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皮丘
按我国刑法理论,犯罪构成要件包括了1、犯罪客体,2、犯罪客观方面,3、犯罪主体,4、犯罪主观方面。该案例争论的焦点是犯罪客观方面中的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性的认定。刑法因果关系,是指刑法上规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刑法因果关系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无论必然还是偶然都以因果关系为基础。显然,吴某怂恿的“危害行为”与其兄死亡的危害结果不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案例;法院审理查明,从2006年11月到2007年5月案发,方某的裸聊“生意”遍及全国22个省、市自治区,仅在电脑上查获聊天记录的就有300多名观众,网上银行汇款记录达千余次,计2.4万元。浙江衢州女子方某被龙游县法院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有关方面证实,因网络裸聊而被判刑定罪的,目前国内尚无先例。 关于网络裸聊是否构成犯罪一直是近年来争议很大的问题。2007年4月,北京曾出现一桩近似案件,只是石景山区检察院先以“聚众淫乱罪”提起公诉,后来又主动撤诉。其理由是无法依据《刑法》找到一个合适的罪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最后没有处理。为什么方某的案子可以定罪而北京张某裸聊的案件没有定罪?这里涉及到刑法是什么?什么样的行为刑法才可以将之评价为犯罪行为。 刑法是什么?首先是一种社会规范。社会规范是指人作为社会中的一员在社会中的活动规矩和准则。法律、宗教、伦理和风俗习惯都是社会规范,其有的是约定俗成,有的是通过国家权力机关强制制定,都是现实的社会关系的表现。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刑法与宗教、伦理、风俗习惯有什么不同呢?刑法的产生是否是必要的呢?以宗教为例,作为一种文化现象,宗教一般具有以下四个特征:第一,崇拜一个或多个神 第二,有自己的教义,即成熟的信仰体系;第三,有一定的仪式 第四,要求教民顺从。在现代社会,宗教依然成为人类社会思想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宗教具有教化和心理安慰的功能。但是,仅有宗教是不能维持现代的社会关系的,因为是否信仰宗教,信仰宗教的程度如何,教民对宗教的依赖程度是宗教起作用的关键。对于不信仰宗教或伪信仰宗教者,宗教是无法对其起作用的。此外,不同的宗教有不同的教义,在同一国家甚至同一地区常常存在信仰不同宗教的教民,不同的信仰信仰体系教化出不同思想的教民,但是,在现实的物质世界里,作为社会中的一员,其行为的最低标准是什么?行为的界限在哪里?在不同的宗教里是不同的,而且界限是模糊的,仅靠宗教无法让国民明确自己行为的界限,无法对自己的行为结果做出预测,当然无法有真正的自由。而伦理,道德、风俗习惯同样具有这种缺陷。即法律以外的社会规范,虽然也可以影响国民的思想和行为,也可以对社会秩序的维护有影响,但是其内容本身不明确,不稳定,无法调整所有的国民,因此,统治国家,维持社会秩序,保障合法权益,保障人权必须由作为国家最后一道屏障的刑法来充当此角色。作为国家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体系,刑法的第二个特征是最强的强制力。 各个部门法由于都是由国家权力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因此都具有一定的强制力。比如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违反此规定就可能构成重婚。但是,在所有的部门法中,刑法的强制力是最大的,也就是刑法所采用的调整方式会对行为人产生最大的痛苦,可以剥夺行为人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这比如教育一个孩子,绞尽脑汁用尽一切方法后还是无济于事时,只能采用暴力威吓和强制。而合法运用这种恶的根据,就是通过合法机关合法程序制定下来的规则。因为人人都明白,在社会中要生存必然要让渡一部分权利给国家,形成国家公权力,刑罚就是这种公权力的行驶的表现。因为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对社会本身也是一种损失,因此,刑罚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适用,即刑罚要具有谦抑性。 这种谦抑性要求刑法只能是保障法和补充法,只能是足球比赛场上的守门员,而不能充当前锋、中锋或后卫。即刑法从调整的社会关系来看,调整所有国家与个人之间所有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不止包括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所有部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还包括这些部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之外,需要国家公权力规范国民或单位的社会关系,因此,如果仅从调整对象来区分刑法和其他部门法的不同,是无法区别的,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根本区别不在于其调整对象,而在于其调整方法,刑法是采用刑罚这种包含最强烈痛苦的方式来影响人的选择的。 因为刑法具有最强的强制力,因此自古以来刑罚最容易被统治集团滥用,从保障人权和追求民主的现代精神来看,限制刑罚权滥用,实行罪刑法定成为必然。通过罪刑法定,明确刑罚的界限,从而保障国民行动的自由,也保障犯罪人的基本人权不受非法侵犯,这是全世界人民都会赞同的选择。问题是,刑法即使通过法条明文规定,其界限依然是模糊的,不稳定。因为要将调整无限的法律现象的规范要通过有限的文字表述出来是十分困难的。有的术语,在一段时期,我们能够通过解释达成共识,使其界限明确,但随着时代发展,更新形式的现象会冲击这种解释,使得其界限模糊不定。比如,财物,强奸,卖淫,这些词的内涵和外延立法时没有很大争议,而今天来看,其外延则很难确定。而有的表述,从一开始就是界限开放的,这使刑法的边界无法确定。这些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如何解释就决定了某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比如本案中的'淫秽物品,网络上裸聊的录像可否解释为淫秽物品?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但是适用刑法必须解释刑法,对刑法进行解释时,扩大解释是允许的。这就涉及到将裸聊的录像可否解释为淫秽物品属于扩大解释还是类推解释?关于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的区分,虽然争议了近百年,但理论上还没有达成一个共同的标准,一般认为,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的是类推解释,没有超出的是扩大解释。比如南京李宁组织他人卖淫案。卖淫这个词尽管从一般常用的含义来看不包含男性给同性卖淫,但今天男性给同性卖淫现象很多,所以将这种现象包含在卖淫中是扩大解释,没有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但是强奸罪的对象是妇女,所以,近来很轰动的强奸成年男子的案件无法定强奸罪。因为如果将男子解释为妇女,超出了国民预测的可能性。但本案的问题不止如此,将裸聊的录像解释为淫秽物品 是否超出了国民预测的可能性呢?这很难判断。由此可见,认定有罪者是从实质的角度对刑法条文进行了解释,否定有罪者是从形式角度对刑法进行解释。这涉及到了目前我国司法中应该采用实质解释论还是形式解释论。从保障社会秩序的角度,实质解释论当然容易定罪,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形式解释论当然更科学。
案情: 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钱某曾合伙做生意(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009年5月23日,赵某通过技术手段,将钱某银行存折上的9万元存款划转到自己的账户上(没有取出现金)。钱某向银行查询知道真相后,让赵某还给自己9万元。同年6月26日,赵某将钱某约至某大桥西侧泵房后,二人发生争执。赵某顿生杀意,突然勒钱某的颈部、捂钱某的口鼻,致钱某昏迷。赵某以为钱某已死亡,便将钱某“尸体”缚重扔入河中。 6月28日凌晨,赵某将恐吓信置于钱某家门口,谎称钱某被绑架,让钱某之妻孙某(某国有企业出纳)拿20万元到某大桥赎人,如报警将杀死钱某。孙某不敢报警,但手中只有3万元,于是在上班之前从本单位保险柜拿出17万元,急忙将20万元送至某大桥处。赵某蒙面接收20万元后,声称2小时后孙某即可见到丈夫。 28日下午,钱某的尸体被人发现(经鉴定,钱某系溺水死亡)。赵某觉得罪行迟早会败露,于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并将勒索的20万元交给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将20万元退还孙某,孙某于8月3日将17万元还给公司)。公安人员李某听了赵某的交待后随口说了一句“你罪行不轻啊”,赵某担心被判死刑,逃跑至外地。在被通缉的过程中,赵某身患重病无钱治疗,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再次如实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罪行。问题: 赵某将钱某的9万元存款划转到自己账户的行为,是什么性质?为什么? 【参考答案】赵某将钱某的9万元存款划转到自己账户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解析】盗窃罪是指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存款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赵某通过技术手段,将钱某银行存折上的9万元存款划转到自己的账户上,虽然没有取出现金,但已经使得该笔钱款脱离了钱某的占有。因此赵某构成盗窃罪。 赵某致钱某死亡的事实,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什么?刑法理论对这种情况有哪几种处理意见?你认为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参考答案】赵某致钱某死亡的事实,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事前的故意。 对此刑法理论上存在多种处理意见,大致为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具体分为: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的第一个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第二个行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中有人认为成立想象竞合,有人认为成立数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在实施第二个行为之时,对于死亡持间接故意,则整体上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既遂;如果在实施第二个行为之时,相信死亡结果已经发生,则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第三种观点认为,将两个行为视为一个行为,将支配行为的故意视为一个故意,只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既遂。第四种观点认为,将前后两个行为视为一个整体,视为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处理,只要满足相当的因果关系,就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既遂。 应当采取第四种观点,就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既遂。因为第一个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中断,应肯定第一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且所发生的结果与行为人意图实现的结果相一致,因此应以故意杀人罪既遂论处。 【解析】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错误认识。其中事前的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即事前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一种犯罪行为,误以为已经发生了预期的结果,为达到另一目的,行为人又实施了另一行为,而事实上行为人预期的结果是由后一行为所造成的。本题中,赵某以为钱某已死亡,便将钱某“尸体”缚重扔入河中,实际上钱某系溺水而亡。因此赵某属于事前的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对于事前的故意,刑法理论上存在多种处理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的第一个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第二个行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中有人认为成立想象竞合,有人认为成立数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在实施第二个行为之时,对于死亡持间接故意,则整体上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既遂;如果在实施第二个行为之时,相信死亡结果已经发生,则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第三种观点认为,将两个行为视为一个行为,将支配行为的故意视为一个故意,只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既遂。第四种观点认为,将前后两个行为视为一个整体,视为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处理,只要满足相当的因果关系,就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既遂。 通常认为在此种情况下,第一个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中断,应肯定第一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且所发生的结果与行为人意图实现的结果相一致,因此应以故意杀人罪既遂论处。 赵某向孙某索要20万元的行为是什么性质?为什么? 【参考答案】赵某向孙某索要20万元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 【解析】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逼迫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威胁和要挟的手段多种多样,其本质在于以恶害相通告,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处分财产。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都具有非法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和行为,都采取了一定的要挟方式迫使对方不得不交出财物,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实际绑架了他人。并未绑架被害人,谎称绑架了被害人而向关心被害人的第三人勒索财物的,成立敲诈勒索罪。 本题中,赵某编造绑架事实被害人家属勒索财物,行为具有欺骗被害人家属使其陷入认识错误的性质,也有胁迫被害人家属使其产生恐惧心理的性质,被害人交付财物也同时基于两种心理,属于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因此成立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赵某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为什么? 【参考答案】赵某成立自首。 【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一)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注意这是针对后来不再投案自首而言。在本案中,虽然可以根据司法解释否认赵某的前一次投案成立自首,但不能否认后一次自动投案与如实交待成立自首。 孙某从公司拿出17万元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为什么? 【参考答案】孙某从公司拿出17万元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因为其虽然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但在三个月内就予以了归还。 【解析】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包括犯罪活动),这种情形原则上不要求挪用公款数额达到较大标准,也不要求挪用时间超过3个月未还;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这种挪用行为要求“数额较大”,但没有挪用时间的要求;典型的如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公司、企业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种情形既有数额的要求,也有时间的要求,即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这里的“未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是指案发前未还。 本题中,孙某为某国有企业出纳,其挪用的17万元款项属于公款,但孙某于6月28日从本单位保险柜拿出17万元,于8月3日将17万元还给公司,时间没有超过三个月,且不属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或者营利活动的情形,因此孙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