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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xmygo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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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nlone_c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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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不同消费群体的广告诉求特征2、论广告活动与促销活动的互补和整合3、传统文化对现代广告的影响4、广告对现代文化生活的影响5、广告对现代消费生活的影响6、广告对社会伦理的影响7、广告对儿童行为的影响8、论广告作品中的美女经济9、论广告中的性感诉求10、广告口号在广告中的地位和作用11、从电视媒体特点看电视广告文案的写作12、论广告创意中的戏剧化手法13、论我国新闻媒体违法广告的特征及对策14、论中国比较广告的现状15、论广告语的艺术魅力16、广告创意中的民族特色17、我国虚假违法广告的原因探析18、论广告伦理在广告中的重要意义19、谈我国广告格调和品位中存在的问题20、我国当前广告道德失衡与错位的主要表现及对策

广告相关的论文选题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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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境在平面广告设计中的营造一、“意境美”的内涵   “意境”是中国传统美学中的一个重要范畴,是中华民族审美理念的集中表现,同时也是表征设计作品审美品位和审美感受的概念。王国维在其《人世词话》这样写到:“有境地自成高格,自有名句。”可见,“意境”是权衡艺术作品优劣的重要标志。   所谓意境,首先强调的是意与境的分离,这种境地贯注了作者的思想和感情,构成情形融合的肉体境地,在实物与空间的效应分离之下,产生空间感,调动观赏者的想象力,由实入虚,由虚入实,在此之中构成具有意境的审美空间,同时将这种意境升华,从而更具感染力,使人耐人寻味。因而,意境具有情形融合、真假相生的艺术特征,是内容与方式圆满统一的有机整体,“如空中之音,相中之色,水中之象,言而尽无量”。   二、“意境美”在当代平面广告中的表现   当代的平面广告设计疾速开展于80年代后期,它的开展离不开传统美学观潜移默化的影响。平面广告设计是以激烈的视觉美感为根底的,是一种视觉传达艺术,具有共同的审美价值。平面广告中表现的意境美毫无疑问的将平面广告设计推向到“一个有意味的群众空间” [1]。   1、中国传统文化元素的运用   中国的传统文化博大精深,无论是文论、画论、诗论还是民间艺术都具有较深的文化意蕴。如水墨艺术,经过长期的开展曾经颇为成熟,其画面简约,寓意深远,构成了具有中国特征的表达言语。另外如书法、剪纸、年画、雕琢、皮影等艺术方式,都是现代平面设计研讨的重要课题。这些传统艺术方式无不表现着人类的丰厚审美思想,和当代设计不分彼此,难解难分。面对丰厚的民族文化资源,我们能够多层次、多角度地停止再认识、再开掘,精确把握其文化底蕴和审美肉体的内涵,从而推进现代设计的长足开展。   当代著名设计师靳埭强的平面作品十分擅长运用中国传统绘画中的水墨元素,他追求构图其作品可称之为水墨设计中的模范。这种与传统文化元素的圆满分离,表现了设计师本身的文化涵养,同时丰厚了我们的外乡设计言语,构成外乡化的设计特征。   2、构图留白真假相生   中国绘画中有“计白当黑”的手法。空白可以惹起无限思想、想象的空间美感,正由于没有任何有形物可作为我们视觉with respect to a Borel probability measure /& any r~ c N+ and any e > O, one can find a measurable set R ( a so called (r; of A TER。 。TERremainder,e) Rohlin set) such that, for ] 0, 1, , r; 1, the sets T JR are pairwise disjoint and exhaust X with exception set whose mass is smaller than In particular, Rohlin's Lemma is indispensable for the canonical construction of gener度量空间的规范,所以就使这空白空间具有了一种似乎含有无限包容才能的意义。它是一种“有意味的方式” [2]。 应用视知觉的这种心理,不只将得到更精练笼统的外型,同时在作品的发明上更能增加我们视觉的生疏感、新颖感和兴趣性。 在平面广告设计中巧妙天时用空白,可以引导人们的视觉,到达与作品心灵上的互动,深化设计中传达的信息内容,协助观众了解其作品,同时又能发明出新的视觉表达方式,使作品惹起观众的留意。正是这种空白“得益我们知觉活动本身向简化构造开展倾向。”[3]发明出一种新的视觉表达方式,表现平面广告作品的圆满意境。   3、图文分离情形融合   传达广告主题的图像是一种图形言语,可以有效惹起购置者的兴味和愿望,使得商品在消费者心中留下深入的印象,树立一种消费观念。运用创新思想方式,取得超凡的创意来突破观赏者视觉上的“常规性”,寓意于景,唤起设计作品的意境美,正所谓“取精于宏”、“厚积薄发”,取得超乎寻常的传播效果。   因而,在平面广告设计中,意境美是一种设身处地的心灵对话,是“用外在的东西把内在的东西圆满的表现出来” [4],它以故事的方式来表达信息与人的关系,以多样的艺术处置手法表达广告的内容,从而使观赏者产生设身处地的印象,进而唤起消费者潜认识的欲求。平面广告只要以情动人,才会有激烈的感化力。“意境美”在平面广告设计中的圆满表现基于平常却发挥出非同寻常的内涵,构成“言语简单却意蕴深入”的好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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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2vv

明星或者其他公众人物代言广告,这种现象早已存在,国外早已有之,然而,近年来新兴医院事件、亿霖事件、SK-Ⅱ化妆品事件、藏秘排油茶事件等等层出不穷,这些事件使得公众熟知的明星们站到了风口浪尖上。尤其是去年的三鹿奶粉事件,这些事件将公众的目光聚焦到了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问题上,使他们成为了社会舆论的焦点。笔者不怀疑媒体有炒作之嫌,但基于职业习惯,更有兴趣将明星“代言门”问题引入法律场域加以思辨。  一、明星代言是法律问题还是道德问题  在市场经济的运作中,消费需求与市场的占有份额往往成为企业的追逐对象,明星和品牌合作自然也无可厚非,最好的结果是:品牌借明星之力提升了自己的知名度,明星也借品牌的推广增加了媒体的曝光度,提升了自己的价值。然而,由于代言广告过分夸大产品的功能与品质,在客观上误导了消费者,而且由于给部分消费者造成了人身以及财产方面的损害。在谴责商人无良、政府失察之余,我们更须意识到这样一个问题:明星代言是法律问题还是道德问题。  我们知道,明星代言产品或者品牌,是要收取不菲的代言费的,而这笔代言费并非像明星们认为的那样:是商家自己出资给付的。而事实上, 这笔费用最后会计入产品或者服务价格之中,最终由广大消费者埋单。因此,虽然,代言明星没收消费者钱,也没做产品,更没卖产品,根据现有法律体系从技术上分析,明星与消费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既然二者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就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说:明星代言引起公众指摘,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而非法律问题。然而,利益与风险相一致乃是法律基本原则,高额代言费对应几近于无的法律责任,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宗旨,法律技术的适用结论与法律原则的内在精神发生了背离,不能就以此表明纯粹根据法律技术推理的合理性。  这首先关涉到法理学上法律调整对象的理论。一般认为,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规制不是无界限的,法律必须尊重道德、宗教等社会规范。此固有理,但法律与道德存在交叉领域,一些重大的、关乎公益的道德问题往往也上升为法律问题。据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可知,这不但是起码的商业伦理,也是基本的法律精神。不能仅仅放任处于彻底的商业逻辑支配之下,更应该将其行为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并且在具体规范设计上寻求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利益与责任的平衡,在明星广告泛滥的当下,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和事实上的合理性。  二、明星代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158票赞成、3票反对、4票弃权获高票通过。该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确立了在食品领域虚假广告代言人的连带责任。但是,《食品安全法》毕竟是特殊法,适用的范围也更加有限,除此之外,我国关于明星代言的法律规定几乎属于空白。  基于此,笔者主张再从民法的角度进行具体审思。民事主体之间相对性的法律关系,主要有合同和侵权两种主要类型。根据合同法,合同的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其成立是要约与承诺的合意,但明星代言的本质与合同迥异。首先,明星与特定的消费者并不属于合同的相对方,主体不适格;其次,明星代言并不具有意思表示的因素, 更没有与消费者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意图;再者,明星代言通过媒体向不特定的公众发布,这与要约针对特定相对人的特征不符。那么明星代言是否适用侵权法那?毒奶粉致婴儿肾衰竭,属于产品责任这一特定侵权类型,法定责任主体是制造者和销售者。从字面上看,代言明星并不在责任主体之列,根据“法无明文不加责”的原则,法律上似乎无从非难明星。  笔者以为,法律具有明显的滞后性特征,仅仅靠道德来调整是不足以维护大多数人的权益的。不能让代言问题产品的明星们的行为游离于法律责任的藩篱之外。但是,侵权的救济手段也面临着一定程度的问题:若为一般侵权,那么即使存在问题产品,存在对公众的致害后果,但是这种后果与明星的代言行为似乎毫无因果关系,所以不属于一般侵权,而在几种特殊侵权的规定中显然也没有规定这样的条款。  然而不问良莠唯利是图的代言行为已经使得伪劣产品大行其道、流毒更广,从损害控制的目的出发,明星代言需承担一定的“准侵权责任”。而法律技术上的问题我们可通过扩张解释来实现。  1、主体上的扩展解释。在如潮水般的代言广告中,我们发现不仅仅是明星,在关系到人体健康的食品、药品领域甚至所谓的专家、学者也不乏之,如果仅仅局限于明星这一狭小领域,显然不能达到良好的规制效果。所以应该对“明星”做扩张性解释为:为公众所熟知的,能够对人们的心理起到一定引导、暗示作用的社会公众人物。  2、通过对产品责任规范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将代言行为视为“准销售行为”。这种主张绝非荒谬。其一,收代言费时依据商业规则,代言产品出现事故时却援引道德庇护,这种双重标准有违“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其二,高额的代言费意味着明星对产品瑕疵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明星在代言时即应当对可能的产品责任有一定预见。其三,明星代言行为属于间接致害行为。人类步入信息社会以来,明星借助各种媒体已深入社会生活,吸聚公众信赖,其代言行为对消费行为的诱导或强制作用不容否认,社会观念上已逐渐认定明星代言与产品损害之间的间接因果关系;同样是具有合理公信力的中介行为,明星代言也应与时俱进地纳入侵权法视野。  3、对于明星代言行为实行差异性的归责原则。根据法学上的共同侵权理论,若明确规定代言问题广告当然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过重。我们也必须注意到,在产品责任中,明星与制造者、销售者所处的角色、地位毕竟不能一视同仁。认为广告代言人的责任应该不同于生产商的产品质量责任,明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可能导致让明星去承担生产商的责任,因此承担“差别责任”。  这种“差别责任”应当将广告代言的法律责任种类扩大到绝对责任、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而不仅仅是“过失责任”。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连带责任”本质上仍属于民事上“过失责任”的范畴。  首先,依笔者之见,应当区分明星的主观心态并依据广告代言人他或她所代言的产品与人的权利的密切程度的不同或广告对象的不同来详定法律责任,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相应的过错责任”。 一般说来,食品和药品,这些东西直接影响到我们的健康权甚至生命权,对于这种与生命和健康密切相关的产品的广告代言人,法律应规定承担“绝对责任、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才符合“损益相抵”的原则。从这个角度讲,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连带责任”还是有些偏轻,而不是过重。这样做是不是太严格了呢。一点都不严格,在有些国家,食品代言就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有些国家干脆规定严格禁止代言药品广告。  其次,还应当从广告对象角度来考虑问题,而实行差别责任。比如对象为儿童或老年人的广告,其责任就应当加重。这个原则在很多国家就是这样适用的。这种差异性也应当在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上有所对应。比如代言内衣广告的责任应当重于代言外衣广告的责任。与此类似,代言与皮肤密接触出的化妆品广告的责任就应当重于代言其他与人身没有接触的产品的责任。  如果确无过错,则应当在实际取得代言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补充责任,在制造者、销售者或保险公司(如有责任险)无力赔偿情况下始引发这一责任。从合理分配责任的角度来看,较之比照产品责任的思路,也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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