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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与合同管理毕业论文范文初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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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觉得你应该试着自己写,可以参考下相关资料。我也是这个专业的,我们当初在大学可不是写论文这么简单,还要做毕业设计的。也没有CAD,都时米格子纸,用T尺,图板,自己出图呀。这一套做下来,只要大部分是你自己完成的,想当于你把专业知识又温习了一遍,对你以后很有用的。

招投标与合同管理毕业论文范文初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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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qjcm

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在招标投标管理中 的几个常见问题及对策 摘要自2003年以来,我国的建筑市场已遂步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进行招标投标,推动了工 程造价管理改革的深入和体制的创新,建立了由政府宏观调控,企业自主报价,市场有序竞争的新局 面。在这几年的工作实践中,作者对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有了较深的认识,也积累了一定的经验,现把 平时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的几个常见问题整理出来,以期抛砖引玉,使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得到 更加完善和规范,做到量准价实。 关键字工程量清单计价造价管理常见问题对策 随着我国工程建设招投标制度的推行,建筑 市场日趋规范,工程造价管理正由传统的“量价 合一”的传统定额计价模式逐步向“量价分离”的 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转变,这种模式体现了公 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顺应了加入世界贸易 组织(W T0)与国际接轨的要求,有利于形成政府 宏观调控、企业自主报价、部门动态监管的良性 机制。可以说,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的推行,给我 国造价管理领域带来了一场深刻的革命。正因为 我国全面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进行造价管 理是大势所趋,如果我们不深入学习、研究工程 量清单计价,我们就无法介入项目和市场,对工 程造价将难以实行有效的控制和管理。可见,了 解一些工程量清单计价在造价管理中的常见问 题,有助于我们完善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进一 步规范建筑市场行为,节约投资成本,取得应有 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1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几点基本常识 1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含义 工程量清单计价是承包人依据发包人按统 一项目(计价项目)设置,统一计量规则和计量单 位按规定格式提供的项目实物工程量清单,结合 工程实际、市场实际和企业实际,充分考虑各种 风险后,提出的包括成本、利润和税金在内的综 合单价,由此形成工程价格。这种计价方式和计 价过程体现了企业对工程价格的自主性,有利于 市场竞争机制的形成,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 件下工程价格由市场形成的原则。 2工程量清单计价的特点 首先,工程量清单计价采用综合单价,综合 单价包含了工程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不 象以往定额计价中先计算定额直接费,再计算价 差,最后在计取各项费用,才能知道工程费用。相 比之下,工程量清单计价显得简单明了,更适合 工程的造价管理。 其次,采用统一工程量清单,施工企业可将 经济、技术、质量和进度等因素经过科学测算,细 化到综合单价的确定中,并对工程造价中自变和 波动较大的因素比如建筑材料价格及具体工程 的施工措施费和管理费,实行自主报价。这就充 分引入了市场竞争机制,并通过竞争确定招标、 投标双方均能接受的工程承包价,这样才符合市 场经济运行规律。 第三,采用工程量清单,有利于投标者集中力 量评估、分析、测算自身各项费用单价高低的情 况,合理选择具有竞争性的施工组织和措施方案, 从而促进企业抓管理,炼内功,降成本,提效益。 第四,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可以节省投标单 位的时间、精力和投标费用。因为投标过程往往 是多家单位参与一个标段的投标,而中标单位仅 是一家,未中标单位各项支出亦无法得到补偿, 造成社会劳动资源的浪费。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 能够缩短投标报价时间,使招投标工作更趋科学 合理。 第五,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投标有利于实现风 险的合理分担。建筑工程一般都比较复杂、周期 长,工程变更多,风险大。采用工程量清单报价, 投标单位只对自己所报的成本、单价等负责,而 对设计变更和工程量的计算错误不负责,这部分 风险由业主承担。这样符合风险分担,责、权、利 关系对等原则。 3工程量清单的作用 工程量清单是编制招标T程标底价和投标 报价、确定合同价款、计算工程变更价款、追加合 同价款、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和处理索赔 的依据。准确、全面和规范的工程量清单既有利 于工程费用的管理,也有利于发包人对工程系统 目标的控制。 2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的几个常见 问题 1工程量清单量的准确性、项目完整性难以 把握 由于编制工程量清单的主要依据是招标文 件、施工图纸和实物工程量,这就对施工图质量 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设计人员首先要学会工程量 清单的编制办法,做到实物工程量准确,表现形 式符合工程量清单的要求,因为每一个工程量的 误差都影响到工程量清单的计价,每一个设计变 更都牵涉到费用和结算。但凡从事过工程计价的 工作人员都清楚,工程量的准确计算是困难的, 工程项目因设计的不确定、《计价规范》工程量计 算规则本身存在的一些问题,计价人员的水平差 异等都成为了工程量计算很难准确的原因,而清 单工程量计算的偏差,对于工程总造价影响很 大,常常导致投标失败或引发结算争议及扯皮等 一系列的问题。 例如,在一次桩基工程项目招标中,我们对 几家报价进行了详细评审,发现A公司的投标报 价最低,但后来发现该公司的报价虽然低,但其 报价清单子项出现了漏项,漏报了一项数量较大 的费用。如果我们将漏报费用加上,则这家报价 将高于其他投标人的报价。最后,我们的推荐意 见是次低报价的投标人中标。 又如,我们曾经遇到过一个土方工程,由于 设计部门的工作疏忽,施工图纸出现了漏算,土 方量比实地测量少了28万立方米,影响造价100 多万元,结果导致施工单位中标后停工扯皮。 2工程量清单中的设备、材料品牌和价格的不 统一,造成投标报价的很大差异。 对于土建工程来说,由于许多主要材料由造 价管理部门给定了参考信息价,因而其余材料对 总造价的影响很小,因此工程量清单报价对建筑 工程报价的价格影响不大;但是,对安装工程和 装饰工程却不然,其特点是设备和材料费占其总 费用的很大(工业厂房等工业项目,设备费可能占 总投资的50—60%)。设备、材料价在相同规格的 情况下,其价格高低与生产厂家、品牌、档次、采 购渠道等均有关。 例如:一台高压开关柜的进口价可能是10 多万元一台,中外合资厂的价格可能是8—9万 元一台,而国营大厂又可能是4—5万元一台,一 般小厂可能只有2—3万元一台,而高压开关柜 的安装费却是固定的、很小的(只有几百元),仅占 其设备费的1%,甚至更小。因此,对于安装工程、 装饰工程的投标报价各家差别较大,通常可达 20%以上,这就给投标报价造成了相当大的影响。 又如,装饰材料的价格是由市场定价的,而 且还与材料的产地、质地有关,如花岗岩,从每平 方由几十元到几百元不等,如果投标文件中只注 明铺装材料为花岗岩,而不注明材料的产地和档 次,则材料价格的差异必然很大。因此,对于这类 项目如果在招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中不对设备、 材料给出具体要求,各投标单位的投标报价差异 必然也很大。 3招标文件相关条款规定不够明晰 工程招标文件的编制质量是项目造价管理 中的一个关键。尽管这样,我们有些项目还是因 为某些条款规定不明晰而造成结算争议和索赔 的发生。 例如某个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综合单价包 干、总价调整的计价模式的工程项目,招标文件 中合同价款的调整约定为:除增减工程量可作价 款调整作外,任何情况下不作任何调整。该工程 后来出现了大量清单子项的变更,由于欠缺了增 减清单子项目的约定,造成施工单位在工程结算 时争议及索赔的发生。 4确定“合理低价中标”难寻统一的可操作 标准 新颁布的《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价的报价竞标”;第四十 一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符合“满足招标文件的 实质性要求,并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价除外”,显然,这些条文规定了 招投标过程中价格的形成与确定原则,并且反映 了我国工程造价的管理模式、计价办法进一步改 革的指导思想,其实质内容就是“公平竞争,合理 低价中标,但不低于成本价”。 但在实践中,由于招投标主体自身因素的影 响和现行工程造价的计价办法的制约,在评标时 经常会出现难以界定最低报价是否合理、是否低 于成本价的情况。与此同时,在日趋激烈的建筑 市场竞争中,一些发包单位为了减少投资而盲目 追求低价中标,投标人为了在竞争中生存,往往 被迫将报价压得过低。这种不健康的竞争行为, 给建筑市场正常运作带来了很大冲击。 例如,某路绿化工程,招标控制价为110多 万元左右,一投标单位以最低价50多万元中标, 为什么该投标单位敢报与招标控制价相差这么 远的标呢?原因是该投标单位事先通过多方渠道 打听、了解工程项目以后需要替换主要的树种, 而且是价高的树种,所以便把将来要更换的树种 的价格过分报低,以达到低价成功中标的目的。 结果是,该工程实行了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在 不能随意更换树种的情况下,工程难以为继,建 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 又如,在一个造价约2000多万元的项目公 开招标中,中标价与次低报价仅相差13元,而中 标单位的技术标评分仅为60分左右(技术要求刚 合格),而次低报价单位的技术标评分则高达90 多分,而由于招标原则是技术标合格且报价最低 者中标,即已经达到“合理低价”了,因此,实力雄 厚、技术含量高的施工企业(次低报价单位)也只 能眼睁睁看着人家中标了,最终反映在工程造价 和工程的实施效果上,都存在相当多的问题。 5投标人利用工程量清单进行不平衡报价,为 增加工程造价“打埋伏” 在工程招投标中,投标单位为了获得中标, 并为日后通过工程实施获取高额利润,往往会设 置技术陷阱,进行不平衡报价,为增加工程造价 “打埋伏”。 (1)投标单位在投标时故意自行修改投标报 价书的清单工程量,造成了投标总价表面上是低 价,而清单单价并不低,中标后导致结算总造价 增加。 例如,我们在审核某道路立面修缮及增建工 程结算项目中发现,工程中标合同价为69万元, 送审结算造价为100万元。出现这种情况,原因 是施工单位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擅自修改了投 标报价书的清单工程量,每项工程量统一下浮了 16%,形成了工程量乘以单价得出的合价是一个 低价,而实际上工程量清单的单价却维持在一个 较高的水平,在工程招标评标过程中有关人员不 注意,导致了该投标人中标并产生上述的问题。 (2)投标单位在投标报价书上,为了以达到低 价中标的目的,故意修改工程量清单分部分项的 合价,出现了工程量乘以单价不等于合价,从而 造成了投标总价降低,中标后按虚高的清单单价 和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的情况。 例如,某道路立面修缮项目,工程合同价为 123万元,送审结算造价为209万元。原因是施工 单位不按《招标文件》要求,在投标报价书上,以 此方法修改降低投标总价,造成清单单价相对虚 高15%,在评标人员疏忽的情况下中了标,导 致该工程合同价不能反映工程的真实造价,出现 了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金额己超出项目实际结算 金额的情况。 6施工合同订立不够规范,导致工程造价增加 或索赔问题出现 我们有一些工程,在开展过程中存在订立的 合同条款不够全面和严谨,不够规范,很容易出 现结算扯皮,导致工程造价增加的现象。 例如,我们在审核某道路和排水渠改造及弱 电管道土建部分工程结算项目时发现:合同价为 136万元,送审结算造价为139万元。按《招标文 件》规定:施工承包方式采用工程量清单报价,单 价固定、总价调整的方式。而建设单位与施工单 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时不注意,随意更改招标文件 约定的施工承包方式,采用了总价包干的方式, 结果发现,挖电缆土方清单工程量远超按施工图 纸实际施工的数量,单这一项就升高了送审工程 造价63万元。 尽管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其单项工程 的综合单价不因施工难易程度、施工技术措施差 异、取费等变化而调整,减少了承包人的索赔,但 是,若发包人提供的清单工程量与实际存在较大 差异,或者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量增减较多时,双 方的索赔情况也将大大增加。 (1)由于承包人采用了不平衡报价,当招标时 工程量清单出现漏项,或者合同发生设计变更而 引起工程量清单中工程量的增减时,发包人不得 不与承包人协商确定新的单价,对变更工程进行 计价。 (2)工程量清单上的项目以“暂定价”或“项目 暂定”来签定合同,工程造价将难以控制,同样会 导致工程扯皮和出现索赔现象。 3各环节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 应当说,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在工程造价管 理中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但在有些方面如工 程招投标、建设合同的订立、工程结算等环节还 存在着很多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 首先,政策的制定要从程序上保证公平,不 仅要保证建设单位利益,也要保护投标人的利 益,使参与的各方处于同一起跑线上,真正靠实 力参与竞争。工程量清单应当体现建设单位与施 工单位双方的真实意愿,并做到公平、公正。对于 招标工程量清单的审核要给投标人足够的的时 间。在审核过程中,如果投标人未提出疑问,今后 实施或结算时发现量缺量差的,则由投标人自负 风险;如有疑问则书面提出,建设单位应在核实 并书面答复给所有投标人,书面提问和答复均列 入合同,如今后发现差异,由责任者承担风险。这 样做在于提前规避争议,规避风险,防止建设单 位与施工单位双方有意造成或利用清单不准确 创造索赔和反索赔机会。 对措施性消耗,显然投标方更了解自己的实 力和将要采取的措施性费用。所以清单中措施性 消耗项目及费用应由投标人根据施工组织设计 及自己企业的技术、装备能力自行填写,并对其 完整性,确定性,准确性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风 险。对此评标委员会有疑问的,可通过询标澄清。 在实施中施工措施的改变要经过监理及建设单 位的认可,且措施性费用只减不增,防止和减少 争议及索赔的发生。 其次,由于各地,各时段人工、材料、机械、主 材费用不尽相同,所以清单中对价格波动幅度较 大的费用要单列,以备调整。建议在工程量清单 报价表中将主材的质量、产地及规格加以明确(不 指明品牌和厂家就行了),尤其对艺术性、新工艺、 新材料的项目更要如此。如果投标人投标单价与 建设单位预期价格出入较大可由评标委员会通 过询标予以澄清,以减少今后造价和质量的争 议,更好的控制和确定项目的工程造价。 第三、评标不能走过场,仓促定标。在审查投 标单位报价时,应该做到总报价和单项报价的综 合分析。总价符合要求并不能说明单价报价符合 要求;总报价最低也不能说明单项报价最低。对 于分部分项报价明显高于或低于其他投标人报 价或社会平均价的,要依照国际惯例,进行询标 程序,以确认单价。同时,要做到单价和相应工程 量的综合测算,工程量大的单价要重点分析。此 外,还要综合分析单价与工作内容、施工方案、技 术工艺的合理性。 第四、加强合同的审核管理工作,是政府、各 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合同双方,对工程量清单计 价模式采取事后跟踪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控制 工程索赔的一个重要手段。要控制和确定造价, 合同的签订至关重要,政府及各级行政主管部门 如在合同签订前进行审核,也就是在检查中标 后,合同双方是否进行核对,有差错是否进行调 整,价款的确定及调整是否按相关规定,是否补 充招标文件的缺漏,能否规避可以预见的索赔, 工程质量、工期、施工保证措施是否合理、先进。 以保证合同主体、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同条款 的合理性,维护合同双方的经济利益,提高合同 的履约率,确保索赔的合理,杜绝索赔背后的腐 败交易。 以上几点仅是本人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由 于水平有限,所做的分析难免失之偏颇。但本人 认为,只要对上述问题加以重视,配以完善的措 施,一定能够对工程造价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管 理,规范建设项目各种市场行为,进一步提高建 设项目资金的投资效益,对构建节约型社会具有 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 05 00—2003,中 国计划出版社 [2]刘健,关于解决招标评标有关问题的几点建议深圳建设 工程价格信息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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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用户

我觉得你应该自己写。给自己一个锻炼机会。写的不好没关系,人生只有一次,我最近也在写要2000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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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ben

《合同法》与招投标  问过好多招标代理机构的年轻人,整个招标投标程序操作至全过程结束的目的是什么?大都一脸的茫然加疑惑,部分人能回答:省钱。这种答案不能不说是行业中的悲哀了,其实答案只有三个字:签合同。  招标投标的整个过程是一个为签订合同做准备直至合同签订完成的过程。招标代理则是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委托为招标人寻找一个完成招标项目的合同当事人,即选一个有能力又经济的合作伙伴。  既然是签订合同的过程,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行事。《合同法》中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承诺”是合同订立的基本过程,是受法律保护的。一旦要约成立(即到达受约人处),发出的一方即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同样,承诺成立,发出承诺的一方也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招标投标就是通过招标方式,完成“要约-承诺”的全过程,用于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看似简单,其实具体落实到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各个阶段,对比起来就比较复杂了。现在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规定的“招标投标”与《合同法》中规定“要约-承诺”他们之间的关系分析一下。  一、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是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是引诱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一种特殊方式。它不是要约的意思表示,只是要约邀请,属于事实行为,不是法律行为。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要约邀请”引诱的不只是一个要约人,而是不少于三个,所以应当广而告之。要约邀请不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你不想向我发出要约,可以不参加招标投标活动,如果你有兴趣,可以按照我“要约邀请”中的提示,即通过“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了解项目情况,了解向招标人发出要约的有关事项。  二、编制和发售招标文件  编制、发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对项目情况进行详细阐述,并初步规定(这里是规定,不是协商)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使要约人了解更详细的项目情况。  招标文件算“要约”、 “要约邀请” 还是“承诺”,现在还有些争议。一般大家习惯把它算做“要约邀请”,即我编制招标文件邀请你来向我发出要约,你要是不想向我发出要约,可以不参加投标,即不递交投标文件。它符合《合同法》的“要约邀请”条件。可招标文件中又有一些受要约人和要约人双方应负的法律责任在里面。例如合同部分,大家都知道,合同是附在招标文件里的,是承诺人的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而要约邀请不属法律行为,招标文件的解释顺序一般又在投标文件前,也就是说此处的本应“承诺”的内容跑到“要约邀请”里面去了,还有要约的内容也搀杂其中,所以单讲招标文件是“要约邀请”还有些问题。大部分行内人士认为招标文件是要约邀请内容的具体化,是要约邀请的继续,是要约邀请的一个组成部分。  我个人认为招标文件有别于合同法的“要约邀请”,它包含了部分“承诺”的成分和本应要约人发出的要约信息。它应该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即招标人的提前承诺,虽然不受《合同法》的约束,但在《招标投标法》中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开标前十五天受其约束,不得随意改动。这是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问题,有些盘根错节。  《招标投标法》有其特殊性,依据《招标投标法》的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发出要约的要约人是三个或三个以上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准备通过竞争来获取承诺的多个当事人,招标文件是向多个投标人发售的,它不是《合同法》中所指的合同双方的哪一方,因为合同的另一方还没有确定,即要约人还没有确定。  招标文件自发售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至,这一段时间招标文件还可以认定为“要约邀请”,因为还可以做必要的澄清和修改。但开标前十五日后,招标文件对招标人产生了的约束力,此时只认定是事实行为而没有法律行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就有些太随便了,不能因为招标人发出的招标文件,在法律上认定为“要约邀请”,没有法律行为,就可以在承诺前回避或逃避责任,对于做为参加投标的要约人和当事人的投标人来讲,就谈不上公平了。在实际项目操作中,有很多招标人对这个十五天的规定极端的不重视,经常随意修改招标文件的内容,其实与只认定招标文件是“要约邀请”有很大关系关系。  招标文件有好多内容是招标人自己给自己规定的法律责任,所以不能单单将招标文件认定为“要约邀请”或“要约”。它是由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招标人做出的部分“要约邀请”加部分的“提前承诺”揉合在一起的具有一定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三、递交投标文件  递交投标文件截止、开标是要约到达的时间即要约生效时间。其实,对于投标人来讲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才是比较重要的时刻,因为要约人的所有法律责任在这一时间成立,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包括投标文件的修改和撤回均应在这一时刻之前),即要约成立。  《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要约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招标过程中生效时间即为投标截止时间,即开标时。《合同法》规定了撤消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也就是说投标截止后就不可以撤回投标,当然也就不可以补充和修改投标文件,投标截止时(开标时)发出要约的投标人,已经接受了要约邀请,作出了要约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成立。投标人受其约束,不可随意改变法律条件,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为投标人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并不得随意改变,如改变将按违约处理,承担响应责任。  四、评标、推荐和确定中标人  评标、推荐和确定中标人的过程,是从众多发出要约的人中选出最优秀的法律意思表示人,接受要约的过程。对各要约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评比直至确定中标人,即要约—承诺。整个过程在《合同法》中没有时限要求,只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这里可理解为双方的事先约定。《招标投标法》也没有对其作出明确时间限制,只是规定了发出《中标通知书》后签订合同的时间,但《招标投标法》有其特殊性,它使要约人和承诺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受投标有效期的约束,所以各部委又在各种办法和规定中相应制定了部分时间的限制,而且各部委之间的规定各有差异,不好掌握,是个有待统一解决的问题。  五、发出《中标通知书》  发出中标通知书,即招标人做出了承诺,它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发出通知后是否可以理解为招标文件中的合同就成立了,其实不然,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是一个不完善的合同,如果代理机构认真负责些,业主又比较明白,那么合同会严谨和完整些,如果文件编制肤浅粗糙,那么合同的签订便十分麻烦和困难。此时已经承诺确定了中标人,再谈合同细节内容,互不相让,这时候再回头看招标文件的性质时,还能看做只是“要约邀请”吗?对双方来说,它还含有一部分“要约”和“承诺”在里面。  还有一个经常被业主和代理机构以及监督机构忽视的问题,即《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由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此处的“招标人”有可能是业主,也有可能是招标代理机构,还有可能是他们双方,看是如何委托的了。在招标活动实际操作中,招标代理机构往往习惯以自己的名义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此项工作就由代理机构代劳了。那么,代理机构有权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吗?我个人认为,如果招标人全权委托代理机构,并对中标结果予以认可,还是可以的,但往往代理合同在双方权利和义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我看招标代理机构不去自以为是的代理此事也罢。  谁来做出“承诺”是《合同法》中规定的法律地位主体能否成立的重要条件,所以以招标代理机构名义发出中标通知书,总归不符合法律规定,有些篡权的味道。中标通知书是承诺人的第一承诺,是确定合同主体的第一个正式文件,可不能儿戏。如果中标人收到的中标通知书是以招标代理机构名义发出的,那么一旦发生问题,招标人可以否认其合法性,到时约定俗成的东西,就没有法律依据了,官司难打。虽然此类事情极少发生,但合同主体还是清楚点比较好,这也是招标人的权利。换位思考一下,如果我是一个投标人,中标通知书所加盖的红章是招标代理机构的,我会放心吗?我又不是与你们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合同,你哪有权利向我的要约做出承诺,承诺人是项目业主,讲的通俗些,是支付给我工钱的人,我哪里会承认你。  现在是买方市场,投标企业竞争太激烈,大家都不去计较这些,赶快签了合同,我投标人再也不用与代理机构打交道了。签订合同后,承诺的主体确定下来,大家即可按照合同履行责任和义务,下步工作也就按部就班了。  了解了以上内容后发现,以《合同法》解释招标投标的过程,其中有一个问题不好确定,就是招标文件的定位,是否理解为“要约邀请”,还是“承诺”?我想不好加以定义。那么如果算做“要约邀请”,只是招标人一方的意愿,是否能理解为双方的前期沟通,那么是否需双方协商法律责任?而不是招标人自己说了算。倒是理解为“提前承诺”或含部分“要约”比较合适,招标人已经将自己签订合同后的法律责任和部分承诺事先写在里头了,例如:工期、付款方式、计价方法等,并且规定了一段时限的法律约定,就不能只认作是“要约邀请”了。看来,两部法的融会贯通还是个复杂的问题,或许法已经到了该重新修订的时候了。  二○○六年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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