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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摘要公民个人信息关系到公民个人人格、财产等诸多权益,现实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日益频繁和严重。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一直以来就是社会关注的焦点。本文较为全面的阐述了《刑法修正案(七)》中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款,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并提出建议,以期完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制度。 关键词公民个人信息 刑法保护 刑法修正案(七) 中图分类号:D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024-02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屡有发生,并且有越发严重的趋势。如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进而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已经成为全社会所关注的热点问题。 一、立法意义解析 目前,社会上出现了大量兜售房主信息、股民信息、车主信息、患者信息、电信用户信息等现象。同时,一些公司和个人出于谋利等目的,以收买、窃取或者其他方式非法大肆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社会上甚至出现了一些专门从事该项勾当的“专业户”或专门机构,这些都对公民个人信息泄露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信息泄露交易逐渐开始呈现专业化和行业化的特点。个人信息泄露已经成为我国当前严重的社会问题,社会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需求也越来越迫切。值得注意的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不但是对公民隐私利益的侵害,同时也会诱使不法分子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诈骗、洗钱、盗窃等犯罪活动,严重危害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与正常的社会秩序,甚至危及公共安全,该行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利用刑法这一最严厉的制裁和威慑方式来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是十分必要的。 二、现有制度解读 (一)犯罪构成 客体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体都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客观方面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均构成上述两罪的犯罪主体。但是,依照条文间的内在逻辑,应将前罪的单位理解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而将后罪的单位应“指那些没有权力获取、知悉个人信息的单位,如私人企业对其员工以外的人的信息,没有权力获取、知悉。” 主观方面 两罪的主观方面都应为故意。 (二)适用刑罚 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述两罪的,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 三、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主体的范围有待进一步扩展 仔细分析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会发现,现行条款中所规定犯罪主体被限制在公权力范围内,或者是提供垄断性、强制性的公共服务的领域。毫无疑问,这些主体的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为公民的日常生活同这些单位联系十分密切,向这些机构提供个人信息往往是没有选择性的,而同时这些单位也汇聚了最大范围的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现实生活中,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也有大量的机会接触到公民个人信息,比如许多房地产公司,物业公司,中介机构,调查机构,相关网站,建立会员制度的商家等等。另外,公司在招聘劳动者时也会拥有大量求职者的个人信息。这些主体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非法提供给他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也屡见不鲜,这些都必须引起我们的重视。“如果不将这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纳入刑法规范的主体范围之内,恐怕会造成刑法适用的不平衡,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作用亦将大打折扣。”有学者主张应将本罪的主体进一步扩大,扩大到一般主体,即任何单位和个人,似乎有打击面过大之嫌。笔者认为,应将可以合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都纳入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范围。 (二)犯罪对象有待进一步明确 前述两罪的犯罪对象均为公民个人信息,究竟如何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和范围,还有待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范围不清,界定不明,必然会给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犯罪时造成障碍。应当引起注意的是,个人信息的概念应与个人隐私有所区别。广义上的个人信息,应当包括和个人生活有关的全部信息;而隐私一般是指“不愿被窃取和披露的私人信息”。个人信息的范围要比个人隐私的范围广泛得多,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应当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刑法保护不应该只局限在隐私的范畴。社会上之所以会大量出现出售等非法提供和窃取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根本上是因为在现代社会,公民个人信息具有极大的经济利用价值,而究其价值根本,在于个人信息的识别性特征,这一特征是界定个人信息时应当考虑的重要内容。另外,个人信息不应当简单的理解成一项或几项信息,它应当是能够识别个人的多种信息的集合,既包括公民的年龄、身高等自然状况,也包括公民的医疗记录、教育背景等社会状况。基于上述原因,同时考虑到法律规范之间的衔接关系,笔者认为,前述两罪中个人信息的界定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中的定义,即是指现实生活中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一切信息,包括姓名、年龄、体重、身高、档案、医疗记录、收入及消费和购买习惯、婚姻状况、教育背景、家庭住址与电话号码等。 (三)前端实体法有待进一步补充 法律在描述客观方面时明确提到了“违反国家规定”,这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并不是全部提供和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都是违法的,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现实中当然存在一些合理合法提供和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刑法并不打击任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而是只打击那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非法提供和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而判断标准就是是否违反国家规定。 [1] [2] 下一页 本文选自591论文网591LW 
这篇谈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还不错,你可以借鉴一下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食品安全与刑法规制食品安全法对诸如三鹿奶粉等食品安全事件暴露出来的问题和漏洞作了针对性的规定, 涉及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安全标准、生产经营、检验、进出口等多方面。食品安全法已于2 月28日颁布并将于今年6 月1 日起施行, 而如何实现新法和刑法的有效衔接, 充分利用和发挥刑法的保障功能, 通过刑罚手段惩治和预防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则仍然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扩大食品犯罪的打击范围1.扩大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对象范围。我国刑法主要设立了两种食品犯罪,即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与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构成以上两种犯罪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则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进行处罚。刑法的规定虽然可以对大多数食品犯罪发挥规制作用, 但却不能包括全部的食品犯罪行为。正是由于以卫生标准角度管理食品会存在诸多漏洞与问题,我国才决定对食品卫生法进行全面修订, 并从更全面更严格的安全监管角度, 对食品管理工作进行安全新规制, 新颁布的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的外延规定得更为宽泛, 包括食品卫生和食品质量两个要素和其他相关要素。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并利用第三章专章作出具体规定。适应国家对食品安全管理的新变化,刑法应对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规定进行补充完善, 将其犯罪对象扩大至全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即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从而刑法和食品安全法同步跟进, 起到保障新法实施的作用。2.扩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对象范围。刑法在规设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之外,再设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并规定更重的刑罚,是考虑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 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但造成食品有毒、有害的途径是多方面的,除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外,司法实践中多发生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浸泡洗涤食品, 或者食品本身已过保质期而霉变生毒等多种致毒、致害途径。而上述情形均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规定,只能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追究不法分子的刑事责任。然而,被上述途径致毒的食品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的毒害程度并不亚于在食品中直接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因而同样应纳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打击范围。食品安全法的出台,说明我国已从关注社会公众安全的高度加强对食品的监管力度,因此,刑法在严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行为的打击的同时,应进一步突出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打击。笔者建议,将被各种途径导致有毒、有害的食品全部纳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对象范围, 具体可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 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处……” 的罪状描述, 直接修改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的,处……”二、延展食品犯罪的打击环节食品安全问题本身覆盖从农田、养殖场到餐桌的各环节、全过程,不仅包括食品生产、销售环节的监管, 还需要进一步从产前组织、生产过程、物流运作、超市、餐饮服务等整个产业链的角度进行监管。食品安全法已经改变了仅注重监管食品生产、销售环节的现状, 并实现对食品安全的全程监管。对应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新机制的建立,刑法仅在生产、销售环节打击食品犯罪的规定存在明显不足, 应当延伸食品犯罪的打击环节,扩大刑法打击的领域。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 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可见,食品安全法将食用农产品纳入食品安全系统管理范畴, 但由于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的特殊性(体现为种植、养殖行为),除适用食品安全法外,还需要继续由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进行特殊调节。司法实践中,大量的食品安全事件发生于源头, 包括作为食品原料的农作物的种植与禽、畜等食用动物的养殖等,但由于刑法中的食品, 并不涵盖农作物, 致使该环节的严重违法行为无法受到刑事制裁。诸如为达到非法目的而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禁止药品的行为, 严重威胁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必须给予严厉的刑事制裁。在无法直接依据刑法追究不法养殖户、商贩刑事责任的情况下, 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将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 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行为,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笔者建议,将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环节的严重违法行为犯罪化, 具体可在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条文中增设第二款:“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同样在刑法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条文中增设第二款:“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用农产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三、严格食品安全的监管职责长期以来, 我国对食品安全的监管分别由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五部门分段实施,为突出全程监管,法律还对各部门的监管职责给予进一步明确, 使食品安全监管的链条环环相扣。食品安全法作出上述规定的目的就是要建立从源头到餐桌,各环节监督到位,不存在空白的监管体制。而这些制度的有效实施,需要各级政府、各政府职能部门及每位工作人员恪尽职守,积极履行相应的职责,因而,与这些制度相适应, 刑法也应对政府及职能部门与工作人员, 在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过程中因玩忽职守、行政不作为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在刑法中, 对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规定的职责,造成后果的,可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问题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所规定的玩忽职守罪, 适用于所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职犯罪行为, 而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并不一定完全适用。由食品安全监控的失职行为所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 未必一定立即发生人员死亡后果, 特别是食源性疾患对人体的危害具有长期性,或有一定的潜伏期, 可能会在未来某一时期使受害者死亡或者伤残, 这些都是用玩忽职守罪立案标准中的死伤人数与经济损失金额所无法评判的。我国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对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的渎职失职行为,采用单列犯罪的形式进行规制,如鉴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给公共利益造成的特殊危害, 分别规定了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针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的失职行为, 分别规定了商检失职罪与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此外, 还规定了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等失职犯罪。鉴于食品安全监控失职行为给社会造成危害的特殊性, 在刑事立法中同样有必要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为此, 笔者建议在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增设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并根据食品安全监控失职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特点,制定出符合实际的立案标准,以突出对食品安全监管失职行为的刑法防治。在网上下的一篇论文,最好改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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