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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犯罪的类型划分 1、 计算机犯罪的类型,由于着眼点的不同,有不同的分类,视计算机在犯罪中的角色而定。有学者认为,计算机在犯罪中所扮演的角色主要有:(1) 计算机作为犯罪的目标(OBJECT),盗取硬件或软件数据等(2) 计算机作为犯罪的主体(SUBJECT)或环境(ENVIORONMENT),如电子转帐欺诈等(3) 计算机作为犯罪的工具,如计算机间谍刺探机密等(4) 计算机作为犯罪的象征或符号(SYMBOLS),即计算机可能被用来作为掩饰计算机或滥用行为。 2、 美国刑法学界的计算机犯罪分类-1。(1) 计算机滥用(Computer Abuse) 凡故意或过失以使用计算机的方法致使他人受损失或有损失危险的,即为计算机滥用 行为的主体为计算机的所有人或操作者(Perpetrator 犯罪者) 以计算机作为直接且显著的工具(2) 与计算机相关的犯罪(Computer Related Crime) 任何借助计算机知识以达到犯罪目的的犯罪行为 在主观和客观上均与计算机有关 许多属于传统犯罪类型、但因为有计算机介入的犯罪大多数属于此类(3) 计算机犯罪(Computer Crime),范围比与计算机相关犯罪狭隘 以欺诈或夺取的目的而执行程序 以陷他人于错误或欺诈的目的而获金钱、财产或服务 任何人恶意接近、改变、增减、损坏计算机系统、计算机网络或资料的,均为计算机犯罪 计算机欺诈(Computer Fraud),很多与银行有关 计算机辅助犯罪(Computer Assisted Crime),以计算机为犯罪手段或工具3、美国刑法学界的计算机犯罪分类-2。(1)刑事犯罪。破坏、毁损计算机系统(2)财产犯罪。通过计算机窃取财产(3)数据犯罪。盗取计算机数据(4)经济犯罪。凭借计算机实施复杂的财产欺诈案件4、德国法学界的计算机犯罪分类-1(1)利用计算机操作对数据处理系统的欺诈(2)盗窃计算机硬件与软件(3)计算机破坏(4)窃取劳务(5)凭借数据处理的帮助违反传统的计算机犯罪5、德国法学界的计算机犯罪分类-2(1)数据输入、处理的不正当操作(2)有关数据处理的计算机间谍(3)数据处理的破坏(4)盗窃使用(5)侵入数据处理系统6、日本法学界的计算机犯罪分类-1(1)将计算机用于不良目的的行为(2)危害计算机的行为(3)窃取计算机存储数据的行为7、日本法学界的计算机犯罪分类-2(1)破坏计算机的行为(2)盗窃计算机数据(3)盗窃计算机设备(4)欺诈及侵占(5)机器时间的窃用(6)对隐私权的侵害8、中国台湾法学界的分类(1)计算机操纵类犯罪(Computer Manipulation Crime) 输入操纵(Input Manipulation) 程序操纵(Program Manipulation) 输出操纵(Output Manipulation)(2)计算机间谍类犯罪(Computer Espionage Crime)(3)计算机破坏类犯罪(Computer Sabotage Crime)(4)计算机窃用类犯罪(Occupy Computer Time)9、联合国文件中的计算机犯罪分类(1)利用计算机的欺诈行为(2)利用计算机伪造(3)损毁或修改计算机程序(4)非法进入他人计算机系统及服务(5)非法复制受保护的计算机系统软件10、欧洲理事会《关于网络犯罪的公约》(2001年11月)中的计算机犯罪分类(1)侵犯计算机数据或系统的机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的犯罪 非法访问 非法截获 数据干扰 系统干扰 设备滥用(2)与计算机有关的犯罪 未经授权故意输入、修改、删除、抑制计算机数据(3)与内容有关的犯罪 儿童色情 歧视(4)与侵犯版权有关的犯罪 
电子证据由于有以数字证据替代电子证据为宜的学术看法,让人感到“科学的归纳出这种证据的内涵”是何等的重要。即使这样,也不想再就电子证据与数字证据的两种提法作深入的理论探讨。理由很简单,两种提法之下的内容究竟有何巨大差异,可以从相关的学术论文中找到答案。一、从国外的立法习惯上看,多采用“电子”一说菲律宾的《电子证据规则》、加拿大的《统一电子证据法》、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英国政府的《电子通信法案》、新加坡的《1998电子交易法》乃至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均无一例外地采用了“电子”一词。另外,欧盟的《电子商务动议》、美国的《〈全球电子商务框架》等文件,虽无法律效力,却也在为数字化交易的实际应用提供着规范和标准。那么,为什么这些国家和国际组织不采用“数字”一词呢?这倒是一件非常奇怪的事。二、“电子”观念渗透与人类社会的各个领域正如数字证据论者所言,“数字化信息中的‘数字’与日常用语中的‘数字’语意不同,无法被人们所广泛熟悉和理解。”数字概念在当今信息时代的确不是新概念,但是人们还是倾向于“电子”一说,皆缘于电子观念深入人心,以至于在“新生事物”的原生状态时就出现了“电子计算机”、“电子商务”、“电子资金”等电子用语;而“电子签名”的出现,更是把“生理特征签名”和“数字签名”涵盖其中。如果为了在明面上接触事物的本质,弃“电子”而用“数字”,那么是否要在世界范围内进行一次观念上的革新,任由外界怎么说,只管把上列用语更改为“数字计算机”、“数字商务”、“数字资金”。不过这也会遇到难题,那就是“电子签名”改为“数字签名”后,就会涉及到母概念和子概念同一的问题。既然电子证据更名为数字证据后,仍然不可避免的涉及众多的“电子”概念,那么能否不望文生义,进而在外形下面去探求事物的本质呢?三、“电子”观念上的“共识”成为理论研究的基础从有关电子证据研究的文章来看,对电子证据的本质的认识并未达成一致(达成一致未必是一件好事情)。电子证据的广义解释和狭义解释为研究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和回旋余地;正如提到刑事诉讼时,往往会有广义说和狭义说。在证据立法前景尚不明朗时,百家争鸣的态势使得电子证据的研究范围只能是概然性的;同时信息技术发展的非预期性也不容许对其进行精确的、缺乏拓展空间的限定。观念上的共识是交流与探讨的基础,而这种观念是不能不考虑象牙塔外的情势的。
你好 最近这方面的论文要求太多了。。 我不建议这样做啊! 因为有太多的雷同了,就像武汉大学教授一样,要不得哦。 我反正也在忙这个,慢慢整嘛,去网上借鉴一哈是可以的。可以向周围的同学寻求帮助嘛,老师也行啊。。如果去抄袭就不好了。、 你说呢? 自己动手,丰衣足食。 希望你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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