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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将会介绍如何增强大学生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所谓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而消费者权利——消费者为进行生活消费应该安全如公平地获得基本的食物、衣物、住宅医疗和教育的权利等,实质即以生存权为主的基本人权。保护消费者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基本任务,是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要求,也是引导市场经济发展方向的需要。切实保护消费者,既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又是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效地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逐渐成为广大老百姓和政府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而当代大学生正属于社会消费者群体中的弱势群体,在当前形势下,大学生消费维权问题应给以足够的重视与合理的引导,使青年学生能够很好地实现从学生到社会一员的角色转变,懂得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了该法的内容及整个调整过程的总的指导思想或总的指导方针,是国家处理有关消费者问题,对相关社会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基本准则。是贯穿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司法以及消费活动的每一个环节,反映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根本宗旨。主要有以下几大原则: 1、国家对消费者特别保护的原则 从法律地位上看,消费者和经营者都属于平等的民事活动主体。可以实际的生活中,在商品交易以及服务的过程中,消费者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消费者是分散的个体,而经营者多数是有组织的经济实体,有些甚至是经济实力非常雄厚的企业,而消费者经济能力相对较弱又缺乏专业的辨别商品或服务的技术知识。再者,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主要是以满足其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为目的,而经营者关心的是能否给其带来经济效益,两者之间利益需求的差异,必然要求给消费者以特别保护。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专章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同时,站在消费者权益的立场上,对经营者设定了明确的义务,也规定了国家机关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职责,同时,在消费争议的解决、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救济问题上,规定了一系列有利于消费者的程序和措施,对消费给予了特别保护。 2、国家保护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世界社会共同的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3、充分、及时、有效保护原则具体体现在四个方面: (1)每个消费者的权益均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作规定的,受其它法律保护。 (2)每个消费者都享有全面的消费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的九大权利,基本上概括了消费者在社会生活不同领域、不同方面应当享有的权利。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要求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的责任,退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的责任,而且还要求经营者承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因欺诈行为造成损害的加倍赔偿责任。 (4)行政职能机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和司机关等。发现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及时立案查处。 4、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消费者的权利”中又明确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受尊重权等,在“经营者的义务”中也明确了经营者京戏当诚实信用的一些具体义务,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中,更规定了经营者违反此原则的处罚措施。 5、经营者应当承担质量责任的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因质量缺陷而遭受损害,可向有直接合同关系或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生产商、销售商(含批发商与零售商)提出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提供一篇相关的,不知是否可以。另外我处提供论文代写代发,多种期刊可以选择,费用低廉,联系方式在我的资料中。 《消费者主体范围探讨》 我国《消法》所规范之消费者主体范围在理论界有自然人说和单位说之争。坚持自然人说的学者认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①单位仅仅是自然人的集合体,所谓单位消费最终也是自然人消费;而单位说的学者认为,单位也应当是消费者主体②,在现实生活中单位作为消费者是客观现象,为什么不能适用《消法》对其提供更全面的保护呢?与学说纷争一样,我国消费者权益地方立法中消费者范围也没有得到统一,但是直接规定单位也是消费者的地方立法文件也不在少数,如贵州、云南、黑龙江及河南等省级人大制定的消费者权利保护立法文件。但也有部分地方立法文件回避了这一问题,不界定消费者的范围,如上海、陕西和甘肃等省市人大制定的消费者权利保护立法文件。 但我们反观上述两种学说,发现两者并没有真正形成“对抗”,都是基于不同的视角而提出的不同学说。故,我们要搞清楚哪一种学说更符合“社会生活条件”,则必须将二者置于一个相同的平台进行比较。 笔者倾向自然人说,从当代世界消费者保护运动及立法史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是为了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而产生的,将消费者的范围局限于自然人是基于对自然人弱者地位的认可。“工业化社会孕育了一种考虑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不平等的契约关系的新观念。立法者倾向于保护最弱者,打击最强者,保护外行,打击内行;当事人必须服从于一个被现代法学家称之为经济秩序的东西”③。正是因为消费者是个人而不是单位,消费者往往势单力薄,并且他们不是专门从事商品买卖的人,与经营者相比较,通常欠缺交易的经验、足够的交易信息和能力,消费者实际上处于盲目的被支配状态。“此时仍由近代民法从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地位出发对生产经营者、消费者进行调整,而忽视两者实质上的差异,显然不合时宜。立法上的不足与局限,使人民要求国家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呼声逐渐高涨,终于在全球范围内掀起轰轰烈烈的消费者运动”④。而单位并不是消费关系中的弱者,当单位与个体经营者或实力更弱的单位发生经济关系时,甚至处于强势地位。因此,对单位给予特殊保护就失去理论依据。将消费者的范围规定得过宽,也必然会导致《消法》立法中出现忽视个体消费者弱势地位的倾向。因此,《消法》为了平衡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必要对作为消费者的个人进行特别保护,但没有必要对单位进行特别保护。如果与经营者之间出现了纠纷,双方均可以通过合同主张权利,并应当受《合同法》的保护。如果因单位是商品的买受人,就应当对其进行特别保护,那么,对作为商品出卖人或服务的提供者的经营者来说是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