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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和检测的监督管理,保障人畜安全和健康,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生产、经营、使用、检测及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农药的登记和生产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化学农药和生物农药,并为农药管理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条件及经费。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农药监督管理机构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经济贸易、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农药管理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法律知识、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农药经营人员应当接受相关知识培训,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第六条 农药的经营,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第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第八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 (二)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的;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 (四)假冒、劣质的; (五)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六)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 (七)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禁止经营的。第九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提供使用指导服务,包括准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安全间隔期、使用次数、中毒急救措施和其他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扩大农药的使用范围、增加农药的施用剂量和次数。第十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农药经营档案。档案应当载明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和来源、储藏、运输等详细情况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第十一条 首次在我省推广使用新农药,应当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认证合格的试验单位进行试验、示范。经试验、示范适用于本地环境和农作物的,方可推广使用。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已使用农药的药效、安全性进行综合评价。第十二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在一定区域内或者作物上推广、轮换、限制和禁止销售、使用的农药品种目录。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通过广播、电视、“科技下乡”等多种形式指导培训农民科学、安全、合理地使用农药。第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按照农药标签或者说明书的内容正确配制、施用农药,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施用过农药的农产品应当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满后,方可采收、销售。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应当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大宗农产品在采收前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发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应当对批发出售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发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可以对在市场上出售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检测合格的,由检测机构发给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标识。 对农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抽样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禁止伪造、非法买卖和转让农药残留检测合格标识。第十六条 在我省发布农药广告的,应当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已在省外取得农药广告批准文号需要在我省发布农药广告的,应当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布农药广告,应当标示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一年。 已撤销登记、未经登记或者登记有效期满的农药,禁止以任何形式发布广告。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以下不同目的、场所的各类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第三条 鼓励、支持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区(不含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农药推广和科学使用的宣传、培训和检查、指导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化工、环境保护、卫生、林业、粮食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农药生产和经营第六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应符合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经批准。第七条 生产农药必须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分装农药必须依法取得分装登记证。第八条 经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农药田间试验的,应当事前书面告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第九条 经营农药者必须是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允许经营农药的单位。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业务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申请经营农药的单位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发给农药经营证明文件;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经营农药的单位凭农药经营证明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发放的经营农药的证明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经营的农药,必须同时具有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 农药经营单位经营的进口农药必须具有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时应当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取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并与农药产品标签标明的内容核对无误后,方可进货。 禁止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存放农药应当有专柜或者专仓,不得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并不得与食品、饲料混业经营。 高毒、剧毒农药应当单独存放,专人负责保管。第十三条 农药生产、经营单位销售农药时,必须出具售货票据。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农药产品标签或说明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农药名称; (二)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生产批准文件号; (三)有效成份、含量、重量; (四)产品性能、毒性、用途; (五)使用技术和方法; (六)注意事项; (七)生产日期和有效期; (八)企业名称。 分装农药的标签或说明书除应载明前款所列内容外,还应载明分装单位。 标签或说明书的内容不得擅自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