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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论文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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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逐自我的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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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line_div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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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第117条明确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该条明确规定了动产可以成为用益物权的客体,这表明我国《物权法》在原则上认可了动产用益物权。但在《物权法》规定的具体用益物权类型中,却只有四种仅以不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动产用益物权。我国《物权法》关于动产用益物权的“暧昧”规定引起了一些争论,很多人对此提出批评,甚至认为《物权法》规定动产用益物权违背了“用益物权只能以不动产为限”的传统理论,是一处错误。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关于动产用益物权的规定,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不能草率进行否定,应当引起深思。 其实,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历史和当今的主要大陆法系国家都有关于动产用益物权的规定。在古罗马法中,用益物权包括役权、永租权和地上权,役权包括地役权和人役权,人役权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在这些用益物权中,用益权、使用权和奴畜使用权的客体均包括动产。正如有学者指出:“由于用益权的目的既在维持用益权人日常生活的需要,故不论动产与不动产,都可以作为用益物权的标的。”受古罗马法的影响,世界上比较有影响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国和德国的民法中均有关于动产用益物权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581条明确规定:“用益权得就各种动产或不动产设立之。”德国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为在动产上设定用益权,所有人须将物交付给取得人,并且双方当事人必须达成关于取得人应享有用益权的合意。”然而,到了日本民法,却没有规定动产用益物权。有学者指出:“日本民法虽然是在继受法国、德国民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但就用益物权而言,因日本与法国、德国在民族传统、风俗习惯等方面的差异,因而在用益物权制度上也存在着不同,……抛弃了罗马法以来的用益权制度。”正如有人指出: “用益物权客体的范围主要是不动产的结论实际上是源于日本移植大陆法系用益物权制度的时候对用益权的抛弃。”阴,从我国的情况来看,在民法近代化的过程中,由于受到日本的影响,作为财产法重要内容的用益物权之客体限于不动产被作为一项原则得以确立,直至后来民国时期颁布的《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之客体也就自然限定于不动产之上,而且在思想上也确立了“用益物权的客体以不动产为限”的理论观点。正是由于民国时期民法将用益物权之客体限于不动产的历史传承,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中便没有关于动产用益物权之规定。在我国大陆地区,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到《物权法》颁布之前,在民事立法上,一直没有“物权”和“用益物权”的法律概念,更不用说存在动产用益物权了。在民法学术理论上,尽管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发展,民法理论上已经深入研究和讨论物权和用益物权,但由于受到台湾地区民法学者理论观点的影响,很多民法学者认为用益物权就是不动产用益物权,从而将“用益物权之客体范围只能限于不动产”之观点视为圭臬。从历史的角度看,笔者认为,在我国民法理论界占主流地位的“用益物权的客体只限于不动产”之观点,是因为受到日本民法之影响而对用益物权制度的一种“误读”,实际上,自古至今,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均有关于动产用益物权之规定,只是在程度、范围、目的以及功能上存在不同。 因此,在笔者看来,我国《物权法》规定可以在他人的动产之上设立用益物权,明确赋予动产用益物权以“合法地位”,是科学的立法决策,也是完全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的,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尽管我国《物权法》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动产用益物权类型,但是这一原则性的规定,打破了“用益物权只能以不动产为限”的思想观念,在我国民法史上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动产用益物权,也为将来动产用益物权的具体制度建构提供了法律依据,奠定了法律基础,留下了立法空间。由此,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第117条在用益物权的概念中将动产列入其客体范围,绝不是一处错误,而是一项正确、进步的立法内容。 然而,我国《物权法》只是在概念上对动产用益物权进行了原则规定,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动产用益物权类型,在立法思想上是值得肯定的,但在立法技术上却存在着问题,也给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带来了困惑。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民事主体之间通过协议在某动产上约定设立了用益物权,那么,这种约定的动产用益物权之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就是一个比较令人感到困惑的问题:一方面,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可以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可以说民事主体之间通过协议在某动产上约定设立用益物权似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是,另一方面,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具体的动产用益物权类型,导致民事主体之间通过协议在某动产上约定设立的用益物权因为难以找到对应的法定名称而无法确认其物权效力。笔者认为,这是在我国《物权法》的理解和适用中需要认真对待和研究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现实问题。在笔者看来,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我国《物权法》第5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自由创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物权类型,因此,在目前我国《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动产用益物权类型的情况下,民事主体之间通过协议在某动产上约定设立的用益物权就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尽管我国《物权法》在原则上认可了动产用益物权,但是并没有为民事主体提供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的具体制度设计。进一步言之,根据我国目前《物权法》关于动产用益物权的规定,民事主体之间还不能设立动产用益物权。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制定《物权法》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以对司法实践进行统一指导。 由上分析可见,我国《物权法》关于动产用益物权的规定并没有解决现实经济生活对动产用益物权的需要,还有待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应当在我国《物权法》关于动产用益物权的原则规定之基础上,进一步建构具体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从立法方式上看,可以先通过修改制定民事特别法来规定具体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等到时机成熟时,再在民法典的制定中最终确立具体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从动产用益物权的名称上看,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动产用益物权的名称“用益权”来表征动产用益物权;从动产用益物权的标的物范围上看,可以先根据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将动产用益物权的标的物限定在具有较大价值的特殊动产上;从动产用益物权的公示上看,可以采用多元化的公示方法,对不同的动产采用不同的公示方法如登记、转移占有、烙印或标示等。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论文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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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ngg

2015年3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正式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不动产登记需申请人携带所需材料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一般情况下,从提交申请到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大概需要4步。一、什么是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什么是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立的一项物权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这里的不动产指什么?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登记的权利包括哪些?依法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分别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二、不动产登记的流程是什么?不动产登记需申请人携带所需材料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若申请符合法定形式,不动产机构将受理并出具《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从提交申请到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大概需要4步。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三、不动产权证和房产证有什么区别?不动产证一定要换吗?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落地后,原来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林权证》将统一为《不动产权证书》,但原来依法颁发的各证继续长期有效,按照“不变不换”原则,权利不变动,簿证就不更换。也就是说,已有的老“房本”,如果房子没有买卖、继承、赠予等权利的变动,就不用去特意换新证房屋所有权证和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证和房产证有什么区别?不动产证将房产证和土地证合二为一,但不动产证和房产证在内容、公章、办理费用及补办流程上有所区别。(1)不动产权证比房产证证增加了不动产单元号、登记类型,此外还明确房屋使用期限。房产证和不动产证在内容上的区别(2)不动产权证与房产证在盖章、标签、发证机构及版本上有区别。房产证和不动产证的区别(3)不动产证补证比房产证方便房产证遗失后要登报发布遗失声明,20个自然日后可补办。不动产证遗失不需登报,只需免费在本市国土局官方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15个工作日后即予以补发。附四、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发展历程(1)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物权法》,提出将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2)2013年3月10日,国务院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中提出要更好落实《物权法》,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3)2013年3月29日,国务院提出2014年6月前出台并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4)2013年5月23日,国务院法制办会同住建部、国土部开始起草《不动产登记条例》。(5)2014年12月22日,国务院总理签发第656号国务院令,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6)2015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正式在全国范围内实施。(7)2016年1月20日,国土资源部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给不动产登记制度落地基层提供了细致指南。五、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落地情况(1)2015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正式实施。国土资源部部长颁发了全国首本不动产权证书。与此同时,江西赣州、四川泸州等地也颁发了省内首本不动产权证书。这标志着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落地,预示着我国土地和房屋由不同部门登记发证的时代即将终结。(2)2015年3月2日,重庆市、山东省、广西自治区第一本不动产权证书分别在长寿湖镇、青岛市和南宁市发放。之后,浙江、贵州、福建、安徽、陕西、广东、云南、青海、宁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北京、甘肃、海南、天津、河北、吉林等16个省(市、区)也于2015年先后发放出首本不动产权证书。(3)2015年11月8日,东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揭牌,北京市颁发首本《不动产权证书》。(4)2016年7月5日,上海颁发首本不动产权证书,至此全国31个省(区、市)中,除西藏自治区以外,均已发放出首本不动产权证书。资料来源:国土资源部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该内容仅在北京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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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ngqin4263

不动产登记是指由权利人提出申请,经国家专职部门审查后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之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活动。《物权法》出台前,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未能在我国以法律形式进行充分、有效的系统确立,有关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规定主要散见于一些单项民事法律法规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其规定不尽相同,非常散乱,并且相互冲突,不合法理的规定很多,根本谈不上属于民法物权法上的统一、规范的登记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登记的法律依据不统一、登记机关不统一、登记要件的绝对化以及混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的界限等,《物权法》的出台,完善和发展了登记制度,对解决上述实践中存在的登记制度的混乱现象有重要意义,可以有效的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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