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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以下不同目的、场所的各类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第三条 鼓励、支持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区(不含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农药推广和科学使用的宣传、培训和检查、指导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化工、环境保护、卫生、林业、粮食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农药生产和经营第六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应符合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经批准。第七条 生产农药必须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分装农药必须依法取得分装登记证。第八条 经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农药田间试验的,应当事前书面告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第九条 经营农药者必须是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允许经营农药的单位。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业务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申请经营农药的单位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发给农药经营证明文件;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经营农药的单位凭农药经营证明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发放的经营农药的证明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必须同时具有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 农药经营单位经营的进口农药必须具有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时应当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取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并与农药产品标签标明的内容核对无误后,方可进货。 禁止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存放农药应当有专柜或者专仓,不得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并不得与食品、饲料混业经营。 高毒、剧毒农药应当单独存放,专人负责保管。第十三条 农药生产、经营单位销售农药时,必须出具售货票据。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农药产品标签或说明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农药名称; (二)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生产批准文件号; (三)有效成份、含量、重量; (四)产品性能、毒性、用途; (五)使用技术和方法; (六)注意事项; (七)生产日期和有效期; (八)企业名称。 分装农药的标签或说明书除应载明前款所列内容外,还应载明分装单位。 标签或说明书的内容不得擅自修改。 
第一条 为保障人身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保证农、林、牧业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农药包括用于农、林、牧业防治病、虫、草、鼠、螺等有害生物的药剂,以及提高这些药剂效力的辅助剂和增效剂;用于植物或农、林产品的防腐保鲜剂;调节植物或昆虫生长发育等的药剂。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农业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农药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建立农药使用管理负责制,指定负责人,负责农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和教育,并对管辖范围内使用农药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商、计量、环保、卫生、商业、林业、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第五条 植物保护机构应对使用者所使用的农药的质量、效力和使用范围等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农药使用者有权利和义务举报假冒伪劣农药产品。第六条 植物保护机构应对农药使用者进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和农药安全使用技术的培训和指导。农药使用者有义务接受培训和指导。第七条 经营单位销售的农药,必须具有完整的标签,载明如下内容: (一)农药名称; (二)规格; (三)国产农药的标准号、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号、注册商标及进口农药登记证号; (四)净重或净容量; (五)生产厂名、地址; (六)农药类别; (七)使用说明; (八)毒性标志及注意事项; (九)生产日期或批号; (十)有效期。 不得销售和使用标签内容不齐全或鉴别不清、包装破损及过期的农药。第八条 农药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按照标签及说明书的内容正确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增加用药浓度和数量。配药和施药时要做好预防措施,以防人畜中毒及污染其他作物和环境。第九条 施用过农药的作物必须在安全间隔期满后才能采收、出售和食用。第十条 禁止在蔬菜、水果、茶叶、花卉、中药材等作物上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 施用过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田块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用于种植蔬菜。 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品种。 市植物保护总站应适时公布禁止使用于作物的农药品种。第十一条 除国家允许使用的杀鼠剂外,其他高毒农药不准用于灭鼠。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动物,对因农药中毒死亡的动物,应予销毁,不准出售和食用。第十二条 农药使用者应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与农副产品或其他食品混载混放。 包装农药的箱、瓶、袋应按有关规定处理,禁止用于盛装食品、饮料和饲料。 清洗农药器械排出的污水要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禁止在饮用水源、池塘、河涌清洗农药器械。第十三条 种植场、饲养场、农副产品贮藏加工单位要设立专用农药仓库,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的购进、领用登记制度和农药安全使用规章制度。第十四条 种植场必须配备专职植保员,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进行技术指导。植保员须经市植物保护总站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植保员上岗证》后才能上岗。*注:本条中关于“市植物保护总站对《植保员上岗证》的核发”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农药中间试验的,必须向广州市农业局申报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在核定范围内进行。*注:本条中关于“市农业局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农药中间试验的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第十六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农药使用者必须到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购买农药。*注:本条中关于“农业行政部门对《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