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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分析论文2000字开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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嘎嘣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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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t_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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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1次列车死民工致死案  一.案情:  2008年9月24日于1291次列车上,曹某由于其精神疾病而精神激动,有言语的争吵甚至还有跳窗的意图。与其一同旅行的两位乘客虽然尽量对其进行控制,但仍无法让其彻底的平静,此时,车上有人提议将其捆住以免发生危险。乘警在通知列车长后,列车长和几个列车员进行讨论,并向相关乘客进行了询问后,在没有人明确否定的情况下决定对其进行捆绑。将曹某的上臂和胸部连上衣被缠绕了若干圈,膝盖以下以下缠绕了若干圈,缠的宽度大概为7-10厘米。次日上午清晨,有乘客提出是否可以松绑,列车则认为仍有危险存在,在发现其所捆的松了之后,又进行了一次捆绑。过去一段时间后,曹某伸在凳子外面的脚不断地抽搐,接着有位女乘客说这样捆得太厉害了。在发现曹大已经脸色苍白,浑身虚汗。一位乘客于是马上跑到餐车找列车长,当时列车长和很多乘务员在一起吃饭,其焦急地对列车长说,可能会出事啊。列车长依然浑然不顾地说:“出了事,我负责!”。当乘客返回车厢,在一段时间后,曹某已经不能吞咽了,舌头开始变色,眼睛也不转动了,最后死亡。  请问,列车长的行为如何定性?  二.主要观点及其理由  在对案件的讨论中,基本可以确定大家围绕着行为的三个阶段,第一是对第一次“捆绑”而引起的“非法拘禁”的行为阶段的认定。第二次是对第二次捆绑行为的认定问题。第三次是对于致人死亡的行为阶段的认定。由此而产生的不同结论,下面对沙龙的各种观点进行论述。  (一)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持这种观点者认为  在第一阶段的捆绑行为是作为列车长的正当行为。  首先,在列车上基于列车长的职权,对于曹某可能发生的危险,并且考虑到乘客的安全,在不威胁曹某生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是其职权范围内的。  其次,即使其列车长的职权不足以限制他人自由,但是,基于其与乘警的同意,而实施的行为也是合法的。在退一步,列车长与乘警都无权的情况下,列车长与其同行的人员的讨论,在其同行人员默认的情况下,由于其同行人员也是其家人要求陪伴的,即其应该委托他们对曹某进行看护,因而也可以认为他们有权对曹某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  在第二阶段的捆绑则是对第一次捆绑行为的继续,即只是作为第一次行为的补充,由此,他也是合法的。可以将其与第一认定为同一行为。  在第三阶段则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因为在客观上出现曹某有脸色苍白,浑身虚汗的情况下,列车长在主观上明知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险,轻信能够避免,已经构成过失。其客观上,其实施的不作为行为,最终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已经触犯了过失致人死亡罪。  此观点也为司法机关所赞同,也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的。  (二)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具有致人死亡的情节  认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具有致人死亡的情节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前一捆绑行为本身就是非法的,其提出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任何形式的非法剥夺,列车长无论如何不具有限制他人自由的权利。而后一捆绑行为就是非法行为的延续。而最后过失致人死亡的不作为认定,即可作为非法拘禁罪中致人死亡的情节。  第二种观点认为,前一捆绑行为即使认为是合法的(合法理由见前一论述)。其第二次捆绑则在没有向任何人讨论的情况下进行的,作为列车长自己本身是无权他人限制自由的,所以第二次捆绑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拘禁行为,而最后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的不作为也应该作为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的情节认定。  (三)构成非法拘禁罪但不具有致人死亡的情节  持此观点者在认定前面的捆绑行为基本与上一观点相同,区别在于对过失致人死亡的情节,对于列车长其主观上完全无法预料的,即对于曹某死亡的结果对于列车长而言是意外事件,所以列车长仅对其非法拘禁行为负法律责任,构成非法拘禁罪。  (四)不构成犯罪  这种观点在前面两次捆绑行为的认定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行为的性质相同,区别在于最后致人死亡情节的认定,即认为对于列车长而言完全是意外,其当时根本无法预见曹某会死亡,也不应当预见,因为当时其可以认定就算有危险也会有乘客或者其同行的人进行挽救,根本不会发生曹某死亡的情形。既然是意外事件当然不构成犯罪。  (五)构成非法拘禁罪与(间接)故意杀人  对前面捆绑行为的认定为非法拘禁的行为。  而后面致人死亡的行为性质则认为根据列车长说“出了事,我负责!”的言论可以看出其主观上是一种放任态度,由此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该以(间接)故意杀人罪进行定性。但是,这种观点过于牵强,我们进行行为定性不能仅仅根据一段言论,而应该将客观方面进行理解,不然只会对犯罪人加重的责任。  (六)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这里只是谈一谈即还是认为前面两次捆绑是合法行为,而对于其后列车长的行为则单独认定是(间接)故意杀人罪  最后,还有一点就是对于非法拘禁罪的拘禁时间长短的认定,到底多长时间仍有讨论的余地。连续拘禁不超过12小时或者是其他,是否能直接将公安机关规定认定为刑法规定仍是存在讨论的余地。

法律案例分析论文2000字开头

260 评论(13)

sduhong

大一就开始写论文啊,厉害了,那像你这样的更要多参考一些资料吧,看下(法学),找下自己的写作思路
235 评论(14)

街-灯

无业游民孙某为还赌债于某日晚将一刚下晚自习走在回家路上的中学生赵某拦住,持刀架在其脖子上要求赵某把钱拿出来。在此过程中,孙某忽然想起自己年轻求学时的辛酸,遂良心发现,觉得学生可怜,便抽身离开。看着拦路抢劫者离去的背影,怒气未消的赵某从地上捡起一石块将孙某砸伤。问: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赵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吗?为什么? 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在犯罪预备阶段或者在实行行为还没有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出于自身意志而放弃犯罪的行为,所谓出于自身意志,是指犯罪分子出于自身认识的主观因素,而非出于非主观因素的外在因素而自动放弃犯罪的。 在此案中,孙某是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自身主观上的原因而不再对孙某进行抢劫,是属于自动放弃犯罪的,所以孙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刑法第二十条对正当防卫作了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是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最重要的一点即时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不是尚未开始、已经停止或者实施终了的不法侵害,在此案中,孙某已经中止了犯罪,也就是不法侵害已经停止了,这时赵某用石块砸伤孙某的行为则属于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至于他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还要看他对孙某的损害程度,用石块砸人不一定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但也有可能,这一点需要考虑;其次,还要看赵某的年龄是否已经满了14周岁,如果没有,是不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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