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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常规稽查是指海关根据关区的实际情况,以监督企业进出口活动,提高海关后续管理效能为目标,以中小型企业为重点,采取计划选取与随机抽取相结合的方式,对企业开展的全面性稽查。 2.专项稽查是指海关根据关区的实际情况,以查缉企业各类问题,为税收和防范走私违法活动提供保障为目标,以风险程度较高或政策敏感性较强的企业或行业为重点,采用风险分析、贸易调查等方式,对某些企业或某些商品实施的行业式、重点式、通关式稽查。 3.验证稽查是指海关以验证企业守法状况或贸易安全情况,动态监督企业进出口活动,规范企业内部管理,促进企业守法自律为目标,对申请评为和已评为A类或AA类管理的企业分别开展的准人式、监控式稽查。 海关稽查的常用方法海关稽查方法是指海关稽查人员采用审计、稽核、检查等方式和技术手段,对特定的稽查对象进行核查,以核实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行为是否合法、规范,有无违反海关法行为。海关稽查常用的方法有: 1.查账法查账法是海关稽查最主要、最基本的方法。海关稽查人员根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表等的内在关系,通过对被稽查人会计资料记录及其所反映的经济业务的稽核、检查,以核查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行为是否合法、规范。它以被稽查人的各种会计资料为稽查的直接对象。查账法,按照检查会计资料的记账顺序的不同划分,可分为顺查法和逆查法;按照检查会计资料的数量(范围)的大小划分,可分为详查法和抽查法;按照检查会计资料的技术内容划分,可分为核对法和审阅法。 2.调查法调查法是指海关稽查人员通过观察、询问、检查、比较等方式,对被稽查人的进出口活动进行全面综合的调查了解,以核实其进出口行为是否真实合法、规范的方 3.盘存法盘存法是指海关在检查进出口货物的使用状况时,通过盘点实物库存等方法,具体查证核实现金、商品、材料、在产品、产成品、固定资产和其他商品的实际结存量的方法。 4.分析法分析法是指海关利用现有的各种信息数据系统,充分依靠现代信息技术,对海关监管对象及其进出口活动全面综合统计、汇总,进行定量定性分析、评估,以确定被分析对象进出口活动的风险情况的基本方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海关监督管理职能,保障国家进出口法律、法规有效实施,维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凡是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加工贸易企业、经营保税业务企业、报关企业、经营和使用减免进出口关税货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与货物进出口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应接受海关稽查。第三条 海关在企事业单位的货物进口或出口后三年内、使用受海关时效监管进口货物的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对企事业单位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稽查。第四条 海关稽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暂行规定,行使下列权力: (一)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证、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以下简称帐册、资料); (二)检查企业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 (三)调查和检查进出境货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根据稽查工作需要,查问涉嫌违反海关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员、报关人员、会计人员、仓库保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 (五)对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及与其有牵连的帐册、资料,可以扣留。 海关稽查人员执行稽查职务时,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阻挠。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会计帐册,必要时,应增设符合海关要求的辅助科目,凭合法、有效凭证记帐以及核算,记录有关进出口、库存、销售、加工、使用、损耗等情况。 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向主管地海关及报送有关资料备核。 使用计算机记帐的企事业单位,除应当遵守本条上述有关规定外,必要时还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将记帐软件、程序和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提供给海关备案。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保存帐册、资料。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保存期限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在货物进口或者出口后的三年内完整地保存帐册、资料、有关凭证及其它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往来函电。第七条 海关实施稽查前,应通过有关企事业单位。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在事前不通知企事业单位的情况下,径行稽查。第八条 海关实施稽查,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并按照海关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帐册、资料。 海关查阅或者复制帐册、资料,应当在接受稽查的企事业单位进行。第九条 海关检查企事业单位的帐册、资料或者货物时,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责任人员应当在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开启仓库或者其它场所,清点帐册,搬移货物,开启或者重封货物的包装等。第十条 海关查问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员、报关人员、会计人员、仓库保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时,应制作查问笔录。查问笔录应当经被查问人签名。第十一条 海关通过稽查发现的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少征或者漏征的税款,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其它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二条 稽查结束后海关应当做出稽查结论并在30日内将稽查结论送达被稽查单位。 稽查结论为海关稽查的最终决定。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可以视情节轻重暂停其报关资料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和保存帐册、资料的; (二)无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帐册、资料供海关稽查的; (三)有其它阻挠和妨碍海关行使稽查权力行为的。第十四条 海关根据稽查结果对企事业单位进行信任评估并实行分类管理。第十五条 海关稽查人员应当依法稽查、忠于职守、保守秘密、廉洁奉公。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