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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论文题目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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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亮和北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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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第四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口蹄疫、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对人、动物构成特别严重危害,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狂犬病、布鲁氏菌病、草鱼出血病等对人、动物构成严重危害,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严格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大肠杆菌病、禽结核病、鳖腮腺炎病等常见多发,对人、动物构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及时预防、控制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并予以公布。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五条 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第六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等部门应当建立防止境外动物疫病输入的协作机制。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第十四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论文题目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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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防疫监督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建立动物防疫责任制度,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监测、检疫、监督、基层动物防疫工作补助以及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发展改革、商务、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和海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实施,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街道)或者特定区域派驻畜牧兽医(水产)机构,承担动物防疫、公益性技术推广服务职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根据动物疫病防控工作需要,加强村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和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六条 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业务,鼓励动物饲养场和农村散养户参加动物疫病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依据本省农业保险政策,落实动物养殖业保险措施,并依据保险合同及时赔偿动物饲养场和农村散养户承保范围内的损失。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按照规定做好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以及畜禽标识的采购、调拨和使用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标识以及动物产品的可追溯制度,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管理。第九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养殖档案,对其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免疫档案,并按照规定归档。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执业兽医或者聘用乡村兽医,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落实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措施,并按照规定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乡镇(街道)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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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飞的猫

我国动物防疫工作法律和行政规章主要有: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二是《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三是《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四是《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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