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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下面的材料,根据要求写一篇不少于800字的文章。 有个旅客参观海洋水族馆,问身旁的海洋管理员:“这只鲨鱼能长多大?”海洋管理员指着水族箱说:“要看你的水族箱有多大。” 旅客又问:“会跟水族箱一样大吗?”管理员仔细地说:“如果在水族箱,鲨鱼只能局限几公尺的大小。如果是在海洋。就会大到一口吞下一只狮子。” 要求:①选准角度,自定立意;②自拟题目;③除诗歌外,文体不限,文体特征鲜明;④不要脱离材料内容及含意的范围。 【导写指津】 这则材料整体上的含义是强调环境之于人发展的重要性。旅客和海洋管理员一开始的问答——“这只鲨鱼能长多大?”“要看你的水族箱有多大。”——很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 换句话说:有什么样的环境,有什么样的人。近似于“蓬生麻中,不扶自直;白沙在涅,与之俱黑”的意思。以此可有以下立意: ① 要想有一个理想的发展,必须选择一个理想的环境。 ② 环境对人的发展有很重要的影响。 ③ 人是环境的产物。 谈论的话题,可以是个人成长方面的,也可以是人才培养方面的,也可以是人才使用方面的。 如果能考虑到“水族箱”的象征性,我们可把“水族箱”理解为阻碍或束缚人成长和发展的东西,如心灵的枷锁,心理定势,某种僵化的观念。当然,也可指某种具体的“束缚”或“牢笼”。身在这样的“水族箱”里,我们只有摆脱它,打破它,冲破它,才能得到真正的自由发展。其实换一种思维来看,大海也是一个“水族箱”,只不过是一个大的“水族箱”罢了。 【佳作展示】环境影响人生赵文倩 有时我们会抱怨生活给了我们太大的压力,有时我们会感谢生活给了我们太多的欣喜。我们每天生活在各种各样的环境中,养成了一些这样或那样的习惯。殊不知,环境也会影响我们的人生。 古人有云:“近朱者赤,近墨者黑。”环境的好坏与否对我们的影响是不同的。环境的影响不容小觑。 当我们处在一个和谐向上的环境中时,我们自身也会受这种环境的影响,成为一个积极向上的人;当我们处在一个消极的环境中时,我们自身也会染上恶俗。《孟母三迁》的故事是我们从小就熟知的。当孟母把家安在市集时,孟子学会了骂人等恶习,但当孟母把家安在学堂旁时,孟子学会了很多知识,养成了勤奋刻苦的良好习惯。最终,孟子成为儒家学派的奠基人,被人尊称为“亚圣”。环境并非是决定我们人生的关键因素,但环境对我们一生的影响却是巨大的,甚至会影响我们的成败。只有拥有了良好的环境,看到了这个世界的斑斓色彩,我们才会拥有彩色的人生。 但当我们生活在一个消极的环境中时,我们的人生或许就会变成另外一个光景。在13年的春晚中,“李云迪”这个名字双重新被中国人所熟知。但很多人不知道的是,这个曾被称为“钢琴王子”,让外国人领略了中国人弹奏钢琴的美妙的少年,曾经一度沉醉于纸醉金迷、灯红酒绿的日子里。好莱坞的奢靡生活让他迷失了自己,再也不是当初勤奋上进的好少年。好在,在母亲的教导下,他由重新弹起了钢琴,抚摸着他曾无比熟悉的黑白键。由此可见,环境对人的影响是巨大的。消极的环境不但会影响我们现在的生活,甚至会让我们曾经所取得的成就变成过眼云烟。 或许,正如中央电视台节目主持人白岩松所说:“一个人所处的环境有多大,他的未来就有多大。”一个人所处的环境是好是坏,决定了他的未来是繁绣花似锦还是暗淡无光。 环境影响着我们的人生,美好的环境会许我们一个灿烂的明天。消极的环境会使我们攻败垂成。面对环境,为了我们的未来,请谨慎选择。 【点评】 题目即观点,强调“环境对人的影响”——好的环境对人有利,坏的环境对人不利。采用正反对比论证,思路清晰,语言流畅。不足之处:第三段本是从反面来论证环境对人的影响,但对环境的影响突出得不够,“好在,在母亲的教导下,他由重新弹起了钢琴,抚摸着他曾无比熟悉的黑白键”这几句不是说环境的重要性。 
人类永恒的课题──天人合一、天人互泰“天人合一”与“天人互泰”仅二字之差,均是自然辩证法的观点。“天人合一”源自古代庄子的“天地与我并生,万物与我为一”的思想,代表着古代朴素辩证的自然观。“天人互泰”是现代哲学学者梁缺在《天人互泰》中“天人互泰,方存浩长”的哲学理念,是现代唯物辩证的自然观。“天人互泰”是在“天人合一”基础上的演进和变奏,是传统哲学思想的一种继承与发展。“天人互泰”自然观是指天与人、人与自然彼此保持安定太平、和谐美好的常态关系,即天人统一的共同体关系。它运用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和科学的方法,坚持真理,按先后顺序论述了自然史和人类史,将人与自然关系作为研究对象,从分析人对自然的认识和改造出发,描述人与自然关系的图景,考察人类在自然整体中的作用。它揭示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关系的一般规律,是马克思主义世界观、认识论和方法论的统一。在理论和实践上,讨论天人关系应当达到什么样的理想情形,人类应该怎么样才能与自然保持着合一与互泰关系,是一个永恒的课题。(芝桂)
环境对人的影响怎么写呢古语有云:“近朱者赤近墨者黑。”意在强调环境对人影响之大。这个说法并没有什么错,但相比之下,我觉得环境并不是决定一个人成功与否的全部因素。每个人身处的环境,并不由自己控制。有的人生在农村,有的人诞于皇宫,虽然他们的身份地位悬殊之至,但他们却能同样的平庸,也能同样的成就非凡,这是最典型的例子。每个人的成功与否,更大程度上取决于他们是否努力,是否有坚韧的意志力。有的人觉得,我是贫苦家庭的孩子,生下来就注定要面朝黄土一辈子,但同样出身底层、生活贫困的林肯,几乎没有接受过正规教育,他是怎样成为美国历史上最伟大的总统之一的呢?他是靠着刻苦自励、勤学自修而成功的。所以这些人,不应该因为自身的环境而抱怨,他们应该意识到的是:越是恶劣的环境,越能磨砺一个人的意志力,这是一份精美的礼物,它能让你比别人飞得更高更远。还有的人,觉得自己周围的环境是不可改变的,于是便顺从了环境,而不想着去突破。对于这一点,我们可以轻而易举地想到正鸣叫着的青蛙,以及让你觉得胆战心惊的蛇,它们所代表着的两大类事物:两栖动物和爬行动物,它们都是从水里爬出来的。如果远古时期,海洋中的生物不选择改变自身的生活环境,而是选择由环境去影响自己,又怎么进化呢?。若它们没有禁得住初登上岸时的粗糙、干燥的折磨,如何能进化得更高级呢?由此可见,如果我们一味地承以“近朱者赤,近墨者黑“的言论,就会失去前进的斗志,没有冲开束缚的勇气;就会深信环境无法改变而失落沮丧,一颗星星可能会敛起光芒坠落黑夜。无论处在怎样的环境里,只要努力坚韧,就能突破客观环境的限制,取得更高的成就。
这是环境保护法的内容。 我国目前的环境保护法能净化我们的生存环境。 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是1989年通过的,距今已有16年。在如此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的经济和法制都有了长足的发展,原有的《环境保护法》在大的方面已经不能适应现在的经济体制和社会理念,也不能应对现在的环境状况。因此,需要对现行《环境保护法》进行全方面的审视和评判,以促成其及时修订。 本文拟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对现行《环境保护法》进行评价,指出其不足之处,并提出完善意见。 在宏观上,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主要存在着价值观、法律地位和基本内容三方面的问题。 首先,在价值追求上,应该从协调发展转变为可持续发展。现行《环境保护法》的第一条叙述了该法的立法目的,即“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这就将立法目的的落脚点放在了经济目的上。既然环境保护的目的就在于经济建设,则当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特别是暂时的地方的经济效益相矛盾时,人们在实践中往往出于逐利的本性牺牲环境以求得经济的发展。这也就是发达国家走过的已经被实践证明代价高昂的“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道路。因此,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有失偏颇。 该法在第4条规定:“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这一规定体现的“协调发展观”虽然在当时是比较先进的,但是现在看来,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了。 众所周知,当今社会在发展上面的主流思想已经是可持续发展。早在1987年联合国就首次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 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之后,可持续发展的理念逐渐得到了世界各国的广泛认同与接受。中国的执政党也提出了与可持续发展实质一致的科学发展观。发展已经不仅仅指经济指标的增长,而是包括生态、经济和社会等方面;也不仅仅是本代人的发展,也考虑后代人的权益和发展。 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区分决不仅仅是字面的差异,实质上是不同性质的发展观的体现。协调发展虽然也考虑了环境因素,但基本上是把环境保护作为一种工具性的工作,以保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的正常进行,而非作为价值性目的,没有认识到环境和生态本身所具有的价值。 正因为整个环境法的价值取向上的偏差,才造成了环境保护法在许多具体制度上的不完善,使得实践中许多地区实际上仍然再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以致“全国环境形势依然严峻,相当多的地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仍然没有得到改变,有的甚至还在加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成为危害人民健康、制约一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 所以,应当明确宣示可持续发展原则,修改《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为“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破坏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环境权益,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在《环境保护法》的具体制度设计中都要以可持续发展作为指导思想。 其次,在基本内容上,现行《环境保护法》基本局限于污染防治,关于自然资源保护的内容很少且含糊。关于自然资源保护的内容,在法律条文上体现为现行《环境保护法》的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从条文数量上看,只有8个条文;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看,这些规定都比较抽象和笼统,多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权利义务规定。只泛泛地规定了主体(该章中主要是政府)应当如何行为,却完全没有规定否定性法律后果。例如,环境保护法第1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没有规定政府不负责的处罚措施。因此,属于不完全的法律规则,从法律实施效果上分析的话,几近形同虚设。 忽视自然资源保护的弊病还体现在一些环境制度中。例如,目前的“三同时”制度尚仅限于污染防治,不利于整体环境保护。目前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也有同样的局限性。 环境和资源本来就是联系紧密的两个要素。在环境科学中,环境和自然资源是统一的。首先,环境与自然资源都是以物质或能量的方式出现并存在于自然界中的,二者都是人类生存、发展所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其次,环境是以自然资源为主要实物载体和组成部分的,是以自然资源为主体的众多环境要素按照一定自然规则和体系所组成的具有一定结构和功能的集合体;而自然资源则相应的是自然环境在自然界的最基本表现形式,是自然环境这一整体中的最重要的局部。从该种意义上来说,“环境是自然资源的来源和存在处所,自然资源是环境要素的物质体现。环境就好比是自然资源再生产的工场,环境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自然资源再生产能力的好坏。”因此,将此二种客体融合起来,由同一部基本法进行调整,有利于环境的整体保护。环境保护也决不仅仅是防治污染就能解决的。将二者相统一,还可以从立法层面上防止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在执法过程中的相互分离和矛盾,促进环境保护总目标的实现。 最后,在法律地位上,现行《环境保护法》的处境比较尴尬。按照《环境保护法(试行)》立法时的设想,当时即将《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据1979年制定《环境保护法(试行)》的立法文献记载,“将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的基本法,主要是规定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方针和基本政策,而一些具体的规定,则将在大气保护法、水质保护法等具体法规和实施细则中去解决。” 若充当环境保护的基本法,既需要在内容上加以体现其“基本”,也需要在形式上保证其基本法的地位。也就是说,《环境保护法》需要具有国家基本法的地位。但是,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并不是由全国人大通过的,而只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这样,它并不属于我国立法体制中的基本法,而是普通法。如此,《环境保护法》与本来应属于同一等级的《刑法》、《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相比较,就处于低一等级的处境。而与本领域的《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土地管理法》等环境资源保护单行法处于同一效力等级,不具备基本法的形式地位。因此,既无法实现与其他部门法的平等对接,又无法从法律体系上统领环境资源法。 将《环境保护法》作为一项基本法,并不是出于环境法研究者的一厢情愿,而是出于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及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环境保护是整个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的、基本的关系和问题,属于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特别重要的问题。从立法学上看,已经具备了基本法律的性质。并且环境保护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因此,从其内容的重要性上也应当使《环境保护法》具备基本法的地位。 因此,在修改《环境保护法》时,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从立法程序上保证其基本法地位。 在微观层面上,现行《环境保护法》在环境保护法基本原则,环境保护基本制度,环境权确认和保护以及环境保护法律实施和救济等方面均存在有待完善之处。 现行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一些基本原则已经过时。《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了“谁污染、谁治理”原则。从字面上即可以看出,该原则仅适用于污染治理领域。而现实的环保工作已经涵盖了污染防治、自然资源保护和生态保护等各个方面。并且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了更为全面和科学的“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原则。但是,该决定仅仅是一个行政法规的规定,效力等级太低,使得该原则无法作为整个环境资源法的基本原则来指导环境于资源保护工作。第6条略微体现了环境责任原则,但是只是从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权角度来暗含的,没有明确规定,并且有以下的局限性:限于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而未包括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行为;主体限于生产者,而未及消费者和监管者。因此,应当整合第24条和第6条的规定的精神,并以当今先进的环境法理念为指导,确定环境责任原则,该原则涵盖了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消费者最终承担、受益者负担和主管者负责等子原则。《环境保护法》第8条规定:“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这体现了鼓励参与环境保护的原则。但是,该规定对于调动公众积极性是十分不够的。应该规定在确立公民环境权的基础上全面而切实的规定公众参与原则,其内容应包括:建立环境重大事项公众意见征求制度;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的公众参与保障;对于社会团体开展环保工作的法律保护机制等。再如前述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原则应该修正为可持续发展原则。 在基本制度方面,现行环境保护法确立的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存在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适用面过于狭窄等问题。之所以说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是因为现行环境法是在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主要强调命令加控制的手段来解决环境问题。尽管政府的行政控制手段在治理污染方面有其积极作用,但也存在诸多问题,如环境保护部门经费不足、人力资源缺乏、手段单一、程序不完备甚至寻租等。 随着经济发展,污染问题带来的社会矛盾已经日益明显,环境保护工作已经不能靠简单的行政命令式、事后制裁型的模式进行,而应该更多地采取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原有的计划经济手段由于没有将主体的环保努力与其经济利益联系,既不能遏制污染的扩展,又不能驱动主体减少排放量。现行环境保护法确立的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有排污收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下面就具体的各个制度逐一分析。我国现行的排污收费制度实际上实行的是双轨制,即对水污染和大气污染实行的是排污即收费制度,而对于其他环境因素的排污是超标才收费。“在实际工作中,经常发现有些法律规定跟不上形势需要的情况,也就是立法工作不到位的问题。如超标排污是否构成违法的问题,我们认为超标排污就是违法,不能以缴费代替。但现在法律规定是超标缴费,并不予以处罚。这就难以禁止超标排放污染物的问题,这就是立法工作跟不上环保工作形势需要”。 而且目前的排污收费仅限于企事业单位,而未对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居民家庭征收排污费;收费标准仅有浓度,而无量的标准,不利于环境保护。限期治理制度中,限期治理决定权的归属不合理。环境保护法第29条第2款规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首先,决定权由政府而非环境保护部门行使,会造成政府出于经济效益的考虑而执行不力;再者,污染项目不分大小,均由一级政府决定,会造成政府工作量大,而无力及时处理小规模的污染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存在的问题有二:首先,该制度适用范围仅限于污染防治领域,应该扩大到生态保护领域;其次,目前的环评执行时间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而在项目立项之后。在实践中,政府部门一旦立项,并开展了相关工作,出于惯性就很难因为环境保护而取消项目,而从经济学角度,先立项再环评,不通过再撤销,会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因此,应该在立项之前就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法第26条规定了“三同时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是适用范围过窄;二是未解决分散治理与集中控制的矛盾。应该明确规定项目已执行“三同时”制度,还应参与集资建设集中处理设施。 我国现行法律(包括环境保护法)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只是在有关法律条文中推出环境权的内容,如现行《环境保护法》第6条和《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等。 环境权是一种自然权利和法律规定的新型人权,是公众行使参与权的基础,因为公众行使程序上的参与权,必须有实体法上的环境权的支撑。所以,应该修改《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环境权,即公民拥有享有良好、舒适环境的权利和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为保证环境权的实现,同时赋予公民和有关社会组织享有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和环境索赔权。环境知情权包括了解、掌握环境公共信息(如环境状况公报、空气质量日报等)和环境个别信息(如某个污染企业的排污数据等,包括国家环保总局要求的污染严重企业公开其环境信息)的权利;环境参与权包括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预测和决策、参与资源开发利用的环境管理和制度的宣传和实施公益性环保活动及对环境管理机关的监督;环境索赔权亦称环境请求权,包括向有权机关请求取消或停止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项目及其运营,并有权向法院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 在环境保护法的执行保障上,存在着行政管理权限设置不科学、环境执法强制力不够、政府责任不清晰、环境违法的法律责任规定过轻且不明确 环境保护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该条规定实际上对权力的界限的规定十分模糊,也没有规定权力行使的程序,没有部门权力冲突时的解决方案。因此,极易出现有好处的事项各部门争着管辖,反之,则相互推诿的情形的出现,与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的法治政府的理念相冲突。环境保护法第7条规定的我国环境监督管理体制可概括为:中央与地方分级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即主管;公安、交通等其他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即分管。这种双重管理体制,容易造成环境监管上的受政府地方保护干扰的情形;且环保部门作为环境统一监管部门与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权限尚未划清,缺乏协调机制。 《环境保护法》第45条规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规定得十分模糊。由于未明确规定环境权,因此环境责任制度也不完善。应该明确规定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规定环境法律责任的社会性、公益性判断标准。在环境行政监管方面,环境法没有赋予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与行政处罚权相应的强制权力。由于没有行政强制手段导致执法不力,不能及时排除污染。例如罚款、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者关闭等的执行必依赖于法院,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既费时又不经济,也难以提高办事效率,并有可能对环境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因此,为了树立环保执法权威,严格环保执法,必须建立环保行政强制手段。 《环境保护法》第5章共11条规定了环保法律责任。但是,这些规定都不具体明确。一般表述为“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等,法律后果十分不明确。法律责任的追究应严格依据法律对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规定不明确的法律责任条款实际上会造成对违法行为难以追究法律责任的后果。该章对法律处罚的规定也过轻。应该修改法律责任这一章,明确规定各种环境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在处罚力度上要与行为相符合。 综上所述,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在宏观上和微观上都存在不足之处,应当及时科学地加以修改。
环境保护就是研究和防止由于人类生活、生产建设活动使自然环境恶化,进而寻求控制、治理和消除各类因素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并努力改善环境、美化环境、保护环境,使它更好的适应人类生活和工作需要。换句话说,环境保护就是运用环境科学的理论和方法,在更好地利用自然资源的同时,深入认识污染和破坏环境的根源及危害,有计划地保护环境,预防环境质量恶化,控制环境污染,促进人类与环境协调发展,提高人类生活质量,保护人类健康,造福子孙后代。人生活在自然环境中,所以自然环境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是发展生产、繁荣经济的物质源泉。如果没有地球这个广阔的自然环境,人类是不可能生存和繁衍的。随着人口的迅速增长和生产力的发展,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工业及生活排放的废弃物不断地增多,从而使大气、水质、土壤污染日益严重,自然生态平衡受到了猛烈的冲击和破坏,许多资源日益减少,并面临着耗竭的危险;水土流失,土地沙化也日趋严重,粮食生产和人体健康受到严重威胁,所以,维护生态平衡,保护环境是关系到人类生存、社会发展的根本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