。此后,纺织公司向中信公司共支付租金8万美元。另查明:1996年12月6日,经绍兴市人民政府批准,越城银行等九家信用合作社被纳入绍兴市合作银行组建范围。1997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复浙江省分行,同意绍兴市合作银行开业,包括越城银行在内的九家信用合作社同时解散,成为绍兴市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1998年5月14日,经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分行批准,绍兴市合作银行更名为商业银行。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纺织公司与中信公司均确认合同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为宝越公司;纺织公司确认其不是合同货物所有权人。中信公司主张纺织公司系合同货物的所有权人,但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 原审法院判决,一、纺织公司于1995年3月20日与中信公司签订的回租购买合同书及与中信公司、越城银行、财务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书无效;二、纺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信公司返还一百六十五万八千七百美元;三、纺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信公司赔偿占用一百六十五万八千七百美元的利息损失(自1995年3月2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单位美元存款利率计算,已以租金形式支付的十三万八千美元从中抵扣);四、驳回中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宝越公司是纺织公司的集团成员之一,其资产是纺织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纺织公司对合同标的物既享有所有权也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二、《回租购买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规避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形;三、越城银行和财务公司为纺织公司出具担保未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回租购买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有效。 二审法院查明和认定,各方当事人除对合同货物所有权的情况存在争议外,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针对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中信公司补充提交了纺织公司的章程和纺织公司的国有资产信用验证证明,用以主张纺织公司对合同货物享有所有权和管领权。纺织公司章程第四、五条确定:宝越公司为纺织公司的成员企业,成员企业均以现有资产全额投入,以九三年年度报表为准。第二十八条确定:纺织公司与成员企业实行二级核算制,对成员企业的存留资金,纺织公司可实行集中使用或统一调配。纺织公司的国有资产信用验证证明记载纺织公司的实收资本中包括宝越公司的全部资本。商业银行提供了宝越公司进口货物的发票和货物征免税证明,货物的征免税证明显示,该批货物系免税进口,受海关监管,且纺织公司向中信公司出具租赁物件收据时,合同货物还未报关。另查明,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还签有抵押合同,但至今未主张行使抵押权。二、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纺织公司在并未实际占有合同标的物的情况下与中信公司签订回租购买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回租购买合同无效,融资租赁合同亦无效。对此,纺织公司和中信公司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纺织公司应将收取的回租购买合同项下的货物款返还给中信公司并赔偿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以租金形式向中信公司支付的款项予以充抵。越城银行和财务公司在违背其真实意思情况下为纺织公司提供担保,且融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商业银行和财务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及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判决:一、纺织公司于1995年3月20日与中信公司签订的回租购买合同书及与中信公司、越城银行、财务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书无效;二、纺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信公司返还一百六十五万八千七百美元;三、纺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信公司赔偿占用一百六十五万八千七百美元的利息损失(自1995年3月2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单位美元存款利率计算,已以租金形式支付的十三万八千美元从中抵扣);四、驳回中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本案所涉标的物并非纺织公司的财产,且系海关监管的货物,未经海关批转并补缴关税不得转让,中信公司按约定只取得了货物发票的复印件,并未也不可能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原审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回租购买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对于合同无效纺织公司与中信公司均有过错亦无不当。纺织公司应返还依无效合同从中信公司取得的款项,并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中信公司不能证明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的越城银行和财务公司明知合同无效,或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故商业银行与财务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中信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越城银行和财务公司在违背其真实意思情况下为纺织公司提供担保,且融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故商业银行和财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评析 本案纠纷的性质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出卖方与承租方为同一主体,出租人在并未实际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的情况下与承租人签订回租购买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在出租人履行了给付货款义务后,承租人拒绝按合同支付租金,担保人拒绝承担担保义务而引起的经济纠纷案件。 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了回租购买合同,但合同项下的货物受海关监管,纺织公司通过合同将其所有权转让给中信公司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该货物的所有权也不可能转让给中信公司,因此该回租购买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回租购买合同无效,中信公司仅取得了货物发票的复印件,并未实际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纺织公司也没有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租赁物事实上是不存在的,当事人仅进行了资金往来,该融资租赁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合同的无效,中信公司及纺织公司负有过错。 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方越城银行在签订了担保合同之后丧失主体资格,并入商业银行,其权利义务由商业银行继续承受。 本案的担保方商业银行及财务公司并不知悉出租方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的情况,所签订的担保合同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商业银行及财务公司不需要承担担保义务。 具体到本案,供货人与承租人均为纺织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回租购买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纺织公司先将其名下的货物卖给中信公司,获得一笔融通资金,然后再以租赁的方式租用已卖出的货物,按约定分期向中信公司支付租金。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当事人采用这种方式融通资金,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法无禁止,便视为许可。但是,本案特殊之处却在于,供货人兼承租人纺织公司所称的货物实际上是处于被海关监管状态的,在未经海关批准并补缴关税的情况下不得转让,因此导致了以转让该批货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回租购买合同无效,买受人兼出租人中信公司没有也不可能取得该批货物的所有权。而本案中的融资租赁合同是以回租购买合同项下的货物作为租赁标的物的,但出租人中信公司既没有取得该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纺织公司也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租赁物,也就是说,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没有实际出现也不可能出现在当事人的融资租赁关系中。失去了标的物,融资租赁合同也就没有了存在的基础,因此该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中信公司和纺织公司对于两个合同的无效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担保方商业银行和财务公司明知合同无效或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应认定其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为,可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论文标题,摘要、关键词、参考文献等。正文如一、案例导入,二、案例分析,三、相关法律展开分析。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提出的理论依据和背 景 在我国,经济法学界已经一致承认经济法 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整个法学界绝大 多数人也承认经济法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 是确立的。 法律部门是“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 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 法等所划分的不同法律规范的总和”。① 法律所调整的对象无非是以各种形态为表 现形式的社会关系,包括政治关系、经济 关系、文化关系、宗教关系等等。法律部 门就是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作 为依据来划分一部法律属于哪个部门的。 那么,一个法律部门地位的确立,必须有 其特有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调节社会经 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简称国家 经济调节关系,或国家经济调节管理关系 ”。②具体分为:宏观调控关系,微观规 制关系,国有参与关系,对外管制关系, 市场监督关系五个方面。③而且,经济法 的调整对象同其他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是 可以分开的。 与此同时,我国经济法的立法工作紧密结 合国民经济的调整改革,对一些重要的经 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准则制定了一大批经济 法律和法规。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 体系已初具规模,为经济法学体系的建立 和完善奠定基础。 法的分类(divisions of the law)是指“ 在任何一个已有合理的,成熟的理论和已 形成内容丰富的原则和规则的法律体系中 ,法学家为了评注和研究的方便,总是把 所有规则分成一定数量的部门和次部门, 并不断寻求合适的方法对它们进行归类和 分组”。④由此可见,法的部门的确立和 法的分类必须具备另一个条件——“形成 内容丰富的原则”。民法作为一个完善和 重要的法的部门,有以《民法通则》为核 心的规范性文件体系,有平等、自愿、公 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 等基本原则。相对应的,经济法作为一个 新兴的法的部门,也应该有其基本原则和 核心基本法。二、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学说 明确经济法原则的含义是评判学说的前提 和基础。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 、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 本源的综合性的原理或出发点”。⑤基于 这个论述,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 当是能够全面反映它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 系的本质和内在规律,寓存于整个经济法 体系中的指导思想。首先,经济法的基本 原则不是一成不变的。法律作为其工具性 的一面,是为统治阶级的需要而服务的。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国家主权者有不同的 利益追求,那么经济法所调整的国家经济 调节关系也会有不同的变化,其指导性原 则也就随之变动;第二,经济法的基本原 则是带有国别色彩的,英美为主的西方国 家的经济法往往着重于国家干预,而我国 需要的是开放自由的市场,防止行政垄断 的干预;第三,原则必须是高度概括性的 ,若确立得过于具体化,就是属于法律规 则的范畴了。 当前学术界提出的一些基本原则主要有⑥ :按客观经济规律办事的原则;坚持发展 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共同 发展的原则;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机制相 结合的原则;实行责、权、利相结合和国 家、集体、个人利益相统一的原则;兼顾 公平和效率的原则;经济民主和经济法制 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健康发展的原则;经济效益和社会效 益相结合的原则等等。三、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 上述学者提出的观点,有其可取的部分, 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我 国经济法学界一般认为,传统民法强调“ 私法优先”,传统行政法强调“公法优先” ,而经济法则是将私法和公法放在“互为 优先”的地位。这个“互为优先”反映的即 是一种社会本位思想,即个人利益和国家 利益的兼顾;然而像坚持发展社会主义公 有制,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 就不应该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因为这 个思想不仅仅是经济法要贯彻的,同时 也是商法、行政法等部门法都应坚持的, 故应该将其视为宪法原则。笔者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主要 是以下四方面的内容。 第一、协调经济原则。市场管理法,如反 垄断法律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票据法律制度、证券法律制度等等都是国 家对经济的调整管理,“国家之手”在经济 关系中的作用是协调本国经济,完善产业 结构。在调整过程中应该遵循客观的经济 规律,注意客观经济条件和国际经济形势 的变化,主动灵活地发挥经济法的调节作 用。 第二、效率公平原则。“效率是社会能从 其稀缺资源中得到最多东西的特性;公平 是经济成果在社会成员中公平分配的特性 。”⑦从经济学角度分析,效率和公平往 往是不能兼顾的,一项政策的出台和实施 要么重效率轻公平,要么重公平轻效率。 经济法的作用就在于用法律的形式保护整 个国民经济的效率和公平。在某一个阶段 可以促进其中的一面,但就整体而言必须 兼顾二者。 第三、利益兼顾原则。要贯彻利益兼顾原 则必须正确处理以下四个关系:正确处理 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国 家与劳动者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正确处 理企业与劳动者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正 确处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利益关系。⑧经 济法的任务就在于坚持国家整体经济利益 ,兼顾地方、企业、个人等各种利益,实 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 第四、可持续发展原则。坚持可持续发展 战略是我国现代化建设需要考虑的重大课 题。经济的发展涉及到资源的开发利用, 废弃物的排放,环境保护和治理等一系列 社会性问题。因此,经济法必须强调坚持 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不能为眼前的利益而 牺牲长远利益。四、经济法基本原则确立的意义 上述四个原则是相辅相成的统一整体,联 系着各个经济主体的利益分配,贯穿了国 家调控经济的全部过程,使当前利益与长 远利益得到结合,具有重要作用。 首先,基本原则的确立,巩固了经济法作 为一个独立法的部门的地位,完善了经济 法学理论体系,有利于抵制“大民法观念” 和“经济法学说”,有力驳斥“经济法没有 理论”的观点。 其次,在实务上,原则的确立为经济法规 则提供了基础和出发点,对新法律法规的 制定具有指导意义,对理解经济法律具体 条文亦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