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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中国遗嘱继承法律制度完善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 08-06-24 10:56:00 ] 作者:未知 编辑:studa0714 内容提要: 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颁布与实施,使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有了较系统、完整的体系。它对保护我国公民的财产继承权,建立稳定和睦的家庭和亲属关系,推进社会的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都起了重要的作用。但《继承法》制度于我国改革初期,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经济高速发展,私有经济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私有财产越来越多,《继承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的需要,完善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是目前的当务之急。 本文主要针对我国《继承法》中遗嘱继承制度的立法缺陷,参照我国特别行政区遗嘱继承法律制度,结合我国大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现状,以前瞻的眼光,从遗嘱形式和见证人、特留份、遗嘱执行人三个方面,对我国现行遗嘱继承法律制度提出了修改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遗嘱继承制度 完善 遗嘱继承又称为指定继承,是指依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合法有效遗嘱的指定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财产继承制度。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继承权,建立稳定和睦的家庭和亲属关系,推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稳定社会秩序,我国于1985年10月1日颁布施行第一部民事单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使我国继承法律制度有了较系统、完整的法律体系。但《继承法》制定于改革初期,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公民所继承的遗产大多局限于生产生活资料,随着我国制度变迁与经济的高速发展,私有经济在我国国民经济中所战占的比重越来越大,私有财产的数额越来越多,加上《继承法》的立法过于原则化、简单化,已经不能很好的解决公民在遗产继承中产生的矛盾与纠纷。《继承法》遗嘱继承法律制度在遗嘱形式、内容、执行等方面难免有立法上的缺陷,完善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是目前的当务之急。 一、关于见证人和遗嘱形式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遗嘱在继承法当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规定什么样的遗嘱制度,在继承法中具有重要意义。关于遗嘱主要有两个问题,其一是保证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其二,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怎么得到执行。怎么保证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这就涉及到遗嘱的形式问题;采取什么样形式的遗嘱,遗嘱包括哪些内容,这都是保证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五种形式。但《继承法》对于几种遗嘱形式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 1、遗嘱见证人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遗嘱见证人是证明遗嘱真实性的第三人。《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都提到了遗嘱见证人①,但只是简单提及,对于见证人的见证资格、见证的内容、见证程序没有规定,使见证作用难以体现。见证人“在场见证”的作用是为了确保遗嘱的真实性,这直接关系到遗嘱的效力。“在场见证”是见证人在遗嘱人定制遗嘱后,直接将见证的内容附书面见证证明,录入录音、录像磁带中,或者是其他的形式法律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的若干问题意见》也没有规定。因此,遗嘱见证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见证人的见证作用也难以体现。 参考我国《台湾民法典》对遗嘱见证人资格的规定②,笔者认为应该修改完善遗嘱见证人的条文: 遗嘱见证人应该由遗嘱人设立遗嘱时亲自指定。对见证人的身份表,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以及见证过程应标明在遗嘱中或标明在证明材料中。在紧急情形下,遗嘱人虽未指定遗嘱见证人,但确能证明口述遗嘱真实性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遗嘱见证人。 下列人员不能作遗嘱见证人:、 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⑵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配偶或者其他直系血亲; ⑶与受遗赠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 ⑷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 2、录音遗嘱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录音遗嘱是指以录音、录像磁带及光磁存存储材料记载遗嘱内容的遗嘱。具有利于保存、便于使用、信息量大,形成快捷的特点。但录音遗嘱容易被剪辑、伪造、模仿,使录音遗嘱内容的真伪难以区别,作为视听资料反映被继承人意愿的遗嘱形式,具有视听资料证据的种种缺陷。第一,遗嘱人制作录音遗嘱时,如果处于患病期间,可能会影响发音,使录音遗嘱听起来与遗嘱人平时的发音有所不同,而引起不必要的争议。第二,录音遗嘱是使用录音设备将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录入磁带用以保存的,但人的声音经过录音后,会发生一些音变,录放设备以及磁带质量的好坏也直接影响录音的效果。第三,录音遗嘱使用的存储介质存放时间长短,也会影响到录音遗嘱的音质。以上几种情况都会使录音遗嘱在使用时,导致录音遗嘱引起诉讼争论,影响遗嘱的执行。 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对录音遗嘱的条文作如下修正完善。 ⑴录音遗嘱只能由遗嘱人亲自制作,录音遗嘱中应当录下遗嘱人亲自口头表达的关于处分其遗产的明确意思表示。 ⑵制作录音遗嘱时必须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见证人在场见证,参加制作录音遗嘱的全过程。 ⑶录音遗嘱录制完毕后,经回放校对无误后,应当将录音遗嘱的载体封存,并由遗嘱人、见证人共同验证、签名,并注明封存的年、月、日、时间,交见证人保存。遗嘱人有能签名时应按指印代之。 ⑷录音遗嘱实施时,遗嘱执行人应当在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遗嘱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当众启封录音遗嘱载体,以便确保录音遗嘱的真实性。 3、口头遗嘱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我认为口头遗嘱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设立是比较合适的。大多数国家都有这项规定,如《台湾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③。在危急情况消除以后能够以其它形式来立遗嘱,口头遗嘱是无效的,如果没有用其它形式来立遗嘱,那就相当于他没有立遗嘱。但是这就涉及另外一个问题,危急情况解除以后,是不是马上就要立其它形式的遗嘱,或者以多长时间后他应当以其它形式重立遗嘱,我想这是司法操作当中的一个问题。比如一个人患了急病,在抢救期间他立了口头遗嘱,后来当事人经过抢救痊愈了,痊愈以后多长时间他空虚口头遗嘱才无效,笔者认为应当有时间来界定,可以避免将来发生争议。如《台湾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口授遗嘱,自遗嘱人能依其它方式为遗嘱之时起,经过三个月而失其效力。” 鉴于此,我认为口头遗嘱的条文应作如下修正完善: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订立口头遗嘱。设立遗嘱时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应当及时将其见证的遗嘱内容作成书面形式,注明遗嘱设立的时间、签名并在危急情况解除后迅速交付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其他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自危急情况解除之日起三个月后失效。 二、关于特留份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关于特留份制度,在许多国家继承法当中都有规定,我们国家继承法当中没有规定。特留份是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特留份制度的实质是通过对特定的法定继承人规定一定的应继承份额来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这种制度受到了很多国家的继承法的重视,因为继承不单纯是被继承人个人之间的事情,继承作为一种财产的移转方式,一个国家规定什么样的继承制度不仅是与他的政治、经济、历史文化有密切的联系,特别是一个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是密切相关的。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称之为“必留份”。《高法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上述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遗嘱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继承权的,不能生效。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处理遗产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能按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必留份”的立法宗旨主要是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权益,作为其他人来讲,既然有生活来源或者有劳动能力应当能够自食其力,不需要依靠遗产来维持生活。但是这样又带来家庭成员亲属关系在遗产问题上影响和睦亲属关系的建立。因此实践中遗嘱人将其全部遗产都处分给继承人以外的人,而遗嘱又完全有效。结果,被继承人的近新属在并不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下能得到任何遗产。假如此后其他继承人因生活中的变故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怎么处理。很显然,《继承法》的上述规定对其他继承人是不公正的。虽然这样充分体现了遗嘱的自由,但却不利于家庭关系的安定。特别是随着私有财产的增多,遗产数额增大的情况下,若不设立特留份,则不利于家庭的成员关系的建立。 “必留份”所占遗产份额的多少《继承法》没有规定,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司法实践中难以做到执法的统一。在给予缺乏劳动能力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留份”特殊保护的同时,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继承法》在立法上也没有规定,不能说不是个缺陷。出于维护以家庭为中心的亲属关系,我们国家也有必要规定特留份制度。 鉴于此,对于此方面的继承制度我认为应作如下修改完善: 1、 借鉴我国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特留份”的法律制度。《台湾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人之特留份,依左列各款之规定:直系血亲俾亲属之特留份,为其应继份二分之一。父母之特留份,为其应继份二分之一。配偶之一特留份,为其应继份二分之一。兄弟姊妹之特留份,为其应继份三分之一。祖父母之特留份,为其应继份三分之一。”《澳洲民法典》第一千九百九十四条规定:“依法须留给特留份继承人,以致遗嘱人不得处分之财产部分,称为特留份。”第一千九百九十五条规定:“特留份继承人为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血亲尊亲属,且按照为法定继承所定之顺序及规则而继承;但对于配偶,仍可按照第一千五百七十一条及第一千五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婚姻协议中作出有关放弃。”第一千九百九十七条规定:“如配偶与子女共同分享特留份,则特留份为遗产之一半。如无生存配偶,则子女之特留份为遗产之三分之一或一半,视乎仅有一名子女、或有两名及两名以上子女而定。”以“特留份”的形式对遗嘱自由订立加以限制,已成许多国家民事立法的通例。《继承法》虽然以“必留份”的形式对遗嘱人的遗嘱自由订立加以限制,但由于上面已述的原因,遗嘱人的遗嘱极易造成继承人之间的财产分配上的不公平或遗嘱人以遗嘱的方式逃避本来应该由其财产承担的对未成年人、配偶抚养义务,从而增加社会的负担。因此,《继承法》修正时可以借鉴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特留份”的法律制度,并根据我国大陆社会发展之现状,可规定“遗嘱应当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至少保留二分之一的遗产份额”。 2、 修改《继承法》“必留份“的规定为:“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主要是使遗嘱继承法律制度与法定继承法律制度加以协调。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一般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二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享有继承权利。应当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至少保留三分之一的遗产份额。 3、 特留份的继承顺序适用法定继承人的顺序。 4、 规定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必须为特留份继承人预留出法律规定的份额,并不得为特留份设定负担。遗嘱违反法律规定对特留份所作的遗嘱处分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对此,应借鉴台湾、澳门民事立法限制遗嘱人在一定期限的赠予行为。《台湾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应得特留份之人,如因被继承人所为之遗赠,致其应得之数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数由遗赠财产扣减之。受遗赠人有数时,应按其所得遗赠债额比例扣减。”《澳门民法典》第二千零五条规定:“生前慷慨行为或死因慷慨行为对特留份继承人之特留份造成损害时,称为损害特留份之慷慨行为。”第二千零六条规定:“应特留份继承人或其继受人之声请,可从损害特留份之慷慨行为中扣减为填补特留份所必需之部分。” 5、 如继承人违反法律规定丧失继承权的,其享有的特留份也应消失。 三、关于遗嘱执行人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关于遗嘱的执行,在我国《继承法》中没有规定,应当予以明确,而遗嘱的执行是实现遗嘱的必要程序。随着遗嘱继承的增多怎么来执行遗嘱是实务当中遇到的一个突出的问题。遗嘱执行人,是指根据遗嘱人生前指定或法律的规定而执行其遗嘱,以实现遗嘱内容的公民或社会组织。《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由此可见,《继承法》对遗嘱执行人只是略有提及,这种过于原则化的条款,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形同虚设。遗嘱执行人制度在外国民事立法中无一例外,都作了系统规定。《澳门民法典》有十五条对遗嘱执行人的资格、任命、职责、代理权、遗产分割、帐目管理、遗嘱执行人的报酬作了详细的规定。我国台湾民法对遗嘱执行人也规定了十条。遗嘱执行人可使遗嘱人的遗嘱意志得以公正的体现,有利于维护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合法利益。可以使遗产的分割得以顺利进行,从而避免不必要的纷争,有利于促进当事人家庭的和睦团结。 鉴于此,笔者认为遗嘱执行人制度应作如下修改完善: 遗嘱执行人制度应包括遗嘱执行人的资格、产生方式、权利义务、责任、资格的撤消等内容: 1、 遗嘱执行人的资格。 遗嘱执行人的资格是指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时应当具备的民事行为能力。外国民法典大都规定严禁治产人和未成年人不能作为遗嘱执行人。《台湾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规定:“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不得为遗嘱执行人。”另外德国、日本、意大利、瑞士也都作了类似的规定。为此,笔者认为应该对遗嘱执行人的资格作如下规定: 遗嘱执行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还应当具有一定的社会生活经验,能独立的管理并按照遗嘱执行遗产的分配。 2、 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 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人可以指定继承人中一人或数人为遗嘱执行人,或指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法人)为遗嘱执行人,遗嘱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一般情况下以法定继承人为遗嘱执行人。《台湾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遗嘱人得以遗嘱指定遗嘱执行人,或委托他人指定之。受前项委托者,应即指定遗嘱执行人,并通知继承人。”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遗嘱未指定遗嘱执行人,并未委托他人指定者,得由亲属会议选定之;不能由亲属会议选定时,得由利害关系人声请法院指定之。”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大致有四种,即遗嘱直接指定、遗嘱委托指定、亲属讨论指定、受理法院指定。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只规定了遗嘱执行人由遗嘱直接指定这种产生方式。因此,有必要借鉴台湾民事立法,以丰富《继承法》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 ⑴遗嘱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 遗嘱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是指遗嘱人委托他人为其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人指定他人为其委托遗嘱执行人,他人是否接受,需要法律制度规范,否则遗嘱的执行将处于停顿或无序的状态,从而使遗嘱人的遗产不能有效的执行。对此,澳门的民事立法设立了催告程序。按照该催告程序,在催告期内,遗嘱执行人的态度会带来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澳门民法典》第二千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遗嘱执行人之接受得为明示或默示接受。”第二千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拒绝担任遗嘱执行人一职时,须透过向公证员作出意思表示而为之。”这实际上是遗嘱执行人如不明示拒绝,即视为同意接受,这是一种情形。另一种情形与此相反,遗嘱执行人如不明示接受,即视为拒绝。为确保遗嘱执行人履行职责,笔者认为,应借鉴《澳门民法典》规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的,有权决定是否担任遗嘱执行人;不愿担任遗嘱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⑵受理法院指定遗嘱执行人。 在遗嘱没有直接指定或委托指定的情况下,受理法院可以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指定遗嘱执行人。如果遗嘱继承人均无民事行为能力,受理法院则应指定遗嘱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继承开始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为遗嘱执行人,以便于遗嘱的执行。 3、 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和义务 为了遗嘱执行人在执行其任务时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从而顺利有效的完成遗嘱处分,法律应当规定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和义务。除遗嘱中另有特别规定外,遗嘱执行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⑴查明遗嘱是否合法真实; ⑵清理遗产; ⑶管理遗产; ⑷诉讼代理; ⑸召集全体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公开遗嘱内容; ⑹按照遗嘱内容将遗产最终转移给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 ⑺排除各种执行遗嘱的妨碍; ⑻请求继承人赔偿因执行遗嘱受到的意外损害。 4、 遗嘱执行人的责任 由于遗嘱执行人一般是无偿服务的,对于由他的过失造成的损害是否负赔偿责任《继承法》也应该有所规定,我认为遗嘱执行人在执行遗嘱当中是无偿的,给他的责任不应该过重,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给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遗嘱执行人有偿执行遗嘱的,应对自己的一切过失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 遗嘱执行人资格的撤消 参照台湾民法④,《继承法》中应该规定遗嘱执行人不能适当发履行自己的职责时,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消遗嘱执行人的资格。 注释: ①《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四款“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第五款“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②《台湾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左列之人,不得为遗嘱见证人:一、未成年人。二、禁治产人。三、继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四、受遗赠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五、为公证人或代行公证职务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雇人。” ③《台湾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遗嘱人因生命危急或其它特殊情形,不能其它方式为遗嘱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为口授遗嘱:一、由遗嘱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并口授遗嘱意旨,由见证人中之一人,将该遗嘱意旨,据实作成笔记,并记明年、月、日,与其它见证人同行签名。二、由遗嘱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并口授遗嘱意旨、遗嘱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见证人全体口述遗嘱之为真正及见证人姓名,全部予以录音,将录音带当场密封,并记明年、月、日,由见证人全体在封缝处同行签名。” ④《台湾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遗嘱执行人怠于执行职务,或有其它重大事由时,利害关系人,得请求亲属会议改选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声请法院另行指定。” 参考文献: ①《台湾民法典》继承编法规 中国民商法律网() ②《澳门民法典》继承法第三编特留份继承法规、第四编遗嘱继承法规 中国民商法律网() ③王利明主编《民法学》P494,P507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5年3月第一版。 ④王利明主编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民法学》P282,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 ⑤李君友《遗嘱继承法律制度修正完善之我见》,中国民商法律网() ⑥郭明瑞教授《民法典•继承篇立法中的若干问题》讲座,中国民商法律网() 转贴于 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有关我国《婚姻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看法 内容摘要:《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据,使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有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是该制度在实践操作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使得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显得不足。本文就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基础,确立的意义,损害赔偿的要件,适用条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以及实际操作中的归责原则等问题进行了论述和探讨,并提出了一些现实存在的问题及自己的看法与建议。 关键词: 婚姻的契约本质 损害赔偿 婚内损害赔偿 举证责任 (一)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 有学者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源于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对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处理。也有观点认为应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实行精神损害赔偿。 本文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在于婚姻的契约本质。 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采用婚姻契约理论,传统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的结合”,“爱情是不应该用金钱来衡量的”,更有反对确立婚姻损害赔偿的人士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了婚姻的伦理本质,并使婚姻关系商业化,法律解决道德的问题是不妥当的等等。总之,这是因为对婚姻的本质存在不同看法而导致的不同结论。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的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契约。就是说,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而契约不仅强调权利,更强调自由。因此,我们可以说,婚姻意味着自由。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据就是契约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我国采取结婚登记主义,这说明,婚姻契约的缔结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进行。它的内容就是夫妻双方各自所享有的婚姻权利和各自所应履行的婚姻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包含了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而且婚姻当事人可以选择离婚来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即婚姻契约的解除。以上内容均可反映出婚姻的契约本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是从婚姻救助措施的角度来反映婚姻的“契约”本质的。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并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国外立法却早在几百年前就确立了这项制度。如1791年法国《宪法》、法国民法典、墨西哥民法典均确立了这项制度。 婚姻的“契约”本质在我国长期受到禁锢,在封建社会,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是极不平等,妇女的地位极其低下。长期以来,人们似乎承认婚姻是一种契约,仿佛就是把婚姻看成了一种可耻的交易。所以应当说,这种理念回避了婚姻关系的本来面目,也限制了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和实现。所以妇女在婚姻关系中基本没有什么合法权益,当婚姻关系破裂时,更谈不上合法权益的保障。近年来,随着民众“契约”理念的渐趋深入,有关婚姻本质的认识也越来越明晰。并且,这种认识已经反映到婚姻立法上来。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正是基于婚姻的契约本质而确立了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过错方已经严重违反了婚姻契约之义务,理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 (二) 《婚姻法》确立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2001年,我国《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 (1)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目前社会形势下保护婚姻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有利于警示、惩罚重婚,姘居,通奸,婚外恋,家庭暴力等过错当事人的行为。 (2)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公序良俗的需要,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在人们对包二奶,通奸,姘居等行为日渐麻木漠然 ,社会风气日渐沦下的今日,用法律的手段,来提高道德的认识是必要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树立崇尚法治婚姻,道德家庭的理念。 (3)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加强民事法律制度的需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之一,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 (4)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司法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需要,也是实现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由于我国原婚姻法没有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只能按照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来操作。但是在财产很少甚至没有财产的情况下,该照顾原则根本无法适用,无法给予无过错的受害方以公平合理的保护;同时使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及时的处理和制裁。因此,让司法有法必依,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至关重要。 有反对该项制度建立者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婚姻的伦理本质,而惩罚第三者是用法律干涉私人的感情世界,道德问题不能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并且容易造成侵犯他人隐私,捉奸成风的不良风气,司法介入婚姻过错的调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高,操作难等等。笔者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夫妻双方感情的基础上的,但婚姻关系的维护除了需要感情的积极因素,也需要法律制度的介入。婚姻法有伦理道德方面,但更多的确实法律制度。如前所述,我国采用结婚登记主义,婚姻这项契约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缔结。它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巨大利益,更涉及社会利益,理应受法律的严格保护。调查难,诉讼成本高不能成为反对立法的理由。三峡大坝水利工程难、成本高,为什么国家还要建设?因为它建成后的社会效益可观。那么建立婚姻法上的损害赔偿,其社会效益,也具有长远的精神效益! (三) 损害赔偿的要件 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 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这是损害赔偿的主观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主观有过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 请求权人有受损害的事实。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即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事实上,也只有当无过错一方有损害事实时,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需要强调和补充的是:通说精神损害赔偿要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因为精神本身是抽象的,又要求它用法律所要求下的事实状态表现出来更难。在学理上为了解决精神损害存在的客观性,有学者和实务者将精神损害分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和“证实的精神损害”。所谓“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又称“形式上的精神损害”,只要受害人有举证侵害人的侵权行为明确存在的表现形式,依一般的认识水平,相信受害人确实存在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法律则推定这个损害的真实性。所谓“证实的精神损害”也称“实证的精神损害”,法律不能推定受害人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真实性,受害人必须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是否存在心理上,身体上,精神上受到损害。笔者认为:通说要件所述的精神损害的事实应理解为是“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只要有侵害婚姻家庭的危害行为的存在,即推定受害方存在有精神损害而无须再辅以证据加以证明。 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这是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四) 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文中在阐述中一直强调婚姻的损害赔偿,而非离婚的损害赔偿。这正是本文的重要观点之一——确立独立的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支持婚内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46条适用的条件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应该理解为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起确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吧? 那么,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不要求离婚就不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么?难道说无过错方要想得到赔偿就必须以离婚为代价么?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无疑使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形成了一种“强行配售关系”,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想主张损害赔偿,那么离婚便成为了一种“强制搭配品”,否则损害赔偿就无从提起。然而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种本质截然不同的权利。离婚请求权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破裂而主张夫妻关系的解除,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违背婚姻法所规定的义务的违法行为而主张受损权益的法律保护。因此,应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取消以离婚为前提的限制,支持婚内损害赔偿的请求。也许有人认为这种赔偿没有什么意义?判来判去都是一家人的财产。但笔者认为,这样界定是有意义的。它可以整体提高人们对家庭、对婚姻义务的重视,起到警示的作用,而对有过错一方进行惩罚和教育,即体现了法律的威力所在,又有利于过错方悔悟,使其“回头是岸”,促进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如果一定要以离婚为代价,对无过错一方也是不公平的。并且对于这种因婚内赔偿无过错方所取得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亦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其稳定与否,在一定因素上关系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如果确立这种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从长远的角度看,其社会效益,精神效益都是可观的。 (五) 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范围的界定 《婚姻法》第46条,在责任主体上界定模糊。从条文分析,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在夫妻双方的范围之内,这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是免除了有过错的第三方的连带责任。无过错方可否向“第三者”主张赔偿呢?笔者认为可以。第三者介入他人的婚姻,是对现行法律保护的婚姻制度的破坏,同其他的违法行为的本质是相同的,而不仅仅只是道德问题,法律必须做出否定的评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制止,制裁。因为配偶一方与婚外第三人重婚、姘居、通奸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过错方有错的同时,第三者也大都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过,无过错方不应在离婚诉讼中向第三者主张权利而应另行提起侵权之诉;如果像本文第四点所述的,允许婚内赔偿的话,无过错方则可以以有过错的配偶和第三人为共同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有的专家、学者称“惩罚第三者有可能导致捉奸成风,司法上难以操作。”笔者认为:只要第三人插足于他人家庭并有重大过错,如重婚、姘居、长期通奸,及导致他人离婚的就应受到民事制裁,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亦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追究第三人责任体现了一种立法价值取向,维护公序良俗。当由道德约束的问题超越了社会文明的底线,则需要法律来维持它的正义和标准。如果法律对第三者的重大过错视而不管,仅对离婚过错方进行惩罚,将达不到法律所预期的预防,警示及教育,惩戒作用。而且设立向婚姻损害第三方主张损害赔偿的制度也是多数国家法律的通例。 (六)婚姻损害赔偿制度在举证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其意味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样举证的责任就落在了无过错的受害一方。在单纯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者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对这一证据的采集要求在婚姻家庭领域存有相当的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若干解释)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权利主张者如何来证明配偶与婚外异性该种关系的持续性、稳定性呢?有些权利主张者在束手无策的情况下,雇佣私家侦探或干脆自己充当起私家侦探的角色,期望借助这些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请求。但往往会由于收集证据材料及运用证据不当而引发权益之间的冲突。譬如,将捉奸照公布于众,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将同居的事实大肆渲染,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等等。当然,有相当一部分权利主张者根本无法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材料。在种种状况下,一味地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便可能导致该种局面:由于证据的不足或缺乏证据,权利主张方的请求权实现不了,应承担责任的一方则可逃脱法律的惩处。法院的法官明知存有侵权的事实却苦于证据的缺乏而无法对被侵犯的民事权益给予相应的民事救济。在该种局面下,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立法价值,其所透析的立法精神便荡然无存。 笔者认为:适当适时适地地采用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会加大受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如果可以这样操作,那么有相当一些问题可以得到解决。“我们主张,无过错责任或者特殊侵权场合,我国民法应借鉴法国的经验,侵权人侵害自然人物质性人格权,无论侵权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在受害人之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场合,可以适用过错责任,也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正由于过错推定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考虑而产生的,其主要目的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也应该将过错推定原则引入到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中。例如在重婚、与婚外异性同居等情况下,无过错方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应采用过错推定的原则,由过错方对其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没有过错进行举证。 正如本文前面所述,“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 确立婚姻法的损害赔偿制度源于婚姻的“契约”本质,更何况婚姻家庭关系是感情色彩非常浓厚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具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复杂性,会使婚姻家庭领域随时可能出现法律所预料未及的新情况、新问题。过错推定原则也会有助于对此类婚姻家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及时的调整。同时,也加大了对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 综合前六方面的论述,笔者在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方面存在了以下的看法及建议: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源于婚姻的“契约”本质;确立这项制度是我国目前婚姻家庭观念“世风日下”,恢复道德伦理的公序良俗的需要;对于婚姻法中的精神损害应理解为“名义的精神损害”为宜;损害赔偿不应局限在离婚条件之下,亦应及于婚姻持续的过程中;损害赔偿的义务人应包括有过错的配偶一方和第三人(权利主张者以何名义诉之在所不问);适当适时适地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来加大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 参考文献: (1)王利明 主编 《民法侵权行为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王利明 主编 《民商法研究》 (3)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李银河 马忆男 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 (5)关今华 主编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 (6)杨遂全《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7)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 (8)李绍章:《点评新婚姻法》
你这个针对性根本不强,太笼统,写起来肯定很麻烦。 建议你改一下题目, 如“论特殊情况下的继承权认证”“论特殊情况下的继承权分配问题”。希望对你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